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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訴人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許永展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為○○○○○○○○○0○○(下同)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48/160),其上有門牌號碼○○○○○○○○○0○00○00○建物,上訴人因00-0地號土地與相連之路面間存有高低差,乃於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坐落於00-0地號土地)設置水泥斜坡道及階梯(下稱系爭設施);惟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屬○○○0○00○(下稱00巷)之道路附屬設施排水溝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遂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張貼編號⑴分隊字第1061031-05號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下稱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限令106年11月7日前拆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拆除,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拆除該處系爭設施(不包含石板)而執行完畢,上訴人乃就系爭設施部分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乃聲明:確認原處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命上訴人拆除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設施(不包含石板)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至於同案原審原告王斯民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違法部分,業經其於更審程序中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48年11月20日公告「第二十號都市計畫地區細部計劃圖」(下稱48年都市計畫)、73年10月24日公告「修訂民族西路、北淡鐵路、民生西路、重慶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73年都市計畫),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因比例尺及圖檔位移、偏差等因素,無法確定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是否有在00巷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範圍;惟該路段倘若屬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或為市區既成道路,自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禁止建築規範之適用,上訴人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則從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觀察,固受制於比例尺、圖檔位移、偏差及解析度等因素,仍難以明辨00巷之範圍,但至少可認該路段自68年起即已存在;且依路旁建物將00巷充作建築線指示一事觀察,該路段確屬供往來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查無相關土地所有人有何阻止情事,且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亦未據主管機關廢止,至少可認已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為市區既成道路。則00巷縱非已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然已符合市區既成道路性質,若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有在該路段範圍內,因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設施,被上訴人基此為由,以原處分勒令拆除,即無不合。
㈡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捷授一區字第1103022262號函復(下稱捷運工程局函復),就00巷道路範圍,該局所屬工程單位於施工期前、後,均維持原有路幅,後續亦無相關擴建行為等語,及行為時(即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關於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之規範,應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張貼原處分之時,即為00巷(及其附屬工程)路幅寬度,由該時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設有排水溝渠,屬為市區既成道路之一部,當以此為00巷道路範圍認定。則上訴人在00巷排水溝渠上方鋪設系爭設施,明顯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擅自建築行為,被上訴人遂依該條規定並載明於原處分,限令拆除,洵屬有據,無涉國私共有土地之民法關係,亦無關乎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至上訴人主張00巷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供汽車行駛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之標準,即便編號C部分為既成道路範圍,但被上訴人不應課予上訴人逾越必要程度之容忍義務,僅維持3公尺以上法定路寬已足,故原處分命上訴人拆除,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然因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設施,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禁止建築規範,被上訴人為維護該路段通行之完整性,限令拆除,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第6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32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可知,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方為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而必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從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建築行為,始為該條規範之對象。是以市區道路坐落之位置及其界線即為市區道路範圍首需確定之事實,否則無從判定人民之建築設施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
㈡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可知,建築線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㈢經查,原審固曾赴現場勘驗,惟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設施坐落位置,測量結果只能得知系爭設施位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2.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至於市區道路範圍位在何處?上開測量圖編號C部分是否在00巷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範圍內,則無從得知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而,00巷之道路位置乃確定上開C部分之系爭設施有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先決問題,原審自應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系爭設施位在市區道路範圍之事實者負擔其不利益之客觀舉證責任。則查:
⒈原判決既謂無法明辨00巷之範圍,也無法確定上開測量圖編號C部分是否在00巷之道路範圍內,卻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結果,及依路旁建物將00巷充作建築線指示等情觀察,推認至少可認00巷為自68年起即已存在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復以捷運工程局函復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張貼原處分當時之現狀,即為00巷(及其附屬工程)之路幅寬度,並推論該路段所設排水溝渠應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應將之一同認定為00巷道路範圍,進而認定上訴人鋪設系爭設 施該當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擅自建築行為。
⒉惟查,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至107年間數次航測圖與臺北市地籍圖套繪固然顯示有路形存在,然而有路形存在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經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於道路之長寬範圍內受到限制,政府應設法解決取得此種用地。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陳稱00巷係由48年都市計畫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而00巷與本案相關之00-0地號土地,於66年11月10日經公告徵收,67年2月1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嗣00巷依73年都市計畫顯示寬度為6公尺;而70年間鄰接現行之00巷(之前編為○○○000○)之建築基地,係以6公尺之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足見00巷之路寬確為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並有原審卷附地籍圖、土地登記、建築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等資料可資對照 (見原審卷一第159-169頁、第264頁、第254-262頁)。果若如此,是否意謂00巷之路寬就是已完成徵收之00-0地號土地6公尺路寬都市計畫道路?從而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建築基地即以00-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指定建築線?又00巷所在土地既於66年間徵收取得,並於73年都市計畫確定道路寬度為6公尺,此舉是否即在解決以往限制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致人民土地所有權權能受限制之問題,而重新建構新的道路通行關係?凡此攸關上訴人於自有之00-0地號土地鋪設系爭設施有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重要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次查捷運工程局函復內容,似僅針對被上訴人函請其提供該局經管00、00-0地號市有土地相關開闢興建工程資料所為之回復,亦即回復有關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依78年1月26日78府工二字第299328號公告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變更北淡鐵路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並自78年1月27日零時起生效(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由該局於78年3月23日奉准接管該2筆地號市有土地,其所屬工程單位於施工期前、後,均維持原有路幅,嗣捷運淡水線於86年間相繼通車,00巷皆由臺北市政府道路權管單位負責管理維護,該局後續並無相關擴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似亦僅就該局接管之00、00-0地號土地相關開闢興建工程為答復範圍,是以捷運工程局上開函復是否及於00巷道路範圍,即滋疑義。原審未詳研求,遽以捷運工程局函復,率認00巷之路寬及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亦有速斷。又排水溝渠是否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攸關其是否為合法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鋪設之系爭設施並未覆蓋排水溝渠,僅係相鄰於排水溝渠,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照片為依據(原審卷一第115-120頁),逕認排水溝渠位在市區道路範圍及系爭設施占用排水溝渠,就上訴人之主張,恝置未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
⒋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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