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2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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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上訴人餐飲管理學系碩士班,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由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該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及碩士學位證書。

嗣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15日及108年7月15日致函(下稱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糾正上訴人推廣教育學分班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而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情事,上訴人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清查,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入學未經合法程序。

上訴人乃依上訴人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予以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下合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乃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退學及該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退學處分違法:⑴被上訴人已在106學年度第2學期經上訴人准予畢業,此後非在學就讀的研究生,不適用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

此外也查無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對於已經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仍可施以退學處分,況對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的文義解釋,也可知是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的可能。

⑵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在於被上訴人因此不具備碩士學位,該學位證書不具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使得被上訴人再度成為上訴人在學的研究生,依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然已經畢業且完成離校手續。

況上訴人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詳後述),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仍然無從因此作成退學處分。

㈡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⑴被上訴人入學不合法:上訴人係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辦理該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

又上訴人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有繳費紀錄(繳費日期與報名時程不符) 、查無入學考試成績,被上訴人則自承是在105年因老師張○○、張○○在○○市○○路○○里辦公室辦理一般生缺額續招說明會,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臺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入學考試,之後經上訴人電話通知錄取,105年8月31日收到上訴人寄來碩士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學生手冊,兩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方式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就獲得入學就讀碩士班,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

上訴人對其授予碩士資格及發給學位證書,即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⑵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知其入學方式並不符合法定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管道,其更自承在○○市私立○○○○學院任教,自應對於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期程有所了解。

縱其宣稱是信賴老師張○○、張○○的說詞且參加考試,但這種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的說詞與作法,難認有何值得信賴的基礎可言。

被上訴人雖依規定完成學業提出論文通過考試而由上訴人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被上訴人實係明知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致使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其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

⑶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而違法: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寄發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通知而於105年9月5日至統一超商繳納學雜費及1學年學生會費,嗣並取得學業所需課程學分及碩士論文(台灣婦女產後月子餐實作),於107年6月2日辦理論文發表,107年7月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符合碩士資格標準,取得碩士學位證書。

由於碩士研究生入學程序分為報名、筆試面試、放榜、報到階段,被上訴人是屬於「缺額續招」,不符合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程序,但上訴人仍然允許被上訴人以「缺額續招」的方式入學,之後錄取被上訴人為碩士班研究生,於105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被上訴人修習課程,且在107年7月間通過碩士論文學位考試,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可證上訴人至遲是在105年8月31日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並非僅是懷疑。

雖上訴人是在107年7月間才對被上訴人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上訴人當時仍屬於知有撤銷原因的狀態,故上訴人對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仍應從105年8月31日起算,而至遲應於107年8月31日行使撤銷權。

但上訴人是在108年12月4日召開的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才作成對被上訴人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決議,109年1月3日寄出原處分之書面,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可知原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109年1月6日,距離105年8月31日已超過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經不得對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

而被上訴人僅有入學資格不符之違法,其餘方面均無違法可言,其因此可以期待獲得的權利保護相對增加,被上訴人更因碩士學位而有利於其獲得○○○○學院專案講師聘書,從兼任轉為專任教師,增加新臺幣2萬元以上月薪,且本件是上訴人違法錄取被上訴人在先,如讓上訴人還能對於違法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的行政處分享有自作成違法行政處分時起,重新起算撤銷權行使期間,亦使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的一切狀況推論上訴人已放棄對被上訴人行使退學,進而據為後續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之行為,受有不尊重保護被上訴人對於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證書之授益處分的信賴,造成被上訴人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應認被上訴人撤銷權縱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誠信原則及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

四、本院查:㈠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

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

第6點規定:「(第1項)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二)碩士班: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6月30日前放榜。

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

……(第2項)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

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

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

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

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

準此,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其中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等規範,攸關考生競爭進入大學之公平性,應為全體考生所遵循;

而得就讀上訴人學校碩士班者,既以通過上訴人學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之甄試錄取為限,故碩士學位之授予當以合法入學者為前提必要條件。

如未依上訴人招生簡章規定報名考試或甄試錄取,即屬未循學校合法入學程序,自始不符上訴人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不因曾經實際在碩士班修讀而改變,倘學校對未循合法入學程序入學者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學位證書,自屬違法。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上開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不同層次且均屬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若一律以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起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即無規定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起算之必要。

