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59,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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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前於100年7月5日以「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專利範圍共14項,並聲明以99年11月29日申請之我國第9914124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57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第1、10項,刪除第4、5項)。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2日(109)智專三(二)04276字第1092076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揭處分關於准予更正、舉發不成立及舉發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除主文「請求項10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外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不准更正」及「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記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更正本將原公告本所載之「升壓電路 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更正為「升壓電路30產生一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而供應該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3行及第5頁第7至8行,原記載之「該供應電壓」會指向升壓單元產生之供應電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由圖4與上下文即知「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應有別於「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故更正內容為原公告本說明書及圖式已實質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實質內容,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又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㈡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請求項1、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該更正內容將原公告本請求項4、5附屬技術特徵併入,並將與說明書誤記事項相同之部分以相同方式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瞭解其技術原理,無需過度實驗即可得知如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構件及其連接關係、功能等文字敘述所代表之意義,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所記載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能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可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獨立項請求項1業已載明藉由升壓單元提供電壓至驅動單元(原判決誤載為驅動電路)之必要技術特徵,得以達成節省電路面積之功效或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㈤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及2之組合:由證據1圖1可知升壓電路(30')係耦接於驅動電路(1'),提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10')及驅動單元(20')供應電壓,並未額外設置升壓單元獨立提供驅動單元供應電壓,故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技術特徵(下稱差異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依客觀合理解釋原則,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而證據2之切換開關(140、141)係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切換開關(140、141)本身並不具備「升壓」之功能,亦無法「產生」供應電壓,證據2之切換模組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開差異技術特徵。

證據1、2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請求項2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圖9雖繪有升壓器,然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且為維持數字/模擬轉換器之運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圖9所示應可理解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2VDDH電壓亦由同一升壓器所提供,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開差異技術特徵。

證據1、證據2或證據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請求項2至3、6至9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5既經更正刪除,舉發標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為舉發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

㈦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108年11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請求項4至5舉發駁回」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7月5日申請,於103年8月28日審定核准專利,於108年11月4日申請更正,於109年8月12日准予更正,而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及更正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第67條係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是系爭專利有無前開撤銷原因、更正是否准許,自應以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原審雖適用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然條文內容並無不同。

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一升壓電路,並為了維持數位類比轉換電的輸出訊號位準,所以,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存電容。

然而,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所以儲存電容需使用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電容元件,而造成製造成本增加,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

系爭專利之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複數驅動單元與複數升壓單元。

藉由該些升壓單元分別提供一供應電壓至一顯示面板之複數驅動單元,以縮小外接之儲存電容面積,甚至不需要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的目的。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參加人於108年11月4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記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更正本請求項1、1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及證據1及2之組合、證據1及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5既經更正刪除,駁回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實質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實質內容者。

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又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為判斷基準。

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及原公告本第5頁第6至9行、第20至23行記載「該些升壓單元204係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202,並該些升壓單元204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且該些升壓單元204分別提供該些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202」、「升壓電路30係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200,並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再者,升壓電路30更耦接一儲存電容32,以穩定升壓電路30輸出之供應電壓」,是升壓單元耦接驅動單元,升壓單元產生供應電壓並提供給驅動單元,而升壓電路耦接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升壓電路輸出供應電壓給數位類比轉換電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既分屬不同元件,且升壓單元產生供應電壓輸出給驅動單元,升壓電路產生供應電壓輸出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則原審因認「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且與提供給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之來源無關,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至8行記載「升壓單元204係依據一控制訊號而產生一供應電壓」,而同頁第21行記載「升壓電路30產生『該供應電壓』,而供應供應電壓至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上下文合併觀之,第5頁第21行的「該供應電壓」會指向前段升壓單元204產生之供應電壓,導致對應關係明顯前後不一致,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

而請求項1、10之更正乃將原公告本請求項4、5附屬技術特徵併入,並將與說明書誤記事項相同之部分以相同方式更正,是原審據此認定108年11月4日更正本說明書第5頁第21行及請求項1、10之更正,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1、2、4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審係認定證據2揭示內容無法區隔供應給第一、二緩衝器之第一、二電源非由升壓電路以外的另一個升壓單元所產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已揭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概念,二者顯有不同,該認定並無矛盾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縱可認升壓單元、升壓電路與供應電壓的對應關係有所不同,但不得因此遽認兩者之供應電壓來源即有不同;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4並未說明供給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的電源是否為同一個,原審遽認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產生的供應電壓有所「不同」;

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專利之供應電壓來源不同,但另方面對於證據2圖5有相同之揭示,卻認為第一、二電源可能同由升壓電路所產生,有所矛盾;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無法得出「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有別於「由升壓電路輸出之供應電壓」之結論,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將驅動單元及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來源(即其來源分別為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與升壓單元及升壓電路之電壓來源混淆,執其一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述自無足採。

