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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17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
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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