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19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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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新晃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未依規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造成民眾對警察執法產生質疑及損害警察形象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22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並副知羅東分局及相對人人事室。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變更之最終聲明為:1.先位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屬人事室科員賴新仁於109年9月23日發布並置放於羅東分局收發公文櫃,請該分局連同簽收名冊一併轉送抗告人,再由該分局警員林俊諺(下稱林員)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原處分正本1份,於109年9月29日在副本簽核意見「奉核後,正本部分發交受令人簽收」,批核後即於109年9月30日連同簽收名冊放置於該分局警備隊之公文櫃,林員於放置前有掃描正本檔案,故掃描檔左側留有裝訂痕跡。
嗣於109年10月1日或2日由警備隊隊長(下稱隊長)陳瑞昌親自轉交予抗告人,原處分確有送達到羅東分局,並由林員連同簽收名冊放置於該分局警備隊之公文櫃,始經由隊長陳瑞昌親自轉交予抗告人,應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抗告人於其辦公處所至遲親自於109年10月2日收受而合法送達。
抗告人固爭執其於110年3月25日始收受原處分云云,然自承收受過程不記得,也無任何事證足證其主張之事實。
衡酌相對人為辦理109年年終考績(成)作業,前以109年12月4日警人字第1090059446號通報各單位於同年月21日前將評擬之考績表送該局人事室彙辦,並由抗告人簽收,且抗告人於109年度亦僅因前開懲處事由遭記過一次,是抗告人至遲於109年12月21日即知悉原處分。
抗告人未提供合理事證足以說服原審其係110年3月始收受原處分,所辯不足採。
其迄110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復審,已逾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論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因欠缺訴願前置而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卷內有抗告人最初向保訓會提出之原處分正本及空白回執聯附於保訓會提出之卷內,該原處分正本及空白回執聯並未有拆訂痕跡,而回執聯係作為判斷收受之準據,原裁定未論述不採之理由,且抗告人業向原審陳明原處分係由林員交付抗告人,但原審僅憑隊長陳瑞昌之職務報告即認定是陳瑞昌親自轉交抗告人,未調查或論述陳瑞昌何能記清9個月前之事件,以及抗告人如何取得回執聯及為何陳瑞昌不一併將回執聯交還相對人收受,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相對人所陳報無監視錄影畫面之理由,又未向相對人調閱錄音檔案查證原處分收受情形之真偽。
相對人已提到相關監視錄影系統設備之影像已覆蓋無法調閱,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陳瑞昌親自交付原處分給抗告人一事,無積極證據可佐。
又考績表上記載之記過未教示救濟期間,抗告人自考績表簽收日起1年內,即最遲於110年12月20日前對原處分提起復審,乃法定期間內所為。
四、本院查:
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如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4項及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㈡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此觀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自明。
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將因不備起訴要件,而遭駁回。
是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於何時合法送達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攸關公務人員得否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影響公務人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
因此有關行政處分何時依法定程序送達受處分人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即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羅東分局巡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5日未依規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造成民眾對警察執法產生質疑及損害警察形象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
抗告人對其有收到原處分並於110年4月20日(保訓會收文日)持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一節並不爭執。
兩造所爭執者為原處分之送達日期,抗告人主張於110年3月25日收到原處分,相對人則主張於109年10月1日或2日送達,至遲於109年12月21日送交 年終考績表予抗告人時,因抗告人之考績表平時考核欄已有「記過一次」之記載,故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自該考績表亦可知悉原處分等語。
則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製有懲處令正本(紙本)1份並後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轉發員警懲處令簽收名冊」(下稱簽收名冊),此外另製有收受人羅東分局之副本(電子文)。
嗣由相對人之人事室科員賴新仁於109年9月23日將上開紙本正本置放於羅東分局收發公文櫃,請羅東分局協助轉送抗告人,此有相對人收發簿、承辦人賴新仁111年3月4日報告書、原處分電子文(109年9月23日公文交換章)、原處分之紙本正本、上開公文號簽核意見表、簽辦流程表等附原審卷可憑。
綜合上述相對人之人事室科員賴新仁報告內容,及相對人附於原處分懲處令正本之簽收名冊備註欄記明:「各單位轉發所屬員警懲處令時,請親自交當事人簽收並填註日期後,送回人事單位備查」等情,可見相對人考量懲處事件之性質,係因職務關係對其屬員作成之不利人事處分,故未採郵務方式向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而係依職權由其承辦人至抗告人辦公處所以會晤方式送達,以求謹慎。
雖其承辦人於109年9月23日將原處分之懲處令紙本正本親送羅東分局,惟係放置於收發公文櫃,故而尚待羅東分局承辦人員收受後依行政流程辦理公文簽核方能將之交付抗告人,則此段從羅東分局收發部門至承辦人員公文簽核作業期間,原處分之懲處令顯非進入抗告人可得支配收受之範圍,難謂已送達抗告人。
故本件於公文簽核作業完成後,除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客觀上有不能會晤抗告人或無法親自交抗告人簽收並填註日期之正當事由外,羅東分局應依其上級機關即相對人之指示辦理原處分之送達。
查羅東分局承辦人林員於109年9月24日收受原處分正本後既於109年9月29日在副本簽擬「奉核後,正本部分發交受令人簽收」之意見,並經主管核可在案,惟林員並未將該正本親交抗告人請其於簽收名冊簽收並填註日期,而係將之置於該分局警備隊之公文櫃。
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正本嗣已由羅東分局隊長陳瑞昌轉交予抗告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隊長陳瑞昌出具之報告謂其約略於109年10月1日或2日當面轉交原處分予抗告人等語,然而究係於10月1日或2日轉交,已有不明,且該報告亦載明當時並未即請抗告人簽收等語(原審卷第49頁),是以原處分既非依相對人指示之程序請抗告人於簽收名冊簽收並填註日期之程序辦理,自尚難逕以陳瑞昌隊長以書面表達之記憶,認定原處分係於109年10月1日或2日送達抗告人。
至於抗告人109年度考績之平時考核欄雖有「記過一次」之記載,惟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救濟途徑及期間,其目的即在使處分相對人得知處分之內容及理由,而得憑該書面資訊尋求救濟。
是以僅憑上開考績表平時考核欄位之記載,難謂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109年度考績表時,已可得知該記過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而謂至遲應自考績表送達抗告人次日起,即應以30日計算抗告人對原處分之復審期間。
是以,原審雖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然本件既未依相對人職權所定程序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且查無抗告人簽收原處分之日期,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依其自定之程序親自交抗告人簽收並填註日期之正當事由,則有關原處分送達日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而逕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
職是,相對人復主張本件至遲自抗告人109年12月21日收受109年度考績表知悉其上「記過一次」之記載時,即得據以計算本件30日復審期間,既難採取,本件送達日期即屬不明,從而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復審,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原審未詳究上情,逕就攸關計算法定救濟期間之送達日期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進而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因本件應認抗告人業經合法踐行復審程序,自應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原審於本件發回後應一併闡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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