㈣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又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

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

原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請求項記載內容,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對應說明書之部分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節省電路面積之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係指該「顯示面板的驅動電路」可以「節省電路面積」,是申請標的乃「驅動電路」,而非「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原審並敘明「所欲節省面積之對象」亦非「專指」驅動電路面積,若升壓電路耦接顯示模組儲存電容,因外接電容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電路板上,可節省顯示模組之電路板面積;

若是將電容元件設置於驅動電路內,由於所需電容之電容值與面積變小,則相較於習知將較大的電容元件設置於其內之驅動電路,系爭專利驅動電路較習知驅動電路面積小,亦可節省面積等語,是原審並未否定系爭專利節省面積之對象可為驅動電路,且係認節省面積之對象會依電容元件設置與否及位置而有不同,並無理由矛盾情事。

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已記載習知技術之升壓電路需耦接一儲存電容,然該儲存電容所需要之電容值大(約0.1uF),若將此儲存電容設置於驅動電路中,更會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此乃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要解決之問題,則原審因而認定相較於習知將較大的電容元件設置於其內之驅動電路,系爭專利驅動電路較習知驅動電路面積小,亦可節省面積等語,亦無不合。

而系爭專利欲節省面積之對象為何,及是否可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目的之爭點,業經兩造及參加人為充分攻防及辯論,原審業已依辯論結果,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述之「電路板」、「總電路」、「整體電路」,尚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無法理解之特殊知識。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單晶片液晶驅動晶片模組為了使機構更小更好搭配,及提高組裝良率及降低模組成本,縮減外部元件已成為重要的趨勢,習知之驅動電路因升壓電路耦接的儲存電容之電容值大,所以需外接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無法將其設置於驅動電路中,以避免增加驅動電路的面積,而系爭專利之發明可使儲存電容之面積節省很多,甚至不需要使用液晶驅動晶片模組內之儲存電容,而達到節省電路面積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

是縱使驅動電路面積會因複數升壓單元而增加,然減少甚至省略外接儲存電容,仍能使整體電路面積減少,至所減少之差額為何並非系爭專利所探究之事項。

原審以積體電路製程中電容面積遠大於電晶體面積,據以認定驅動電路中另增加升壓單元仍能獲致整體電路面積減少之結果,然升壓單元並非僅由電晶體所組成,原審上開論述固非妥適,惟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最終目的係在節省驅動電路面積,然原審否定系爭專利節省面積之對象為「驅動電路」,將申請標的與節省面積之對象予以脫鉤,就系爭專利「節省面積對象」之認定前後矛盾,將驅動電路以外之元件作為系爭專利節省面積之對象,將不存在之「內有設升壓電路及儲存電容」之驅動電路認為係習知技術以之為比較基礎,未敘明減少的面積與因增加升壓單元所增加之面積差額為何,未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將「電路板」、「總電路」、「整體電路」之特殊專業知識,及「電容面積遠大於電晶體面積」之通常知識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係以一己主觀意見,及對原判決之片面解讀,就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述自無可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複數升壓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而「升壓單元」既稱為「升壓」,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即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必須是經過升壓單元升壓後之較高電壓。

證據2說明書第[0062]段揭示「……又,切換模組包含一第一切換開關140與一第二開關142,第一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一緩衝器1420;

第二切換開關140係用以切換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而供應電源至第二緩衝器142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2切換開關(140、141)耦接於緩衝器(1420、1421)以傳遞第一電源或第二電源之電壓,其僅在不同時間切換不同的電壓,並無於輸入低電壓時藉由升壓手段產生高電壓,亦即其無「升壓」之功能,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是原審認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分別耦接該些驅動單元,並產生一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且分別提供該由升壓單元輸出之供應電壓至該些驅動單元」之差異技術特徵,並無違誤。

原審據此進一步認定證據1、2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不合。

至原審所述「倘將切換開關(140、141)以證據1之升壓電路加以置換,則第一、第二緩衝器(1420、1421)僅能持續接收到高電壓,自然無法達到證據2原節省功率之目的……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將切換開關(140、141)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自不會將單一電源搭配升壓電路之方式套用在證據2中」、「縱使忽略證據2節省功率之目的,僅提供較高電壓至緩衝器……亦僅會將證據1升壓電路產生之供應電壓提供至緩衝器……即仍得到證據1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驅動電路」,係針對上訴人有關通常知識者會嘗試將證據1之升壓電路套用在證據2中,及參考證據1驅動單元需要2倍電壓驅動及使用升壓電路來提供2倍電壓之教示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主張,所為之論駁(原判決第44頁第16行、第45頁第8至11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與其主張不符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應將證據2之「切換開關」與「第一、二電源」視為一個整體的供電模組(上訴人稱之「電壓單元G」,下同),將電壓單元G置換為升壓單元後,設置在證據1習知的「未設有供電元件的驅動電路」內云云,然該等主張同時包含「置換」與「複數證據結合」之考量,證據2既無將切換開關置換為升壓電路之動機,且兩者之供電架構、元件功能均顯有不同,亦非簡單變更所可輕易完成,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謂可經由將其「證據2置換」後再與「證據1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審認結合證據1、證據2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又原審認「升壓單元」至少為輸入較低電壓的輸入電壓經由升壓手段可得較高電壓的輸出電壓並無違誤,其所採客觀合理解釋原則雖與本院向來採取之最合理寬廣解釋原則有違,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將證據2之「切換開關」與「第一、二電源」分離,無視證據2說明書及圖5記載其為一個整體的供電模組可產生供應電壓至緩衝器之事實;

