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75,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訴人李威儀

訴訟代理人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代表人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建築系前副教授(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解聘生效),於108年5月15日以專門著作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教授。經建築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分別於108年7月29日、9月16日決議通過,並提被上訴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教學、服務與輔導未達標準,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為教授,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1080109452-C函(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月13日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經該會組成專案小組於109年4月15日決議駁回(下稱申覆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3056號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8日臺科大人字第109010602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9月17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覆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在評分標準中參考「量化評分表」中所無之「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之評分事項,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
⒈依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校教評會決審……為研究(發)項目通過。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可知包括「研究(發)項目、教學、服務與輔導」等,均為校教評會可審決之項目,且可「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足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只是可併綜合考量內容之例示規定。且「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服務及輔導成果)」上所列之項目、點數及分數等,雖得作為校教評會於審決服務與輔導成果時之參考,但非謂「該標準以外之項目,不得列為綜合考量之內容」。本件雖然並無升等名額限制之情事,但「設計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項目及標準(系審核)」只是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升等門檻之系教評會資格初審階段,上訴人縱已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升等,只表示上訴人通過「資格初審、複審」,可取得將來就研究項目辦理外審、其他各階段審查之基本資格,非謂上訴人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表現已經符合升等要件,更不能認定校教評會決審「教學成果」、「服務及輔導成果」時,必須受到「量化評分表」點數及評分之拘束,此結論,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函詢教育部意見,而有不同。蓋學校縱已有定見,亦非不可函詢教育部有無反對意見,上訴人主張「果真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述已賦予校教評會得綜合考量並逕行推翻系、院教評會之評分及決議之權力,則當時校教評會就直接做成原處分即可,何需再函詢教育部」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件上訴人於量化評分表之「教學成果」部分,「基本成果項目」點數為69.67,而「其他成果項目」點數為25,合計94.67點;「服務及輔導成果」部分,「基本成果項目」點數為75,而「其他成果項目」點數為25,合計100點,雖均已符合基本門檻,然僅是符合「可提出升等申請」之條件,上訴人縱已通過系、院教評會之審查,但非謂校教評會必須受系、院教評會結果之拘束,校教評會仍可審酌上訴人量化評分表以外之理由。觀諸本件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教學部分包含「必修課授課品質不佳,例如建築計畫,學生反應亦不佳,提到老師授課內容貧乏,應改善」、「擔任導師時,學生經常找不到導師」等,有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教學評量統計表可憑,前揭統計表之評量雖有好有壞,均只是校教評會綜合考量之事實資料,校教評會最終採用其中的好評或壞評,是「綜合考量全部事實資料,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難謂其判斷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而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教師貪污行為,必然造成學生議論,學生可能因此不接受輔導,亦可能造成學生仿效,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教師遵守法令可謂是教學之最低標準。惟上訴人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藍秀琪,共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經全國媒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校譽,經校教評會「綜合考量」並為價值判斷後,採用前揭統計表中不利上訴人之壞評,難謂其判斷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⒊本件校教評會各委員於升等選票上所記載不通過之理由,服務與輔導部分包含「服務績效不佳,大多皆屬常態性(輪流)委員會委員性質,其他績效付之闕如,似較欠缺服務熱誠」、「近3年未見明顯服務與輔導貢獻」、「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等,其中「服務未遵守一般社會認可準則」、「未能善盡教師遵守法令之職責」即指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係108年9月27日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確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為【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期間,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召集人,竟於89年間透過其指導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藍秀琪,共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其犯罪行為係89年間,而上訴人本次申請升等之服務及輔導成果之審查期間,係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84年3月)後之成果為基準,是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89年間),確係發生於本次申請升等就「服務與輔導成果」項目之應審查期間範圍內。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確與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項目有關,上訴人與其指導之研究生有共同犯罪行為,校教評會於審查「服務與輔導成果」項目時,自非不得審酌,校教評會因而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
㈡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未將上訴人之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
 ⒈大學法第20條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等規範,但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關於教師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亦未規定「校教評會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而必須將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查」,觀諸被上訴人教師升等不通過申覆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不服校教評會升等不通過之決定者,得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更足徵校教評會可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⒉校教評會決審時,仍須對「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詢答討論,並須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是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況本件系、院教評會所未審酌者,是「上訴人犯貪污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實,此不利上訴人之事項,縱使不退回系、院教評會重審,亦不會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本件亦無其他校教評會無法調查之事實,不退回系、院教評會再進行「資格初審、複審」,尚無損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
㈢綜上,原處分於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敘明不通過之理由,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大學教師之組成攸關大學校風、學術研究風格之建立、大學各科系專長領域之特色發展,乃至於得否吸引英才而教之,均深切影響大學之整體長遠發展,是關於大學教師之升等事項,當屬大學自治權所涵蓋之範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大學教師升等既屬大學自治權之一環,則教育部尊重大學自治原則下各該大學行使自治權所為之發展選擇,而有能力辦理自審且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自審教師升等之大學,自得依其自治權而另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更能確保教師升等之素質,無違母法授權之規範目的及範圍,並能兼顧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
