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27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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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盈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因其綜合發展處法制科(下稱用人單位)前有「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科員」之職缺(職務編號A230250,下稱系爭職缺)出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基府人力貳字第1090246210號「職缺提報考試及需用人員報表」,提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准將系爭職缺列入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增額任用計畫,經人事總處以109年9月23日總處培字第1090042004號函(下稱系爭人事總處同意函)同意列入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下稱109年系爭國家考試)法制科增額錄取人員(下稱增額錄取人員)第1次分配職缺,並同意系爭職缺在未分配增額錄取人員遞補前,所遺業務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人事總處同意函之指示,經公開徵才程序,覓得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辦理系爭職缺之業務,並於109年11月2日與上訴人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簽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款所定僱用期間,是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配報到前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訂明上訴人之工作為擔任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之後,系爭職缺未獲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分配增額錄取人員遞補,雖經人事總處改列為110年系爭國家考試分配任用計畫之列管職缺,但被上訴人認該職缺急需用人遞補,應改對外公開徵選遴員遞補方式補實其職缺,不宜續由職務代理人以職務代理之方式辦理其業務,故在函請人事總處以109年12月6日總處培字第1090047383號函(下稱人事總處同意解除列管函),同意解除系爭職缺須經國家考試任用之列管後,即以職務代理原因消滅為由,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開立109年12月23日(109)人證字第099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自同年月17日起,因契約期滿而離職。
上訴人不服,認系爭契約之約僱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6,450元,及自上訴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4,916元,及自各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178元。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450元,暨自上訴人原審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4,916元,及自各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職代應行注意事項是考試院本於職權,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的行政規則,各機關在辦理職務代理相關事項,及以行政契約僱用約僱人員辦理職務代理事項時,均應遵循、貫徹意旨。
且行政契約有關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之解釋等,經準用民法之結果,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不得背於職代應行注意事項,而不應形成長期職務代理。
各機關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以約僱人員辦理職缺所遺業務者,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定明其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延長也以1年為期,避免形成未定期限之長期約僱的職務代理關係,若違背,經準用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又約僱辦法是行政院就其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下稱各行政機關)內部以行政契約僱用人員辦理業務之組織等事項,所發布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各行政機關在辦理約僱人員僱用時,應遵行之,且參照關於職代應行注意事項,如僱用約僱人員是為辦理職務代理事項者,更應遵照職代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另約僱本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即使契約上定有特定期限,但所預定完成的業務計畫終止者,為貫徹職代應行注意事項避免各機關濫用職務代理制度的意旨,自應終止該約僱契約。
承上,約僱人員是依約僱行政契約而僱用,約僱機關終止約僱契約奠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為的法律行為,而非約僱機關的單方行為;
同理,約僱機關也是分別依雙方所定約僱契約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薪資,或提撥退休金,並無需約僱機關另依法核定後才得為給付或提撥,該薪資給付或退休金提撥行為,性質上則僅為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的事實行為。
是故,不論終止約僱契約或依約履行(不履行)薪資給付或提撥退休金義務的行為,均非約僱機關所為單方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約僱人員對約僱機關終止約僱契約或未依約、依法履行給付義務之行為有所不服,欲循法律救濟途徑時,均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所定僅針對不服行政處分所設之復審程序尋求救濟。
另外,約僱人員如認約僱機關未依約或依法給付薪資或提撥退休金者,就此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的公法爭議事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循同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即使訴請給付內容涉及公務人員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也不以公務人員須先依保障法第4章申訴、再申訴程序為起訴合法要件。
㈡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的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期限,最長也僅1年,不因增額錄取人員未報到就變更為長期未定期限的約僱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明定,不論系爭契約第1條所預定的期限是否屆至,只要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者,被上訴人得以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最長也僅1年,不因預定之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因故未能報到就變更為長期未定期限的約僱契約。
再者,人事總處已同意得由被上訴人另外以對外公開遴選約僱人員遞補該職缺的方式,辦理系爭職缺的業務。
依此,被上訴人約僱上訴人代理職務原因已提前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職缺擬請人事總處同意解除考試任用列管、改向外公開徵才等事項,既有經被上訴人用人單位簽請被上訴人代表人核定後辦理,並發系爭離職證明書,明顯均為被上訴人代表人同意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公務繁忙,不可能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用印,故系爭契約未終止等語,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16日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約僱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後就無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的義務。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所為之起訴聲明,經核於法均乏所據,並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86條第1款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可知,公務人員之選拔,原則上應經由國家依法辦理公開競爭之考試,經考試及格且銓定者,始得任用。
為貫徹憲法公務人員職務應經考試及格任用之誡命,縱事實上因故形成公務人員職位懸虛之人力短缺現象,致其職缺負責業務有由他人代理之需要,國家機關亦應避免公務人員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
㈡職司公務人員考銓制度之考試院為避免職務代理制度遭濫用,以致破壞憲法規定所寓「考用合一」之制度,訂定發布職代應行注意事項(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立法理由參照)。
