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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訂「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70萬元,履約期限為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於開工之日起80日內竣工。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經抽驗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下合稱系爭阻尼器等產品),認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104年12月7日修正版本,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乃當場通知上訴人改善,並定於106年2月6日辦理正驗複驗。被上訴人嗣因兩造對系爭契約內容及系爭工程材料等發生爭議而暫停正驗複驗程序,後於107年4月2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日前依正驗紀錄及契約、圖說改正完畢,且於同年6月4日續行正驗複驗,仍認系爭阻尼器不符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與處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07年6月14日函送該正驗(複驗)紀錄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即刻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繼因上訴人迄未改善,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以109年3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282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32246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繼提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9日作成訴10900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之申訴。上訴人就駁回申訴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各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違法。㈡被上訴人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下稱工程會網頁)刊登上訴人為註銷拒絕往來廠商,並加註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行政判決確認登載不良廠商部分違法辦理。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違法。㈢被上訴人應於工程會網頁刊登上訴人為註銷拒絕往來廠商,並加註依據本院判決確認登載不良廠商部分違法辦理。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契約之標的固名為工程採購,然契約價金總額亦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實屬由上訴人自行備工帶料以完成一定工作之工程(承攬)契約,且工程採購中已兼有材料等財物之供應在內,若契約條款或投標須知就得標廠商因工程採購所供應財物有相關規範,且適用上無違反其先後順序時,該等規範就系爭契約所伴隨財物之供應,仍有適用餘地。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已明確勾選第1款規定「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可認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採購供應之財物已有規範。系爭阻尼器等產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2項財物之定義,屬上訴人履約應自備供應之材料等財物,自有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監造廠商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乘公司)對於系爭阻尼器等產品不符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而仍審查同意,未盡監造職責,業於108年5月7日依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分,尚乘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所為備查,未就監造廠商送交之資料實質審核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故尚難執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備查尚乘公司提送阻尼器材料送審書之函文,即認被上訴人確實明知系爭工程採用國外材料等財物。至系爭工程第15、16次工務會議,均係被上訴人備查後召開,內容雖提及送上海進行阻尼器廠驗,惟未載明系爭阻尼器等產品係採用國外材料,難認被上訴人於此際已知系爭阻尼器等產品係採用國外材料。又依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本件設計監造服務及工程採購承辦人林奕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偵查案件之證述,其於系爭工程初驗前1、2個月始參與此案,對阻尼器等工程材料送審、備查程序均未參與,且如詳閱尚乘公司送審、被上訴人備查等相關資料,當有可能得悉該等材料係選用國外產製之產品,是尚難以林奕呈於另案偵查所述,遽認被上訴人於尚乘公司提交材料審查報告時,即知悉選用國外產製之產品而予備查。又上揭被上訴人備查函文及系爭工程第15、16次工務會議,均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有關契約變更所須依循程序,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契約變更或以公文、函文等書面相互確認契約變更,亦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變更一覽表項次5、6及補充附記8等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函,可證雙方已合意先由上訴人以書面資料將外國材料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並指示上訴人依送審材料施作,達成契約變更,並不可採。另行政爭訟事件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工程款民事二審判決)認為系爭工程為工程採購,系爭阻尼器及鋼構材料僅是施工過程中使用之產品與材料,並非財物,不受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正驗之複驗程序就此驗收為不合格,及以該見解為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02號與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無從拘束原審。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阻尼器等屬國外產品,惟因雙方有爭執,故依法辦理驗收延期,續邀集專家學者確認後,辦理驗收程序,嗣於106年2月3日函請監造單位督促上訴人即刻進行拆除重置,再於107年6月14日函告上訴人上情,請上訴人即刻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是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予上訴人2次即刻進行拆除重置之改正期限,合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縱被上訴人就107年6月14日函請上訴人即刻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一節未辦理複驗,亦僅涉該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3、4款依其他條款處理之後續效果,無礙上訴人已合致逾期未改正,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㈣系爭工程乃以提升延壽P出租國宅社區之結構耐震能力為採購標的,系爭阻尼器等產品為核心材料,系爭契約總價3,070萬元,系爭阻尼器等產品占其金額逾30%,顯見對系爭工程而言極為重要,系爭投標須知明載得標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應屬我國,自有被上訴人之專業考量。