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13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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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鍾慶年
陳玉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喆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138-1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經相對人以府都新字第110601700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抗告人陳玉滿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範圍內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4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不服原處分,遂與抗告人鍾慶年及訴外人陳鍾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事件審理中),而由抗告人2人(訴外人陳鍾逸未列為共同聲請人)聲請原審裁定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停止執行,其主要論據如下:㈠抗告人陳玉滿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其以原處分核准世喆公司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損其權益,固得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但抗告人鍾慶年僅為抗告人陳玉滿之配偶,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並自陳其非權利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等語。

故抗告人鍾慶年未能釋明其因原處分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之可能性,無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

㈡抗告人僅泛稱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對都市計畫及公共設施造成損害,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將作為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有害於公益,自有急迫情事等等,並未具體釋明其因原處分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的損害,難認已釋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處分說明12所載:「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副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加註列管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

等語,可知原處分核准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後,實施者即世喆公司並非當然即時拆除系爭建物,而是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拆前仍應進行協調程序,協調不成始由地方主管機關強拆,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

換言之,並非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一經核准,應拆除之建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的急迫狀態。

況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第15-1頁亦載明地上物拆除的執行期程是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始公告實施,原處分僅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尚未進行至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故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急迫情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顯有諸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倘不停止執行,勢必將發生難於回復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損害;

且後續即刻已進行權利變換計畫程序所依據者皆以前揭不法程序作基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以不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依108年解釋判例亦不生效力,如何執行?有非常急迫性之停止執行意旨等語。

五、本院按: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之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後,實施者並非立即得就該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除,尚須踐行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30日期限內自行拆除未果,始由實施者代為之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且實施者於代為拆遷前,仍應就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協調,再訂定期限代為拆除;

如協調不成,經地方主管機關再行協調後,另訂期限辦理強制拆除。

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並非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

況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既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階段,尤無依上開規定程序執行拆除該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情事至明。

是以,原裁定論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急迫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將對內政部行政計畫擴大開放綠地及防災生態急救百姓之滯洪池重大公共利益設施之計畫予以毀滅致發生難於回復國家公益之損害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賦予聲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得主張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

故該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限於聲請人自身之權益,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聲請人自無從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是以,本件原裁定論斷抗告人鍾慶年僅為抗告人陳玉滿之配偶,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欠缺聲請權能(聲請人不適格),而抗告人陳玉滿並未能釋明其有急迫損害之情事發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屬適法。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乙節。

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

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

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以,本件抗告人泛稱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原審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原處分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故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既未能釋明其將因原處分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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