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第2項)前項第1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
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1年為限:(一)現職人員代理:……(二)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3.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尚未分配錄取人員或錄取人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
第5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2點第1項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三)各機關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務),由機關視前2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第6點規定:「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機關依規定申請列入考試分發職缺,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在尚未分配相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依前點……第3款規定辦理。」
第10點規定:「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聘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經核上述職代應行注意事項是考試院本於憲法所賦職權,就各政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事項所發布,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各機關在辦理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不論是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對外約聘僱人員辦理代理職務,均應遵循之。
㈢約僱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
(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
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
第6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溢領報酬之處理方式。
五、權利及義務。
六、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七、終止契約事由。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
此約僱辦法係各行政機關內部以行政契約僱用人員辦理業務之組織、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事項,所發布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也屬行政院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各行政機關在辦理約僱人員僱用時,也應遵行之。
且參照關於職代應行注意事項之說明,如僱用約僱人員的業務計畫是為辦理職務代理事項者,更應遵照職代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約僱契約期限應以1年為上限,即使有特殊情形須延長,也僅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1年為限,亦即最長不超過2年,各行政機關不得締結未定期限之長期約僱契約以辦理職務代理關係,以貫徹職代應行注意事項避免各機關濫用職務代理制度之意旨。
㈣經查,被上訴人因其用人單位,前有系爭職缺出缺,於109年9月22日以基府人力貳字第1090246210號「職缺提報考試及需用人員報表」,提請人事總處准將系爭職缺列入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增額任用計畫,經人事總處同意列入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增額錄取人員第1次分配職缺,並同意系爭職缺在未分配增額錄取人員遞補前,所遺業務得依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經公開徵才程序,覓得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辦理系爭職缺之業務,並於109年11月2日與上訴人依約僱辦法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僱用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配報到前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訂明上訴人之工作為擔任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之後,系爭職缺未獲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分配增額錄取人員遞補,雖經人事總處改列為110年系爭國家考試分配任用計畫之列管職缺,但被上訴人認該職缺急需用人遞補,應改對外公開徵選遴員遞補方式補實其職缺,不宜續由職務代理人以職務代理之方式辦理其業務,故在函請人事總處同意解除系爭職缺須經國家考試任用之列管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人事總處上開同意解除列管函),即以職務代理原因消滅為由,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有關依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權益爭議之救濟途徑,得否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釋:「要旨: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外,尚需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否則關其權益之爭執,不得適用或準用本法。
……說明:……二、按保障法第1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及第102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等規定,保障法對所保障對象之範圍已有明文。
次按本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 號令意旨略謂︰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須具備下列2要件:(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
(二)須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外,尚需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
準此,非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及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人員,自非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
有關其權益之爭執,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無法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三、茲因約僱辦法係行政院依職權訂定之規定,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依該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即非屬前揭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不能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下稱保訓會100年3月10日函釋)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權益爭議之救濟途徑,依上揭保訓會100年3月10日函釋,尚不能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上訴人主張約僱機關未依約或依法給付薪資或提撥退休金者,就此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公法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請求薪資給付或退休金提撥行為,性質上僅為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循同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縱訴請給付內容涉及公務人員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也不以須先依保障法第4章申訴、再申訴程序為起訴合法要件之論述,雖未允洽,惟認上訴人起訴合法要件尚無欠缺之結論,並無不合。
㈥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被上訴人經公開徵才程序,覓得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辦理系爭職缺之業務,於109年11月2日與上訴人依約僱辦法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上係行政契約。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又所謂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言。