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27日審查意見書之審查結論固認:「經本會審查結果,委任單位(按:指尚乘公司)所提供材料之相關資料經檢視後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然核該公會就阻尼器部分,於「第三次審查會議主要內容」欄記載:審查意見:⒈本批阻尼器在本國尚未於國內進行性能試驗,審查單位要求於現場抽取一支施作性能試驗;「委任單位說明:由於主辦單位尚未同意承攬單位於現場抽取一支阻尼器進行性能試驗,故未能依審查單位要求施作」等語,是就阻尼器部分,該公會實際未能確認材料規範之要求。又系爭阻尼器經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判讀後表示:來函檢送之檢測報告未附TAF認證實驗室證明文件;測試設備未附本案試驗時之該年度TAF認證單位校正測試報告。……試驗報告頁2「環境溫度」為20℃,與圖說規定溫度不同。……試驗報告頁6、頁11、頁17與頁23進行「-5℃、40℃」試驗,試驗溫度與圖說規定溫度不同。⒌綜上研判,該檢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等語,至該公會其後出具之108年7月12日(108)新北市結技㈣卿字第2454號函說明四㈢認:試驗結果經檢查大致合格,惟CNAS試驗報告數據可靠性尚存有疑義,故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建議機關再另行抽樣委託國內第三方公正單位試驗,是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規劃設計之品質保證,仍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於兩造在原處分作成前進行相關拆除試驗等討論期間,仍就系爭契約不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勾選之規定,系爭阻尼器品質符合相關規範等節,持續爭執,始終不依被上訴人所請拆除重置,足認其可歸責程度甚鉅,且迄無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並無任何語意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既為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得標廠商,自應確實掌握屬契約文件之一之系爭投標須知規範內容,方足以盡其履約之責,俾工程得以如期、如質完成,此屬一般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廠商於採購訂約得標時所能預見,且上訴人最近5年有諸多採購訂約得標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其如認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不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件,自可向被上訴人查證釐清,詎其不思及此,逕以自身主觀認知無上開規定適用,致生本件爭議,對其供應系爭阻尼器等產品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應有認識,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是以,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係就該法所稱「工程」、「財物」、「勞務」分別予以定義,並非將招標機關依該法辦理採購之項目,劃分為工程、財物、勞務等3種截然不同且彼此互斥之項目,此觀同條第4項明文肯認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之採購確實存在,即可明瞭。其中採購內容為工程之定作者,係由廠商依其專業知識能力,提供材料並施以勞務,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即此等採購工程之完成,通常亦伴隨材料(財物)與勞務之提供,則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或屬契約內容一部之文件(如投標須知)中,若明定得標廠商為履約所使用之材料,原產地以我國為限者,得標廠商自應遵守其間此項契約約定,否則即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將衍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問題。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屬名為工程之採購,係以提升延壽P出租國宅社區之結構耐震能力為標的,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又系爭投標須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⒋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係屬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內容之一,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明確勾選第1款:「本採購㈡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約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阻尼器,原產地非屬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契約之性質實屬由得標廠商即上訴人自行備工帶料以完成一定工作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屬於工程採購中已兼有材料等財物之供應在內。系爭投標須知於第8點第2項勾選第1款,可認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供應之財物已有規範。系爭阻尼器等產品屬上訴人履約所應自備供應之材料等財物,自有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系爭阻尼器等產品,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修訂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3款:「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所供應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將工程採購排除在外,顯係有意省略,無同項後段財物原產地須屬我國之限制;系爭契約第4條第5、8項、第6條第2、3項、第9條第14項及第24條第3、4項容許上訴人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材料,其效力更優先於系爭投標須知;及上訴人已先以書面資料將外國材料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並指示上訴人依送審材料施作,達成契約變更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敘明理由,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其業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上述主張,指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係有意將工程採購排除在外,故同項後段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之限制,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並不適用,原判決拘泥於書面形式與文字,而為相反認定,致失當事人真意,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又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基於審判權本有自為認定之權限,不受刑事、民事等其他審判權法院所為判決所持理由之拘束。