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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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関雪梅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具越南國籍,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與我國人廖宏國結婚,於87年3月13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身分,持華僑身分證明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轉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被上訴人前身,下稱境管局),申請隨同配偶廖宏國在臺居留,經境管局依據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9年1月19日許可;
上訴人入境後,復依據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0年2月19日申請在臺定居,經境管局於90年2月23日許可,上訴人於90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0年3月5日與廖宏國離婚;
再於90年5月22日與越南國籍人阮文通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5年11月1日離婚後,又與我國國民游永鑫於100年2月21日結婚。
嗣因戶政機關承辦阮文通之子阮福忠居留案,於108年7月間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進行調查後,循線查認上訴人先後與廖宏國、阮文通均涉通謀虛偽結婚,而於109年2月21日將其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嗣另以10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8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持之華裔身分證明,因係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依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內政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75284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非屬我國國籍證明,並請被上訴人依職權辦理後續有關上訴人原居留、定居許可事宜。
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經內政部許可取得或歸化國籍,不具我國國籍,且所持證明不足據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遂以109年6月22日移署移字第1090067492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提國籍文件證明,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底告知無法補提,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前開申請時非屬我國無戶籍國民,卻以該身分提出居留及定居許可獲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9008121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087607020110號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090326603290號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係身分行為自始撤銷,則上訴人於是日之後所有涉及我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因身分已自始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判決既認原處分為合法,即應就此一併論及,避免日後問題擴大,惟原判決就此未論,且忽略一旦撤銷原處分後將連帶影響全部之行政行為,漏未考量全部之信賴利益及公益,亦未就此部分依職權加以調查,顯有認事用法、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審認原核准居留處分不適用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然原處分已適用該函,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與原處分事實認定有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除斥期間2年之限制,如以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始得起算,非無放任行政機關行政怠惰之情形,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2年,至遲亦為略加調查即可得知起算2年,原判決認定未逾2年除斥期間,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依行為時(即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原處分審認之重點在於參酌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認定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提出居留申請案時,所持華僑身分證明不足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
上訴人為越南國籍人,56年8月1日生,「父親欄」未填載,無從查考,母為関蘇妹,且上訴人越南身分證上籍貫記載為「中國廣東」、民族為「華人」,至華僑身分證明僅記載:「上訴人為僑居越南之華僑,具有僑居身分」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関蘇妹華僑身分證明及越南身分證亦僅能得知其母親同具有越南國籍,具有僑居身分。
是以,從上訴人於提出居留申請時,因適用舊國籍法之規定,其父資料不詳,自無從因父系血統取得我國國籍,亦無因其母之血統而取得我國國籍之餘地。
境管局於受理上訴人申請時,誤認上訴人係我國無戶籍之國民,顯違反國籍法第2條規定,原處分依此認定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爰撤銷其居留及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核無違誤。
㈡、關於國籍證明文件究竟所指為何,及華僑身分證明書得否充作國籍證明等節,當時均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又適逢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大幅修正公布,因此境管局於87年受理上訴人本件申請案時,自無從適用嗣後始訂定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相關內容現已調至同施行細則第12條中為規範),進一步命上訴人提出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以為佐證,致有錯誤適用國籍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而誤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僑身分證明充作具備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以上訴人為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而核准居留,再依此居留許可為基礎據以核發定居許可,自均屬違法。
內政部雖曾發布85年6月8日函,然該函乃係針對關於外國國籍或無國籍之華裔人士,得否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申請取得我國國籍或歸化乙案而為,與本件申請居留許可之情況並非直接關連。
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為其所明知,本應以外國人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或依國籍法規定拋棄原越南國籍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以取得入境及在我國居留、定居等權利,卻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獲准,對於原居留及定居許可等行政處分為違法乙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依此已難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況上訴人於87年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隨同配偶廖宏國在臺居留,是以廖宏國為其合法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亦為其居留申請之合法前提要件之一。
然本件係因戶政單位辦理阮文通之子阮福忠居留案,察覺有異,始於108年7月間通報被上訴人進行訪查,因此回溯查知上訴人婚姻關係複雜,涉有先後與廖宏國、阮文通虛偽結婚,而於109年2月21日將其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內政部嗣另以109年6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持之華裔身分證明係依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核發者,非屬合法之我國國籍證明,並請被上訴人依職權辦理後續有關上訴人原居留、定居許可事宜,依此堪認上訴人不僅明知其不具我國國籍,仍故意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提出居留申請,更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廖宏國偽充為其配偶,提出依親居留之申請,乃係以詐欺方式使境管局作成此等違法授益處分,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益明。
又此等撤銷原因倘非因上訴人多年來婚姻狀況複雜,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接獲戶政機關通報後為進一步之調查,實難得知上訴人多次假結婚之事實,又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以確實知悉原居留及定居處分係屬違法,遂於109年8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核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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