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調整或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訂明上訴人之工作為擔任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亦係考量系爭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發生變動,致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已無繼續僱用的實際需要,約僱契約之目的不復存在時,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準此,只要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已無繼續僱用的實際需要,不論系爭契約第1條所預定的期限是否屆至,亦不問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依上說明,各行政機關不得締結未定期限之長期約僱契約以辦理職務代理關係),被上訴人即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以落實職代應行注意事項避免各機關濫用職務代理制度之意旨。
上訴意旨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仍應受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約僱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限制,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被上訴人應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㈦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雖經人事總處函知被上訴人,系爭職缺未獲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分配人員遞補,並改列110年考試分配任用計畫列管,被上訴人認該職缺急需用人遞補,應改對外公開徵選遴員遞補方式補實其職缺,不宜續由職務代理人以職務代理之方式辦理其業務,故在函請人事總處同意解除系爭職缺須經國家考試任用之列管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人事總處上開同意解除列管函),被上訴人約僱上訴人代理系爭職缺所遺業務的職務代理原因,在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屆至前已提前消滅。
原判決據以論明即使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約僱辦法等規定所賦予契約最長期限的基本框架,兩造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中更已明白約定,不論系爭契約第1條所預定的期限是否屆至,只要約僱上訴人代理系爭職缺所遺業務之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者,被上訴人就有權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以落實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約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上說明,本件約僱上訴人代理系爭職缺之職務代理原因,在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屆至前已提前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核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並無違誤等情,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之範圍,應不包括上訴人所代理之職缺,經解除考試任用列管在內,被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並以此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云云,並非可採。
原審雖未就上引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0點及約僱辦法第5條第1項等涉及契約最長期限基本框架之相關規定,命兩造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或陳述,而有違闡明之義務,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已無繼續僱用的實際需要,不論系爭契約第1條所預定的期限是否屆至,亦不問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被上訴人即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
因此,原審未為上開闡明,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先曉諭兩造就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約僱辦法於本件之適用,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逕依職權將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0點及約僱辦法第5條第1項,採為判決之基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未合,有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云云,尚非可採。
㈧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第3項)第1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被上訴人經公開徵才程序,覓得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辦理系爭職缺之業務,於109年11月2日與上訴人依約僱辦法簽訂系爭契約,承前論明,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約僱上訴人代理系爭職缺所遺業務的職務代理原因,在系爭契約原定期限屆至前已提前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契約之約定,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約僱機關所為單方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再參以上揭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已明定:「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聘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系爭職務代理原因既已提前消滅,已無繼續僱用之實際需要,約僱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終止契約,符合職代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及避免各機關濫用職務代理制度之公益考量,並無依原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調整契約內容,調整不成時,始得終止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同此主張,原審卷第187頁參照)。
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予以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只有當調整不成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不容許以行政契約以外之手段,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已違反「行政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所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原審慮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嫌率斷云云,乃其一己主觀之見,洵非的論,均非可採。
㈨未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
系爭職缺係被上訴人綜合發展處法制職系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法制業務之人員。
而其職務代理人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係依據職代應行注意事項及約僱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僱用該職務代理人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所從事係協助辦理法制業務,亦非屬如工友、司機、技工等勞務性質之工作,雙方並未具有私法上勞僱關係,亦未於契約內特別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欲單方於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定期勞動契約時,須具備上揭條文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根本原因,乃未獲分配109年系爭國家考試增額錄取人員,遂逕行決定改以外補方式,公開徵選遴員遞補,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憑事由,顯與上揭勞動基準法條文各款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逕自片面決定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果,尚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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