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0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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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高瑞利

訴訟代理人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上訴 人基隆市○○區○○國民小學


代表人林○○
訴訟代理人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彭○○、林○○,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擔任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期間遭檢舉,指稱其於102學年度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所屬五年級班級導師期間(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有拉A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觸碰其性器、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衣著清涼之女性照片予A生觀看,及對A生表示班上女同學胸部比較大等言行之性騷擾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或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事證調查後,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第CP00032273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第4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系爭行為成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嗣將調查報告檢送○○國小,經○○國小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依調查報告解聘上訴人後,於109年3月2日以基七學字第1090000970號、第109000097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分別檢送○○國小性平會通過解聘之懲處決議及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提出申復經決定駁回,繼提申訴經評議不予受理,續提再申訴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系爭函、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另○○國小於109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經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駁回後,上訴人並未提起再申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行政法院就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個案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惟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被上訴人稱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尚不足採。又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㈡系爭函已就上訴人對A生所為該當性平法所定性騷擾,發生確認效力,上訴人對之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進而於本件訴訟併同申復決定、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為程序標的,當屬合法。上訴人於本件中所為歷次不服,雖不能認為等同於對○○國小所為解聘處分(下稱解聘處分)及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評議書(下稱臺南市申訴評議書)不服,惟此無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變更解聘處分及臺南市申訴評議書之形式確定力,並無實益,尚不可採。
 ㈢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共計5人,其中校外專業人士2人,被上訴人校內代表1人,A生檢舉時就讀學校之代表1人、上訴人遭檢舉時服務學校之代表1人;性別為3名女性、2名男性,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足認系爭調查小組成員係由所屬各校代表及就性騷擾事件具有調查專業素養之人士組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8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規定。A生固因精神疾病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院區)住院治療,然系爭調查小組於調查及作成調查報告時,亦審酌○○院區所出具A生評估報告及病程紀錄,已兼顧醫療專業之考量。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缺乏公信力,A生有精神疾病,需專業精神科專長人員始得判斷其所述是否有違常理云云,並無可採。
 ㈣依行為時性平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可知立法者無欲使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採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調查報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採擇,已詳述其理由,是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報告,決議上訴人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應屬適法有據。復觀A生陳述於午休時,上訴人在教室內之教師休息室(下稱休息室)拉其手碰觸上訴人性器、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照片予其觀看,及對其表示班上女同學胸部比較大時,A生均呈現情緒波動,足認上訴人對A生所為,以A生主觀感受檢視,符合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而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且上訴人在主觀上係故意而非過失。
 ㈤A生固於事發數年後,因住院治療時看到病友裸奔而感焦慮、害怕,始向醫師及護理師反應其國小五年級遭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其間A生仍呈正常生活、參加比賽、出國遊玩、FB分享心得,或與上訴人互通訊息閒話家常,惟此無非心理學所稱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或複雜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呈現症狀,A生就系爭性騷擾行為選擇壓抑、遺忘,嗣因引起創傷回憶之情景出現,始湧現記憶,無違事理常情。再者,上訴人係對兒童時期之A生為系爭性騷擾行為,A生面臨師長即上訴人以管理同學權限及分數相誘而致迷失自我或無法正確自我保護,亦無違反社會常情。此外,A生、B生及C生與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無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縱B生及C生於訪談前曾與A生見面並敘及該時情節,惟此無非係A生為求應證而為,遑論C生訪談陳述如「畫說性」套書有無考試或上訴人有無給予A生批改作文權利等部分情節,因記憶侷限或屬C生個人猜測而與A生陳述容有出入,然摒除C生此等所述,亦難認其有何與A生串供而故為不實陳述,更難認有令C生到庭作證之必要。反之,依B生及C生其餘陳述可知,其等均係親自見聞A生於國小六年級所呈心理不穩之真實反應,A母所述亦係與A生共同生活而親身感受A生身心狀況及親自聽聞醫師所述,均足佐證A生陳述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B生、C生及A母之訪談陳述不可採,要難採認。
 ㈥復參以C生於訪談時陳述休息室有窗簾;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訪談時亦陳述休息室窗戶係透明,除放學後打球要換衣服,會把窗簾拉上外,平時窗簾是拉開的;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訪談時陳述其有在休息室透明窗上貼全開海報,可認該時教室與休息室間有透明玻璃及窗簾,玻璃上貼有全開海報。上訴人既係故意對A生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不論該時休息室與教室間之門是否打開、門前方有無其他同學正在使用電腦、其他同學、老師或傳遞文件小天使可否自由進出、休息室與教室間聲音傳遞及視線是否良好、教室左右是否有留走道讓學生走路,上訴人理當會覓得適當時點以避免其他師生發現或注意,此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依A生所陳上訴人在休息室以電腦播放性愛影片及清涼圖與其觀看,均無提及上訴人是使用學校網際網路為之,依使用電腦設備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確亦存有以學校網際網路以外之設備播放影片或照片之可能。調查報告復依上訴人歷次訪談及所提書狀,詳為分析上訴人述及有無班級套書、分組考試、詢問男同學勃起、所提照片來源及取得原因、休息室有無窗簾、有無與數學小老師聯絡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不合之情形,認上訴人不針對調查委員所詢問題回答,屢以反問方式迴避,乃心虛並啟人疑竇,認其所述憑信性低,經核皆屬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證結果而為判斷,亦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難認有採證偏頗、有失公正、調查不公或扭曲上訴人陳述之情事,性平會依調查報告而決議上訴人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應屬適法,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8條第2項:「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3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可知,學校對於校園性騷擾案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有權作成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者,為學校或經其移送之相關權責機關,此對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學校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之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益臻明瞭。依此,學校於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過程中,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檢送通知行為人,或告知行為人該校園性騷擾案件經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後,該機關內部之處理進度,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㈢經查,上訴人因涉嫌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由被上訴人召開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對A生構成性騷擾,建議予以解聘,被上訴人將調查報告檢送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國小,經○○國小召開性平會,同意依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函檢送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國小性平會已通過解聘之懲處決議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系爭函僅係被上訴人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檢送通知上訴人,及告知上訴人其所涉性騷擾事件經移送○○國小處理後,該校已召開性平會通過解聘決議之處理進度,上開調查報告及○○國小性平會決議,分屬被上訴人學校及○○國小內部之意見,均非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將調查報告及○○國小性平會作成解聘決議之事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為觀念通知,尚非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審認系爭函就上訴人對A生所為該當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直接發生確認性法律關係之規制效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進而為實體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維持。故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實體有無理由之陳述,即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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