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授予學位及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係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惟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以「缺額續招」方式入學係上訴人允許並於105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完成繳費,上訴人繼於被上訴人修習課程完畢且在107年7月間通過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考試後,授予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31日即明知及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之入學資格不實情事,故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而上訴人撤銷其違法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原處分係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時距105年8月31日已逾2年撤銷權行使期間等由,認定原處分乃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違法處分,而為其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

㈣惟查,有關進入被上訴人碩士在職專班之入學管道,應依系爭簡章之方式辦理報名,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老師張○○傳來的招生廣告內容,僅記載有關碩士班任何招生問題請洽招生組,並無缺額續招的入學考試資訊,故被上訴人所稱之缺額續招並非系爭簡章所載的招生入學考試方式,並非合法之招生入學管道,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以「缺額續招」方式入學上訴人碩士班,應係上訴人明知且確實知悉並允許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入學,核其前後事實認定,已屬矛盾。

又系爭簡章規定之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3日、現場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5日,筆試面試日期為105年4月23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5年5月6日,正取生報到為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5年5月18日起,報名時須準備各項應備文件與資料,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然被上訴人是在105年因老師張○○、張○○在○○市○○路○○里辦公室辦理一般生缺額續招說明會,而後於105年8月23日至上訴人臺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入學考試,之後經電話通知錄取,且被上訴人之報名表未有承辦人員核章,雖有繳費紀錄但繳費日期與報名時程不符,亦查無入學考試成績,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並非依照系爭簡章規定之入學方式參加考試繳交報名費而放榜獲得錄取始取得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資格及其入學方式不符合法定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管道,加以被上訴人原已在○○市私立○○○○學院任教,對於研究生入學考試期程應有所了解,其主張是聽信老師張○○、張○○之說詞且參加考試,核係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之作法,不可採取等情,亦經原判決論明。

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聽信老師張○○、張○○之說詞且參加考試,係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之作法,則於未詳加調查下,何以推認被上訴人此入學方式係經上訴人允許肯認並於105年8月31日發出學費繳納通知供被上訴人啓動入學?尤其原判決已認定本案係上訴人接獲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及108年7月15日函糾正後始啓動清查,進而查得報名表上無承辦人員核章、查無入學考試成績,繳費日期與報名時程不符等情,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31日已知悉上述違法情事,亦屬率斷。

況被上訴人既係透過張○○、張○○之說詞且參加考試,則張○○、張○○似係處理本件不合法入學之行為人,果爾,自難期待其等將上開違法作為告知上訴人知悉。

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名義之105年8月31日繳納學雜費通知一節,逕認上訴人此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入學資格不合規定之事實,殊屬率斷。

又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方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故107年7月始為該違法行政處分原因發生之時點,惟原判決回溯至該違法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之105年8月31日作為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即知其之後107年7月間授予被上訴人碩士學位並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係屬違法之時點,起算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而未詳調查上訴人究竟何時明知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即認為從邏輯而言,上訴人應早於教育部知悉被上訴人入學資格不實,且上訴人是辦理研究所教育之專業機構,豈能不知被上訴人有入學不合法情事,上訴人仍應就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故應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明知及確實知悉本件違法情事等由,逕就有關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處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原已在○○市私立○○○○學院任教,對於研究生入學考試期程應有所了解,其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之作法,並無值得信賴之基礎,被上訴人雖然依規定完成學業提出論文通過考試而由上訴人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被上訴人實係明知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致使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等情,然原判決復認被上訴人業已衡量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狀,進而積極學習並提交論文,並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從兼任轉為專任教師並增加薪資之利益,如事後撤銷被上訴人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即有不尊重保護被上訴人對於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證書之授益處分的信賴,造成被上訴人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應認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始符誠信原則及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云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違背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一節,經查,上開規定係指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而言,故已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者,即不生補正上訴理由書之問題。

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上訴狀業已表明上訴理由,不因其書狀抬頭為「上訴狀」而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係於111年3月9日之後陸續補正理由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故本件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提出書狀,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狀外之其餘上訴理由狀僅由訴訟代理人蓋章,未經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蓋用大小章,於法不合等語,指摘上訴不合法,自無可採,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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