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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光海(CHEN GUANGHAI)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核發民國100年6月17日依親居留證(證號:第100335560360號,經多次延期有效期間至110年10月24日,下稱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實施面(訪)談結果,認抗告人與其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内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009125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抗告人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部分,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明: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及廢止居留許可部分,既已提起訴願救濟,且本案訴訟程序有通知其配偶或渠家人到庭證述,以與抗告人之說詞比對等語,可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抗告人與臺灣地區配偶間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相關事證調查,且可能須經傳喚證人等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
依目前現有事證,尚須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進一步判斷審認。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所造成後續未經許可而須離境之可能,在抗告人進入臺灣地區時即已知悉並可得預期,自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急迫之危險。
抗告人迄今尚未出境,目前仍在臺北市,而抗告人所陳被迫出境之危險,尚待相對人另移由內政部移民署依前述規定辦理強制出境程序,可見強制出境之危險,主要係來自內政部移民署是否另為強制出境處分,此非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所直接造成,自難謂有何急迫性。
再大陸地區人民在未經許可前,本無從主張有任意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自由,以相對人前經核給之依親居留許可而言,無論由居留效期或延期居留之效期,均無從支持抗告人已有合理期待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自由,且據抗告人所自陳其自102年起,即因北上謀職工作而未與配偶共同居住,所得亦資助故鄉親人之醫療照護需求,經濟目的顯大於為使配偶得以共同居住生活及相互照顧之依親居留許可目的,自難認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對其配偶共同生活權有何造成異常難以回復或不能回復之損害。
至抗告人毋論是否留在臺灣地區,尚無礙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況原處分僅涉及抗告人是否可憑配偶依親事由在臺居留,其尚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以行使訴訟權,入境隔離期間縱有不便,尚難認足以構成重大之損害。
本件若准依抗告人所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恐非對其有何損害或危險之防免,而主要為保全其個人暫時繼續在臺居留及工作之利益,相較於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延期部分,乃係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公益目的。
基此,抗告人因未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反對前揭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之實現有危害之虞,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堪認本件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自始並未收受原審之電話,且未曾傳喚抗告人或其親友到場訊問,顯未盡必要之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4項規定。
㈡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至今,因認原處分廢止居留及限令出境處分違法,故未依原處分附註一前往辦理出境證,隨時有受相對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及危險。
若受強制出境處分,屬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但書情形,未有審查會之法律程序保障,且將受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收容處分之高度可能預見,難謂非具急迫性,原裁定未察及此,實有率斷。
㈢抗告人接獲原處分前於臺北市工作並非全為個人之經濟利益,而係為在臺配偶共築家庭之全體利益。
夫妻婚姻生活並非全繫於感情因素,經濟因素亦相當重要。
抗告人提出在阜陞工程有限公司在職之證明書,可徵抗告人工作成果受我國企業肯定,將抗告人置於隨時可能遭受強制離境之情狀,將致生企業喪失人事穩定度,國家產值降低等負面影響。
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後續訴訟程序,並稱隔離縱有不便,尚非重大損害等,係將抗告人與臺灣配偶隨時可能之會面照顧權利置之罔聞。
原裁定漏未衡酌上開因素,此等陪伴關愛之家庭價值,非屬金錢得以彌補之損害,請本院參酌原審110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之見解,抗告人確有受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抗告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抗告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又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又如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2項)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得申請延期:……(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
㈢抗告人主張其在臺北市工作並非全為個人之經濟利益,而係為在臺配偶共築家庭之全體利益,且夫妻婚姻生活並非全繫於感情因素,經濟因素亦相當重要。
如不許抗告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在臺居留,抗告人隨時可能受強制出境,而侵害抗告人在臺合法居住及遷徙自由,以及與在臺配偶家庭團聚、陪伴、關愛等施行婚姻與家庭生活價值的權利,此非金錢填補所能回復,亦使抗告人之雇主喪失企業人事穩定度,國家產值降低等負面影響。
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自陳其自102年開始,即因身在大陸地區之子及母親身患殘疾需要醫療照護,惟受限於抗告人與在臺配偶居住地「臺南市」並無與抗告人專才相應之工作機會之現實狀態,抗告人方與在臺配偶約定由抗告人尋找符合自己條件之工作,因而覓得位在臺北市之阜陞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水電技工職位,工作收入得以兼顧在臺配偶及大陸地區家屬之需求。
則由抗告人此片面說詞,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其在臺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等程序,且抗告人如係以工作爲目的而必要在臺居留,應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工作居留或商務居留入境,故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
另衡諸抗告人多年來與在臺配偶分居兩地之生活模式,如抗告人在本案勝訴前未能獲得依親居留延期,暫返大陸地區,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尚不致對其配偶團聚及溝通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影響其對大陸地區原生家屬之照顧。
至於抗告人在臺雇主之員工人事調配,並非依親居留應予審酌事項。
而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又對入出境及婚姻移民之管理,乃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
本件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經濟利益及防免破壞現行與在臺配偶已分居兩地生活狀態之損害,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依親居留延期對抗告人施加之限制等情,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較諸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難認抗告人現狀受有何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存在急迫之危險,復難認本件已有依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給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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