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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人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等機關,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026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號鐵皮工廠進行搜索,查扣菸絲6,071.5公斤、菸骨220(原判決誤繕為200)公斤、香精7桶(每桶5公斤)、輸送帶5臺暨烘乾機、切絲機、裁切及分離機、攪拌機、香料噴灑器各1臺,認上訴人產製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財菸字第1100071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沒入上揭查扣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扣案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謂「菸絲」之物品,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草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未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產製私菸」之程度,原判決推論含菸鹼者即屬菸絲、菸絲為菸草一部、菸草即等於「菸」,係明顯誤用法律。
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所課罰之標的為「私菸、私酒」,被上訴人明知扣案者為「菸絲」,仍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予以計算應負擔稅捐及健康福利捐,課罰基準顯然有誤,又與平等原則相左,原判決顯有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而本件菸絲產製過程略為:首先把菸草從袋子倒進放在倉庫裡面大機器(裁切機)切碎,變成小葉片後再用小台切碎機(切絲機)切成菸絲,然後再把裁切好的菸絲放在檯子上,先蒸完之後再送到烘乾機烘乾,烘乾好的菸絲再拿去噴灑調製好的香精水,最後再將調製完成的菸絲裝袋。
被上訴人查獲後,將查扣之樣品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作化性分析,其結果為:「全菸鹼為菸草屬植物之特有成分,檢附樣品之化性分析結果(如附件),其含全菸鹼由1.32%~2.39%,應屬旨揭所稱之菸絲。」
等語,故被上訴人所查扣之「菸絲」,確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製品。
上訴人主張:查扣之「菸絲」物品,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被上訴人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㈡、本件罰鍰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應以菸絲之「現值」計算,而現值原則上既應不低於有關該菸絲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故本件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
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1,590元。」
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
本件查獲菸絲重量為6,071.5公斤,又無從得知菸絲成本為何,故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成本以「零」計算,則現值應為15,725,185元(計算式:6,071.5×1,590+6,071.5×1,000=15,725,185元】,已逾罰鍰上限1,000萬元,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1,00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
又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現場操作人員達6人,現場機器、設備及原料等一應俱全,足見規模非小,私菸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而上訴人獲益甚大,是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仍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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