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324,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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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曼新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起陸續受理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滯欠全民健康保險法費用、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勞動基準法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罰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管理費暨罰鍰、就業服務法費用、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暨滯納金、進口稅費等行政執行事件,應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8,537元(下稱系爭欠費)。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命義務人傑聖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說明陳報。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8月6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被上訴人繳納應納金額38,359,537元或提供相當擔保,惟上訴人仍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15日以南執乙104年健執專字第00364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

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確已於104年8月20日辭去傑聖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能因為上訴人在喪失董事長資格後,繼續以董事長名義召開或參與傑聖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公司之營運,即可倒果為因,反推論上訴人仍為傑聖公司之合法負責人。

原判決除對於證人黃郁卿之證述未有斟酌外,亦不顧董事辭任無須經董事會之決議,逕以傑聖公司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辭去董事之記載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擔任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並未改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推理違背論理法則及公司法有關董事委任之相關規定,判決理由自屬不備。

㈡、上訴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寄送到戶籍地由家人簽收,在第1次上訴人未如期說明時,其實可以透過其他途徑或管道連絡上上訴人,卻執意以書面通知寄送方式,明顯並未就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適當方法之考量,即給予限制出境如此妨害上訴人遷徙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

且傑聖公司迄今尚欠數億元民事債務無法清償,不可能再有餘裕去清償債務或繳納稅費及滯納金,則被上訴人在110年間仍屢屢以傑聖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或要求應提供傑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等,根本毫無實益可能,反屬於變相干擾上訴人生活之舉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傑聖公司於106年8月底停工,其股東已於當年度將全部投資列為投資損失;

傑聖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5年7月間認定為歇業,因未辦理解散登記,再遭廢止登記,資金、廠房、營運設備、員工均已客觀不存在,客觀上有證據足以證明傑聖公司對於義務處於不可能履行之狀態,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終止行政執行程序,亦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上訴人報告傑聖公司財產狀況及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徒以金錢給付義務不可能陷於客觀不可能為由,自屬判決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傑聖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因傑聖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清算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上訴人為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2年12月20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於105年至107年間,傑聖公司之財產,陸續遭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查封該公司之機械設備而進行拍賣等程序,上訴人均以傑聖公司負責人身分到場處理。

然經拍賣等程序後,傑聖公司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系爭欠費,被上訴人為查明不足清償之原因,是否涉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於109年6月22日以系爭命令1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如何清繳,並載明應同時陳報傑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告知上訴人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系爭命令1於109年6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到場陳報;

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命令2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為清償或報告,該命令於109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仍未到場,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4年8月20日於董事會上辭去傑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且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並舉其與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郁卿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憑。

惟觀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僅向黃郁卿表示其可能於104年8月20日董事會後卸任乙事,然傑聖公司104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任何上訴人辭去董事之記載;

嗣傑聖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0月1日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10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經董監事改選,上訴人仍經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擔任傑聖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並未改變,且其實質主導出售資產、借款、增減資、認股及籌資等重大財務決策,則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20日已辭任,僅掛名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顯非屬實。

㈢、傑聖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6月7日間有多筆提現紀錄,合計69,556,721元,受款人及用途均屬不明,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欠費綽綽有餘。

準此,傑聖公司滯納系爭欠費發生於104年8月至106年1月間,依該公司104年間之財產狀況,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然該公司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6月7日期間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遭人領取一空,亦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有財產流向不明之情事,且發生在上訴人擔任傑聖公司負責人任內所為,上訴人即應就上揭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以釐清傑聖公司財產狀況,難謂上訴人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㈣、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向被上訴人陳報戶籍地址以外之實際住居所之具體事證,且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及其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皆仍為上訴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文化三路1段555巷36號12樓),復觀上訴人所提106年、107年民事執行處函文,其上記載上訴人送達地址亦為上開地址,足認上開地址為上訴人應受送達之地址,且自106年起迄未變更,被上訴人對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命令1、2分別向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於109年6月29日、同年8月11日由受僱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至於受僱人或上訴人家屬有無將文書轉交上訴人本人,在所不問。

㈤、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執行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仍得檢附上開憑證再移送執行,行政執行署自得據以執行,非認金錢給付義務於義務人無財產後即當然終止執行程序之理。

而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條件認定。

本案傑聖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欠費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客觀不能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倘上訴人據實報告傑聖公司財產狀況後,被上訴人仍認傑聖公司無任何資產,應發給執行憑證,待將來傑聖公司有財產時,續為執行程序,方符法定執行程序。

從而,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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