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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5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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