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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陳育閒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管理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調任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
上訴人前因不服桃園女監110年3月2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200號令(下稱前處分),審認其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於物檢室執勤時,長官對其為勤務指示,卻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其於勤務中受迫自戕一事,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33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前處分,由桃園女監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桃園女監召開考績會重新審理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10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建請被上訴人依權責發布。
案經被上訴人110年10月7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56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因不堪長期遭受 桃園女監戒護科前科長李○○頻頻以拍照存證送考績會之方式施加壓力等職場霸凌,方情緒失控持刀自殘,並非針對長官勤務指示即持刀作勢要脅長官;
之後為平復情緒,向偶遇的監所同事提示自殘傷勢,或向監外私密好友以社交軟體聊天非公開之方式告知,此屬上訴人言論自由之範疇;
上訴人遭受職場霸凌以致生理、精神狀態基礎不同,法院不應與一般無此症狀者同視,然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認定事實與所憑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有將其自戕情事流傳,致損機關聲譽,所述理由亦自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官及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受懲處行為,已敘明其符合獎懲規定之事實及理由,並敘明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事發當時無法理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其情可憫,乃認定上訴人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但屬情節輕微,尚非無據等情,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是以,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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