原審謂將切換開關以證據1升壓電路置換無法達到證據2節省功率目的、縱使在證據2中直接提供較高電壓至緩衝器仍得到證據1自承先前技術的驅動電路,所述係在改良證據2,與上訴人主張意旨不符;

將接收電壓問題與增設供電元件位置問題混為一談,認為無法得到啟發;

所採客觀合理解釋原則違反本院向來所採之解釋原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均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由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所載之背景技術,源極驅動器係藉由一升壓器,將外部提供之電壓(VDDH)產生一兩倍升壓電壓(2VDDH)予源極放大器(AMP1);

另由證據3圖1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藉由升壓電路將外部提供的電壓(VDDH)產生升壓電壓(2VDDH)並提供給源極驅動器;

由圖2及說明書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4行、第9頁第7至14行揭示內容,可知源極驅動器包含γ電壓產生部分21、數字/模擬轉換器(DAC)22及源極放大器23,源極放大器23接收2VDDH電壓,由圖1所示僅有源極驅動器外部之單一升壓電路40提供2VDDH電壓至源極驅動器〔含數字/模擬轉換器(DAC)及源極放大器〕,而圖9雖繪有升壓器,然未揭示升壓器提供2VDDH電壓專供AMP1(源極放大器)使用且DAC (數字/模擬轉換器)所需電壓係由另一升壓電路所提供,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驅動單元與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之供應電壓係分別由升壓單元與升壓電路所提供,且升壓單元係設置於驅動電路內,因此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故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開差異技術特徵,並無不合。

原審係以證據3圖9未揭示AMP1及DAC之電壓由不同升壓電路提供為由,認定證據3圖9所示升壓器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而證據3圖9確實未揭示AMP1及DAC之電壓係由不同升壓電路提供,即已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原審據此進一步認定證據1、證據2或證據3皆未揭示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證據2及3之組合或證據1、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原審係分別認定證據3圖1所示升壓電路40或圖9之升壓器均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並無上訴人所指將不能合併之證據3圖9與圖1合併為一個裝置情事,且原審前開就證據3圖9與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以外部分所為說明,無論當否,亦不影響原審就證據3圖9未揭示系爭專利升壓單元之認定。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內容,業經原審審酌後認定證據3圖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原判決第46頁第17行、第47頁第25至30行、第48頁第2行、第48頁第24行至第49頁第1行),而證據3圖9與其他證據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經原審詳予論明(原判決第48頁第15行至第50頁第28行)。

為避免後見之明,在沒有任何的教示或動機將證據3圖9之「升壓器」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升壓單元」的前提下,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依證據1、3或證據2、3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審認定該等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證據3圖9及說明書第1頁第12至16行以外部分納入審酌、將不能合併之證據3圖9與圖1合併為一個裝置、認定證據3圖9之升壓器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升壓單元、認定證據3圖9之DAC所需電壓可能為升壓器所提供、認定證據1、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認定無合理動機將證據2、3組合、認定證據3未揭露位於源極驅動電路內之升壓單元,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㈦由證據3圖1可知,液晶驅動裝置200除包含源極驅動器20外,尚包含柵極驅動器10、公共驅動器3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驅動電路包含:複數數位類比轉換電路,其分別轉換一輸入畫素資料而產生一畫素訊號;

複數驅動單元,分別耦接該些數位類比轉換電路,依據該畫素訊號,而產生一驅動訊號……」與證據3圖1相較,因其已具體載明一驅動電路所包含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電路自應對應於證據3之源極驅動器,而不會對應於包含有其他驅動器之證據3的液晶驅動裝置200,原審因而認定證據3圖1的升壓器位於驅動電路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驅動電路亦可包含有源極驅動器之顯示驅動電路,原審未就請求標的及技術特徵進行解釋,逕將系爭專利「驅動電路」特定為「源極驅動電路」,認定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升壓單元在驅動電路之內的技術特徵,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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