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興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劉宗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市○○區○○○路000巷00號設廠(下稱系爭事業),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派員至上開廠區稽查,發現有以下違規事項:㈠於現場作業中,在放流口(D01)採集作業排放廢水之水樣進行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含量1170㎎/L,逾法定限值3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㈡現場有未依系爭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包括:⒈有未登載於系爭許可之原物料(過硫酸銨、鎳無機除雜質劑、半光澤鎳補充劑、硝酸、鹽酸、氨水、氫氟酸、雙氧水、除臘劑、焦磷酸鉀、焦磷酸銅、切水劑、鎳柔軟劑、硫酸銅整平劑、全光澤鎳光澤劑、黑珍珠妍、二氯化鎳〔含六結晶水〕等);
⒉T01-09快混槽、T01-14pH調整槽經檢測之pH值各為11.20、9.47,均超過系爭許可所容許範圍(快混槽部分pH容許值8.5至9.5、調整槽部分pH容許值6.5至7)。
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予以審酌後,仍認上訴人乃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09-100031號裁處(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9萬800元,並令上訴人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承翰(下稱莊君)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
上訴人不服,循序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事業之廢水處理系統於稽查當日已發揮其效果,是因管線阻塞導致污泥堵塞暴衝而異常溢流(下稱系爭故障現象),始致懸浮固體嚴重超標;
否則,系爭事業之廢水未經處理而超過排放標準者,應尚有其他污染物。
又依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及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君之證述,以及稽查記錄表中由莊君所為之記載,均可認稽查當時廢水處理設備確實有系爭故障現象。
原判決認無系爭故障現象,未詳細説明論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隨即著手進行排除故障等應變措施,不能因開啟反沖洗管線與停止新增廢水排放間之時間差,否定上訴人有效遏止污染繼續增加的努力,逕認當日稽查情形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排放標準的要件。
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說詞即否認上訴人有採行應變措施,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系爭故障現象於稽查當日上午9時發生時,現場僅莊君1人必須面對採取多項緊急應變處理程序,至上午10時許稽查人員至現場,莊君須陪同進行稽查,於11時35分通報系爭故障現象,期間並無任何延誤,依其處置情形,可認上訴人已立即進行故障通報,原判決認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列不適用排放標準之要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君之證述,與上訴人主張發現系爭故障現象後立即停止電鍍作業進料並妥善運用廢水調整槽的情節不符,系爭故障現象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況綜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證述之情,到場稽查時,並未見有採行故障排除作業之情事,莊君證述應變措施之開啟反沖洗設備時點,也與上訴人主張不同,無由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故障現象發生後已立即進行故障排除應變措施的有利事實,且若發生系爭故障現象,通報義務人不限於莊君1人,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無暇通報之情,本件查無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所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而須具備之各項要件,上訴人仍應負行政罰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