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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劉朝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審聲請交付該事件109年7月2日、同年9月3日、110年1月21日、同年3月4日、同年7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疑慮而於111年5月10日聲請閱卷,發現筆錄所載與庭上所述落差甚大,故於同年月27日聲請調閱庭訊錄音,卻遭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聲請(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2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業於110年8月12日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收受判決後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111年5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距該案判決確定時(即110年9月9日),顯已逾6個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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