是原判決認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工程款民事二審判決,理由雖謂系爭工程並非財物或勞務採購,亦未兼具財物或勞務採購性質,系爭阻尼器等材料僅是施工過程中使用之產品,並非財物,不受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限制,惟此一法律見解對原審並無拘束力,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前揭工程款民事二審判決見解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惟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當然違反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⒉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時,發現系爭阻尼器等產品屬國外產品,與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及處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不符,即當場通知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其後因系爭阻尼器等產品爭議,延期辦理驗收,於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確認完妥後,於106年2月3日函請監造單位督促上訴人即刻進行拆除重置,並於文到10日內安排相關工徑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複驗),仍認系爭阻尼器有相同瑕疵,於107年6月14日函請上訴人即刻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惟上訴人並無即刻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初驗後及107年6月4日複驗後,均曾通知上訴人應即刻就系爭阻尼器進行拆除重置,惟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改正瑕疵,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予上訴人2次即刻進行拆除重置之改正期限,合於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並無提出現場拆除重置方案及工進,即已合於逾期未改正之情形,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要件,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且無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驗收(即正驗)時,雖曾依約指定第1次改正期限,惟嗣於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複驗,認定上訴人仍未改善時,卻未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而命上訴人即刻拆除重置,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予上訴人2次即刻進行拆除重置之改正期限,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且對契約解釋有失當事人真意,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㈤再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系爭阻尼器等產品之金額占系爭契約總價3,070萬元之30%以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工程以提升延壽P出租國宅社區之結構耐震能力為採購標的,系爭阻尼器為系爭工程之核心材料,對系爭工程而言極為重要,被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明定得標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應屬我國,有其專業考量,此與得標廠商違約使用非本國產製材料之品質、價格,是否較國產製材料更具優勢,或使用迄今有無發生實際災害,或須否再重新招標,均無關聯。兩造縱於原處分作成前曾討論是否進行相關拆除試驗而無結果,惟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就系爭契約不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持續爭執,始終不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拆除重置,且迄無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核已綜合考量上訴人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各項主、客觀因素,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延壽P國宅經上訴人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後,被上訴人使用至今,迄未重新招標或拆除重置,亦未發生任何安全疑慮,被上訴人無任何實際損害,逕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係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複其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詳予論駁之事項,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非由我國產製之系爭阻尼器,此項違約情形,除由其另行提出原產地為我國之阻尼器外,並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系爭阻尼器之功能符合契約規範要求,即可排除,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後通知即刻拆除重置,均未置理,則被上訴人衡酌系爭阻尼器對系爭工程之重要性,認上訴人此一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即非無據。原判決關於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規劃設計之品質保證,自卷內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書與結構技師公會所具書面意見,仍非無疑之論述,固屬贅論,惟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該等與判斷本件情節重大與否無關之事項,主張:原判決無視系爭阻尼器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結論為「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議結論則為「試驗結果經檢查大致合格」,另被上訴人嗣後授權尚乘公司偕同上訴人至上海材料研究所檢測中心進行力學性能測試,復經尚乘公司審核合格,竟恣意擷取審查意見之片段内容,否認系爭阻尼器符合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品質保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㈥末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5年內,有多次承攬施作公共工程標案紀錄,是上訴人對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經常構成契約之內容,為其履約時應遵守之事項,理當知之甚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有諸多採購公共工程訂約得標經驗,對其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應確實掌握屬契約文件一部之系爭投標須知內容,方足盡其履約之責,自應知悉。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並無何語意不明確情事,且上訴人如認該條款不適用於系爭工程,自可於施作前向被上訴人查證釐清,其逕以自身主觀認知詮釋無上開規定適用,致生驗收不合格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尚乘公司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尚乘公司對於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規定究竟如何解讀,與被上訴人對尚乘公司所送材料送審書備查時,有無實質審核,皆不影響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對其應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所應盡注意義務,則原判決另論明上訴人無從將此卸責於監造廠商尚乘公司或被上訴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尚乘公司為專業機構,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之解讀與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因系爭阻尼器於送審時迭經尚乘公司及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未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能否適用於系爭工程產生疑義,自無可能在履約爭議發生前,預先向被上訴人查證,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定一般人均能解讀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第1款亦適用於工程採購,形同以推定方式遽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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