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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8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遭駁回,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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