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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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秉育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化步兵營第二連士官長,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起至108年12月5日12時止,負責擔任南埔營區衛兵司令兼一分鐘待命部隊長,而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未經營區留守主官副連長准假,即逾越准假權,先准許擔任一分鐘待命班及留守人員離開營區,復於勤務時間內,未向留守主官准假,亦逕自離營,罔顧軍紀,嚴重影響部隊安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將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6626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下稱系爭懲罰令),同日並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6628號令(與系爭懲罰令下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8年12月20日零時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恣意將上訴人撤職,重大侵害上訴人諸如工作權、服公職權、人性尊嚴等,無論是學說、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及10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下合稱他案判決)意旨,均肯認法院應嚴格審視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之判斷,而非從寬認定。

依照評議會紀錄內容,少將副指揮官已公開表示重懲,其他下級不可能違背長官之意,其出席委員已喪失獨立性,討論過程無法得知,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作裁量判斷,原審未於理由內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審所援引評議會委員之發言,根本看不出與懲罰法第8條規定之列舉有何關連,也不論上訴人記功嘉獎(獎金)次數達54次優良事由,即未依法評議,原判決逕認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適用法令不當。

㈡上訴人一再強調,從來沒聽過有人因短暫打小蜜蜂(曠職)就被撤職,也沒聽過有人非衛兵、哨兵不假離營,就被以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判刑(參上證一審判筆錄)。

上訴人於起訴狀同時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原處分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之理由,再聲請原審向國防部人事室就105年至今人事懲處統計資訊,查明軍方撤職事件相關大數據,用以確認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常規,也可作為可預見性之參考,然原審未調查,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相關資料庫搜尋,公開資訊極少,其中曾任海軍迪化艦艦長之上校軍官以「逾時回營」「不假離營3次」等事由遭送懲戒,惟最終決議為「記過2次」,則上訴人如何預見短暫離營「打小蜜蜂」,竟被撤職處分,原判決逕論上訴人預見被撤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具備嚴謹之邏輯推理,判決不備理由亦違反法令。

㈢公務人員曠職2日或整年累計達5日,明文規定記1大過,則同為公職身分之軍人,理無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存在,私法上勞動契約更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公職身分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益,所受剝奪之損害遠較私人僱傭關係喪失為重,即便軍職對曠職之懲處無明文規定,當然也要為軍人撤職之判斷一併考量,否則形同回歸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原審完全忽略基本法治國原則之審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令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108年12月16日之評議會中,上訴人已到場陳述意見,並自承於107年間曾有擔任衛兵司令時飲酒之前案,經委員就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及平時表現予以發問及討論,其討論意見已涵括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狀,並明確指出上訴人身為軍中高階士官,行為時擔任衛兵司令之職,且上訴人並非單純暫時離營,而係於輪值擔任衛兵司令時,怠忽職守不假外出,且准許擔任一分鐘待命班及留守人員離開營區,已非初犯,客觀上已達撤職程度,評議會因而認定上訴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第5款「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並依懲罰法第13條所列懲罰種類中,選擇作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處罰,其裁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無裁量濫用情事。

且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同視。

軍令得否貫徹,事涉軍紀之維護及國家安全,軍方本於其專業考量所作成之人事管理措施,係為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或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等種種因素,以達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之目的,軍人與公務人員、勞工所從事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同,所應承擔之責任不同,軍人之懲處自無從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有關曠職之規定處理。

至另案軍職人員雖因「逾時回營」「不假離營3次」等事由遭送懲戒,僅受「記過2次」之處分,但該案與本件違犯情節、所屬單位、所任職務均有不同,且該案懲戒時間與本件所發生時間亦有相當期間之間隔,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已有所不同,尚難執該案情不同之個案,而謂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已違軍紀,可得預見其所為若經軍方發現,被上訴人會依懲罰法第13條懲罰種類予以懲罰,上訴人對撤職處分顯然可以預見,原處分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甚明。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本院他案判決意旨及刑事審判筆錄,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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