 ㈡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教師除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高資低聘人員不受限於其基本服務年資之規定),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及各院教師升等之教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升等之教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項目門檻,由各院依其專業領域訂定,並送校教評會備查。」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發)、服務與輔導,各院應依其專業領域就下列教學、服務與輔導評審項目訂定成績評定標準,並送校教評會備查:一、教學績效:包含任教課程、教學效果、教材教案、學生反映意見、實務協同教學及個案教學等。……三、服務與輔導表現:……(二)輔導學生課外、科技活動、實習及學術演講等。(三)主持、協助、參與政府及校外學術團體之活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校教評會決審:……二、會議審查:校教評會召開審查會議,由升等教師所屬院之評審委員代表報告辦理審查與推薦過程及各被推薦升等教師各項資料,研究(發)項目符合前條第4項規定者,為研究(發)項目通過。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經詢答討論無疑義後,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按:係『作』之誤繕,下同)成決定。經投票表決為通過,且教師之研究(發)項目通過者,通過升等案。」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建築系前副教授(於109年6月10日解聘生效),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受聘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擔任「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召集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97年3月31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嗣上訴人前揭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維持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校教評會嗣以上訴人教學、服務與輔導未達標準,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等情,已詳予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推翻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表,另創不相干之評分事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校教評會未將升等案退回系、院教評會重新審查即逕自推翻,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升等審查「三級三審」制度等爭點,詳予論明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第4項所稱:「校教評會決審……為研究(發)項目通過。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得由各委員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可知包括「研究(發)項目、教學、服務與輔導」等,均為校教評會可審決之項目,且校教評會可「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等」綜合考量,足徵「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只是可併綜合考量內容之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校教評會自非只能就「升等名額限制、任教年資」為審決,上訴人與其指導之研究生有共同犯罪行為,校教評會於審查「服務與輔導成果」項目時,自非不得審酌,更不能認定校教評會決審「教學成果」、「服務及輔導成果」時,必須受到「量化評分表」點數及評分之拘束,此結論,亦不因被上訴人有沒有函詢教育部意見,而有不同,本件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關於教學、服務與輔導等事項之升等審查;又大學法第20條並未限制大學教評會應設有三級,亦無規定關於教師議案均應經教評會三級三審,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亦未規定「校教評會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而必須將升等審查案退回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重新審查」,上訴人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僅表示上訴人通過「資格初審、複審」,非謂上訴人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項目已符合升等要件,亦不能認上訴人已經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況本件系、院教評會所未審酌者,是「上訴人犯貪污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事實,此不利上訴人之事項,縱使不退回系、院教評會重審,亦不會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無損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並未違反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3規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捨棄校內自訂之升等辦法明定且既有的客觀標準,明確指出校方可以創設審酌「系爭升等審查辦法所附量化評分表」以外之事項,顯考量系爭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之2所附升等細項評量表「以外」之因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明確要求升等審查人須為「客觀」公平之審查,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每項「客觀量化標準」均高分通過被上訴人自訂之升等標準,原判決無視相關卷附客觀證據資料,作出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反之認定,自構成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既應優先適用校內辦法,原判決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列為應適用法條與法理,屬適用法條顯有錯誤;又原判決稱「不因上訴人有沒有函詢教育部意見而有不同」而逕予排斥教育部109年3月3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007998號函不用,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287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全部校教評會委員」、「未能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未見任何校教評會選票」,並指摘被上訴人「未允許上訴人委任律師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到會陳述」,且據此主張原處分及申訴程序違反作成不利處分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審就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內未置一詞,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1、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全部校教評會委員,且被告稱無法提出送達證明。2、原告於申訴、再申訴過程中請求委任律師到會陳述,但均不被允許。」(原審卷2第157頁第11至15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主張:「詳如歷次答辯狀所載及歷次準備程序所述。……三、合法送達:校教評會有32位委員,出席28位,若未收到通知如何出席?……即便加計於贊成升等票,亦未通過三分之二的門檻,無關升等審查結果。……」(原審卷2第157頁第17行至第158頁第19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主張校教評會有32位委員,出席28位,若未收到通知如何出席等情,參以其提出108年12月4日開會通知所列應出席者、校教評會委員名單、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69頁),被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全體校教評會委員(原審卷1第471頁、第549至557頁),尚非無據。次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升等決議雖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惟難認上訴人非無以選票上字跡辨認委員身分之可能,乃將選票文字內容製表如原審卷1所示【附表01】(原審卷1第477至479頁)送達上訴人(原審卷1第469至473頁),應足保障上訴人訴訟上卷宗閱覽權、防禦權等權利,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再者,參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3項分別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依前揭規定,申評會原則上以不公開為原則,於必要且有正當理由時,得經決議通知申訴人陳述意見、到場說明,而非必然均應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至於再申訴程序原則上亦準用申訴規定。本件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均各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本案委員會議決議,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無須請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代表等相關當事人到場說明」(參申訴評議書第13頁);「本案事證明確,再申訴人所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參再申訴評議書第9頁)。原判決就上揭事項,未予說明交代,而僅於判決理由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判決第24頁)固未盡妥洽,惟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並非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覆、申訴、再申訴等決定,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惟衡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縱變更訴之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不完足,原審未予闡明,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