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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訴人王中建
訴訟代理人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彰化縣永靖鄉獨鰲農地重劃有違法圖利爭議,提出未載明日期(被上訴人地政處收文日民國109年6月2日、下稱系爭申請函)之申請函,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區自辦理規劃時起至重劃完成止(下稱獨鰲農地重劃案)之全卷資料。被上訴人旋以109年6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0192302號函(下稱109年6月5日函)復上訴人無違法圖利情形,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提供獨鰲農地重劃案全卷資料,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51133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109年6月5日函僅就上訴人質疑事項為說明,迄未依檔案法第19條規定函請上訴人補正或為准駁處分,核有違誤,令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0003512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14559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案全卷資料內容攏統,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7日內補正詳實填載,另撤銷前處分等語。內政部遂以11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18508號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業經撤銷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以申請書補正仍表示申請閱覽重劃後OO段150至152地號之農地重劃全卷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函請上訴人詳實填寫申請閱覽之標的及內容,復因上訴人未補正,乃以110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1100206444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召開先期規劃報告內容說明會」、「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及處理反對意見」之「計畫書圖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反對修正計畫書圖重新報核」相關流程文件;「召開分配結果公聽會及公聽會意見處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他項權利人」、「異議處理」等相關流程文件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以陳述意見(三)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復經審酌上訴人於訴訟將終結之際,主張追加聲明申請提供之標的,已涉及申請事實之變更,將嚴重妨礙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復有礙被上訴人之應訴答辯,是難認上訴人前開追加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系爭申請函係申請閱覽獨鰲農地重劃案全卷資料,惟該重劃區內涉及重劃土地逾2千多筆,重劃過程相關資料過於龐大,被上訴人無從提供。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補充答辯一狀提出證物2之「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區簡易流程說明」,並據此流程圖提出證物4彰化縣政府85年計畫實施農地重劃地區勘選概況紀錄表、證物5臺灣省政府84年度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複勘檢討會會議紀錄、證物6農地重劃區先期規劃初步完成召開說明會通知函、證物7函報88年度農地重劃計畫書圖及臺灣省政府備查函、證物8檢送88年度辦理農地重劃計畫書暨範圍圖及實施農地重劃公告文暨禁止重劃區內之土地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情形公告文、證物9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舉辦公聽會通知函、證物10公聽會意見書處理結果函、證物11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證物12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函、證物13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書等件。故除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送達回執,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外,其餘資料均已提供予上訴人,即已滿足上訴人請求事項之一部分。則上揭資料已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上訴人作成給付,滿足上訴人請求事項之一部,就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雖已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惟對於上訴人請求提供上揭文件關於通知王川永之書面及送達證書或回執部分,表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逾2千多人,當時承辦人員未特別留存個別函稿,因年代久遠辦公廳舍遷移及承辦人員多次異動之故,當時相關送達回執資料並未隨文歸檔,故無法提供,且公聽會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亦查無王川永(即上訴人父親)有提出土地分配異議之相關資料,惟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簿所載,重劃後王川永已依規定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於89年8月30日換發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對王川永個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函稿及相關送達回執,並未存在於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檔案內,即事實上已無從提供予上訴人,且已非檔案法或政資法上所稱可供人民申請接近使用的檔案或政府資訊。就此部分,上訴人所請即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提供行政資料,經核均無理由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該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而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則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中闡明上訴人經由農地重劃流程特定所欲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上訴人即更正第2項訴之聲明,另於111年7月6日再開準備程序,已明確特定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標的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並據此於訴訟中提出證物4至證物13所示辦理獨鰲農地重劃案流程之相關書圖,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資料後,僅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送達回執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之送達回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此,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提供訴之聲明2所示資料,除上開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其餘資料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供予上訴人,並無缺漏,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是否與「OO段150地號至152地號」相關,核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資訊,係屬二事,不能以無關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未提供資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開會通知回執、簽到簿文件等資料未提供,於原審提出之資料與本案爭議之OO段150地號至152地號均屬無涉,難認滿足上訴人請求事項,仍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及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無可採。
㈢另按,不論是屬檔案法或政資法之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均以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始有提供之義務,否則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土地分配結果關於對王川永個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函稿及相關送達回執,並未存在於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檔案內,事實上已無從提供予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書面通知留存之證明及送達證明,不得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而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闡明,補正後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函作成准予提供OO段150、151、15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OO段68、68-8、68-9地號)於辦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時應產生之農路、水路規劃圖、測量圖、工程設計圖、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抵費地清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起訴後,於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外,另增加申請提供資訊標的,應為訴之追加。原審以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審酌上訴人於訴訟將終結之際,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已涉及申請事實之變更,將嚴重妨礙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終結,復有礙被上訴人之應訴答辯,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訴之追加,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其他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不准許其追加,並無違誤。雖原判決主文僅載「原告之訴駁回」,未另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之諭知,然依其理由之說明可知,主文所載「原告之訴駁回」已包含追加之訴部分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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