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抗,3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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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小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賴俊民(下稱賴君)於民國101年間結婚,並領有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17日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在臺定居,經抗告人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及面談後,認為相對人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經抗告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69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相對人定居申請案,並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翌日起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聲明:㈠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申請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的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㈡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原處分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相對人已無留置臺灣的法律基礎,屬於逾期居留的人口,不僅無法在臺工作維持生計,抗告人亦得隨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相對人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堪認對相對人的生活現狀產生立即變動的急迫情事。

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的聲請,則相對人在我國合法停留、自由入出境的遷徙自由及謀求工作以維持生計的權利將受到侵害,甚且日後遭抗告人強制出境時,其在臺灣長期居留所形成的經濟與社會關係,以及維繫家庭、尋求與配偶共同生活的權利等均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情形,與相對人家庭團聚、人格完滿有密切關聯,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蒙受的困難與變化,尚非金錢所能衡量。

再者,於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因涉及相對人與其配偶賴君說詞的比對與理解,有待相對人到庭說明,或與其配偶比對說詞之真正的可能性。

倘相對人因無在臺居留的法律基礎,隨時得遭強制出境,其行政訴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

此一關係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所能回復。

反之,如延宕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的效力,僅是暫時維持相對人在臺生活的現況,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產生具體且重大的損害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與賴君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原處分效力縱繼續而未停止,相對人於出境後,仍得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及依親居留,來臺與配偶賴君團聚以及在臺工作,是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家庭團聚權或妨害遷徙自由可言。

另相對人配偶賴君往返兩岸並未受限制,其並非不能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團聚,且兩岸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

又相對人目前尚屬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於大陸地區找尋工作謀生也非難事。

基上,尚難謂原處分將致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

相對人與賴君於專勤隊面談時,皆有錄影資料可稽,要確認相對人與賴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符合與否,應勘驗面談光碟以及相對人與賴君親自核對及簽名之面談筆錄,況相對人業委任訴訟代理人,如需進行意見陳述,尚非不得以書狀或視訊方式陳述其意見。

原處分附註部分僅係觀念通知,而相對人迄今未受強制出境處分,亦無立即、隨時遭受強制出境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原裁定及相對人所稱之急迫情事,且原裁定理由不備等語。

五、本院查: ㈠「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行為時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 ㈢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向抗告人提出系爭申請,經抗告人以相對人與賴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該當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定居之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而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34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定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及定居之目的。

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長期居留或定居,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

大陸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

㈣相對人主張若未獲准許停止執行,其居住、遷徙及婚姻、家庭等基本權保障受原處分侵害的情形將持續,一經強制出境,不僅行政爭訟難以有效率地進行,對婚姻關係的經營也將造成巨大損害,非金錢所能回復云云。

惟查,相對人對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之執行對其婚姻、家庭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賴君亦非不能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尚難謂會導致相對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

至相對人在臺工作之工作權一節,因屬財產權,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更無因執行而可認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故於客觀情形及一般生活通念,均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

至相對人之提起行政救濟,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相對人無法有效率地進行行政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其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以,相對人聲請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

原裁定未慮及上情,認本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准許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部分,即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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