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年上,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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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亭螢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美雲等79人(姓名詳如原判決附表)均為軍職人員,分別經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分別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及附其等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美雲等79人,仍照原核定數額發給。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美雲等79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暨附表三所核定之俸率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美雲等79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訴願決定(即國防部108年退決字第05971號)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80號函)均撤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誤載為「廢棄」)。

3.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應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暨附表三所核定之俸率對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原告林美雲等79人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意旨,理由並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

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

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

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

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

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等語。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軍職人員退除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上訴人為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之退休軍職人員,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除給與,因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退除給與所得(原所得),未超過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標準,仍照原支領金額支給,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另為適法處分之請求,依其所訴事實,對於原處分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實質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該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原審對該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

查原處分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復於理由說明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所造成,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因此違法,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基於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原審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按: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

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㈢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修正後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 」上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㈣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後因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茲被上訴人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重新計算上訴人原核定之退除給與,因原核定之退除給與並未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數額,故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參照),並未調整上訴人原核計數額。

上訴人並無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附表三重新核算退除給與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撤銷後,應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附表三核定之俸率,從新計算並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無不合。

㈤上訴人以其於退役前依據被上訴人及相關之官網訊息、文書及退除給與試算系統顯現之意思產生應受保護之合理信賴,進而據為申請退役之具體行為,却遭被上訴人排除退撫新制之適用,主張以其於原審提出原證80「年改會文書」、原證81國防部軍人退撫新制宣導簡報、原證82國防部新聞稿、原證83國防部內部宣導時發給之概算表、原證8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光雙周刊」及原證86「被上訴人人士軍務處人事勤務組退除資訊查詢退除給與試算資料」等文書,為其信賴基礎,確實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觀諸上開「原證80年改會文書」係國家年金改革國是會議為增加各界對話空間、提供總統相關諮詢事項所為;

原證81至83及原證85則為國防部及被上訴人在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為之宣導;

原證86之退除給與試算資料載明試算結果僅供參考,仍應依人事權責單位核算為準等語,上開資料對國家機關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憲法上或法律上拘束力,不足構成信賴基礎。

況原處分係依新法(即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所得,適用結果上訴人之整體俸率由原先45%(舊制年資3%+新制年資42%,見原審卷二第287頁)提升為56.5%(見起訴狀所附資料,原證1-2),即與原證81至83及原證85國防部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宣導,並無違背。

又因上訴人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保障其退休所得不被調降,故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後段規定,照原支領金額支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法令,為不足採。

㈥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後段係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且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所為之規定,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所造成,又為保障其等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故規定仍照原支領金額支給,其性質係在保障已核定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且原支領金額未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原核計數額發給或分十年平均調降差額者,性質上並不相同,無得為相同處理,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上訴意旨主張其不應僅照原支領金額領取月退除給與,而應由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並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暨附表三所核定之俸率對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增加其每月退除給與,顯與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整體立法目的及前開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為其一己法律見解,無可採取。

原判決雖未對此予以論駁,致理由稍欠完足,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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