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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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俞榮麟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 律師
上 訴 人 淳子容

温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嘉欽
參 加 人 黃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宜蘭縣宜蘭市○○五段11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宜蘭市,管理機關則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

宜蘭市公所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會第21屆第1次定期會第9會次會議提案處分系爭土地,並經會議決議通過及宜蘭縣政府(原判決誤植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民國108年7月1日府授財稅公字第1080013795號函核准辦理。

嗣宜蘭市公所以108年9月4日市財字第1080018168C號公告及108年10月8日市財字第1080020736C號公告公開底價標售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11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上訴人(即俞榮麟、淳子容、温世傑)於108年11月4日分別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路00巷臨00號、○○路00之0號及○○路00巷臨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宜登字第135230號、第135220號及第135240號,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應補正之事項,上訴人於補正期間提出其與宜蘭市公所於89年至108年間關於系爭土地占有問題之協商紀錄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補正文件資料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他依法應補正之事項完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9年1月31日宜地駁字第000026號、第000028號及第000035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如原審卷一第280、322、489頁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早於89年5月14日達成「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共識」,復於89年5月28日向宜蘭市公所提出異議函,並於異議函檢附相關資料表明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故89年6月9日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召開系爭土地上占用人建築物使用情形說明協調會時,財政課長當場回覆:「另外占有公有房地,並無時效取得問題……」皆已證明上訴人明確表示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判決疏未注意此情,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上訴人直至103年底仍持續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一事向宜蘭市公所提出爭執,依宜蘭縣政府103年2月7日府秘檔字第1030019666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103年2月7日函)所示,公務機關應不得將89年5月28日異議函等相關資料進行銷毀,詎宜蘭市公所竟仍執意將「尚在處理中案件資料」進行銷毀,顯然刻意湮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即應審酌此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上訴人主張曾表明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為真實,惟原審率爾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主觀上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宜蘭市公所曾於89年4月10日發函占用系爭土地上住戶涉有占用公地之嫌,請其等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否則將依法訴請不當得利,而○○段○○小段167地號住戶自治委員會係於89年5月28日提起異議,敘明占用系爭土地上住戶設籍並搭建家園,請求取得公平合理解決之道;

宜蘭市公所財政課長於89年6月9日協調會中固提及「佔公有土地房子,均不構成時效取得之方式,其地及地上物均一併收回」,然並無從據為可知悉在場住戶有表明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俞榮麟當場雖提及「在八九市密字第5926號函中,市公所已有提到應在兼顧我們的權益上來處理,希望市公所在實質上亦應多以本處市民考量其上述多種因素而有妥善照顧,再則此地過去曾有單位願以出售方式售於本地之居民,但因眾多本處居民目不識丁,且其函件亦並未發放各戶,故至今尚未登記為其所有,以上各點希冀各方多量來為我們找出較好解決方法。」

所指「登記為其所有」,亦無從認係指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執與89年5月28日異議函無涉之原審向宜蘭市公所函詢89年6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乙節,經宜蘭市公所函復該檔案業已銷毀所檢附同意銷毀之宜蘭縣政府103年2月7日函,泛言89年5月28日異議函等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應認其曾表明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為真實,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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