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32,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官大帝廟
代 表 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參 加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蔡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市○○區○○○段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結束後民國36年5月15日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下稱系爭登記名義人)所有。

被上訴人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於108年3月14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名義人與其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

經上訴人受理後,以系爭土地應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並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應依同條例第26條,準用同條例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規定(原處分誤植為應準用第2章規定)辦理,非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系爭申請與法未合等語為由,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發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證明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代表人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利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曾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而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治時代稱公祠,74年間才改為現名,可證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並非同一主體,被上訴人並曾於84年間向改制前上訴人提出異議書,陳稱兩者非同一主體,本件又申報請求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又另案民事訴訟之一、二審民事法院均認定「三官大帝」派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是具神明會性質的組織,原判決卻憑委託之鑑定意見,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遽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凌駕上訴人判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不備理由。

㈡本件爭點並非被上訴人奉祀之神明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原判決所憑鑑定意見對此誤解,其客觀正確性有待釐清,該鑑定提及諸多有關寺廟歷史沿革及地方上關係事項,未對系爭登記名義人之沿革進行調查而論其性質。

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登記名義人具神明會之性質,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㈢「三官大帝」神明會名下,原計有同段397、326-8、348-1、348-2(由348-1分割)等4筆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施行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後,除397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三官廟而保留為民有,其他3筆山林土地遭日治政府查定為官有,嗣「三官大帝」神明會於日治大正10年設立,才經會員集資於大正13年間購入326-8、348-1等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新購2筆土地)。

依參加人代表人主張及其提出日治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之證據,足徵該「三官大帝」組織性質上相當於神明會,及會員集資購入新購2筆土地之情,可證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

況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更換寺廟登記證並呈報財產清冊時,呈報之廟產僅三官廟建物,未有其他財產,其對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間代為標售同段348-1、348-2等2筆地號土地,也未予異議;

其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神明會三官大帝」不存在之訴,則經該法院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難以憑採,其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而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為系爭登記名義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關於系爭登記名義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其鑑定結果乃鑑定人前往臺南市玉井區當地進行調查,蒐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比對所得之結論,過程嚴謹且有文獻依據,並已依新發現之證據,即日治大正12年(西元1923年)「拂下願」、「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撰任書」及上訴人46年間寺廟登記證等,就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加以論駁,並對民事判決基礎之證物所含諸多疑點予以指摘,始鑑定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名義人,應指寺廟即被上訴人,而非神明會性質組織。

依所發現「拂下願」之證據,乃官有放領土地之申請書,其上蓋有「祠廟」戳記,足認新購2筆土地所有權屬「三官大帝」祠廟所有,而非神明會;

至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雖使用「派下」一詞,其涵義可包含寺廟信徒,非單指神明會會員。

而依上述可信鑑定,當可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應為同一主體。

至上訴人所引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其訴訟標的在確認當事人神明會(即本件參加人)之會員權利是否存在,與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也未提及系爭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審不受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效力拘束,該等判決亦無爭點效適用,原審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述事實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