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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楊雅筑
羅翊文即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楊雅筑係上訴人羅翊文即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領有高市教幼字第105350749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教保服務機構,下稱新苗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下稱教保人員)。
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楊雅筑等人疑有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訪查,請楊雅筑等人陳述說明及請上訴人新苗幼兒園提供監視器畫面。
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楊雅筑照護幼兒期間,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起約10分鐘時間(幼兒A)及同年4月15日11時28分起約17分鐘時間、同年5月5日12時28分起約22分鐘時間(幼兒B)於幼兒園分配餐點、午睡期間,有命令2歲以上3歲未滿幼兒A、B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體罰行為,違反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以109年12月28高市教幼字第10939953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楊雅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即行為人楊雅筑姓名及其服務機構新苗幼兒園名稱。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時,追加部分體罰之違規事實(即上訴人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14時45分至15時32分許,有命令幼兒C罰站約47分鐘;
於109年4月15日11時32分至41分,命令幼兒D罰站約9分鐘;
另於109年5月5日13時08分至14時16分許,命令幼兒B在同一位置罰站)。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為落實保障幼兒受教育及照顧權益,對幼兒體罰之要件,應採較為寬鬆解釋,所謂「命令幼兒採取之特定身體動作」,應不限於命令採取反覆激烈或難以維持平衡之身體動作;
至於「是否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則應依客觀原則,就幼兒之發展程度、行為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符合幼照法為加強保障幼兒權益之立法意旨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㈡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楊雅筑有命令幼兒A、B、C、D長時間採取站立動作:(1)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5分許,命令幼兒A採取站立動作,約10分鐘之久。
(2)於109年4月13日14時45分至15時32分許,命令幼兒C採取站立動作,約47分鐘之久。
(3)於109年4月15日11時28分至11時45分許,命令幼兒B採取站立動作,約17分鐘之長。
(4)於109年4月15日11時32分至11時41分許,命令幼兒D採取站立動作,約9分鐘之久。
(5)於109年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許、同日13時08分至14時16分許,命令幼兒B長時間採取站立動作,前後共計約1小時餘。
㈢綜合監視影像之事實,可見當同班幼兒均坐於教室區座位分配午餐或上課活動,或躺臥於教室區地板上午睡時,僅有影像中幼兒A、B、C、D在教室後面角落櫃子旁站立,未能參與教室活動或午睡,其行動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
又上開影像中幼兒站立於該角落的時間相當長,上訴人楊雅筑負有照護全班幼兒之責任,且有多次進出教室區,甚至從站立該處之幼兒身旁經過,不可能不知其情形,竟未接近關懷詢問該幼兒或令回座,仍容任其獨自站立於木櫃旁,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者,上開影像中幼兒於不同時間之站立處所,均在教室後面櫃子旁角落之同一位置,與教室中心區有相當距離之隔離,應非巧合,可合理推論係依上訴人楊雅筑之命令離開教室區之座位,而被隔離站立於特定區域內,該教室角落木櫃旁係基於處罰目的所限定之特別區域。
由此可見,上訴人楊雅筑確有基於處罰目的,命令上開幼兒長時間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之情事。
㈣上訴人楊雅筑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25條第1項不得「體罰」之規定。
又上訴人楊雅筑應明知不得有對幼兒長時間命令罰站之體罰行為,竟仍為之,應有認識事實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楊雅筑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楊雅筑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楊雅筑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核無違誤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幼照法第1條第1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
(第4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為時第25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行為時第46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97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體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㈡依上揭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第7條:「(第1項)幼兒園應依據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安排規律之作息。
(第2項)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午睡時間。
……。
(第4項)第2項所定午睡時間,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以不超過2小時為原則,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不超過1小時30分鐘為原則;
並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
㈢依據上開幼照法及教保服務準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基於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尚處於最初發育狀態,具有高度依賴性及脆弱性之身心特殊性,立法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幼照法第1條第1項),就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人員於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時,課予應遵守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對幼兒實施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幼兒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平等權相衝突,且幼兒處於身心發展之最初階段,具生理上脆弱性,不論體罰之輕重程度如何,將導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進而妨礙其健康及健全人格之發展,相較於入學後各年齡層學生已具表達能力,學齡前幼兒於生理上則尚無力為保障自己權利而發聲或求助,立法者應係基於提供更高密度保護之目的而制定上開法規。
是以,前引行為時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所謂「命令幼兒採取之特定身體動作」,應不限於命令採取反覆激烈或難以維持平衡之身體動作;
至於「是否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則應依客觀原則,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與國情,就幼兒之發展程度、行為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符合幼照法為加強保障幼兒權益及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㈣經查,上訴人楊雅筑係上訴人新苗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楊雅筑等人疑有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遂於109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訪查,請楊雅筑等人陳述說明及請上訴人新苗幼兒園提供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楊雅筑照護幼兒期間,有下述命令幼兒A、B、C、D長時間採取站立動作:(1)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5分許,命令幼兒A採取站立動作,約10分鐘之久。
(2)於109年4月13日14時45分至15時32分許,命令幼兒C採取站立動作,約47分鐘之久。
(3)於109年4月15日11時28分至11時45分許,命令幼兒B採取站立動作,約17分鐘之長。
(4)於109年4月15日11時32分至11時41分許,命令幼兒D採取站立動作,約9分鐘之久。
(5)於109年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許、同日13時08分至14時16分許,命令幼兒B長時間採取站立動作,前後共計約1小時餘等情,為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楊雅筑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25條第1項不得「體罰」之規定,上訴人楊雅筑應明知不得有對幼兒長時間命令罰站之體罰行為,竟仍為之,應有認識事實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楊雅筑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楊雅筑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楊雅筑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無違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觀諸行為時幼照法第46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97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體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關於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部分,其規制對象為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
至於公布機構名稱部分,規制對象為該機構。
處分機關依該規定作成處分時,應以規制對象為處分相對人並依法送達,俾對之發生規制效力。
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然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致其受有法律上利害影響之第三人,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倘行政處分之作成,對於第三人並未產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即不得謂該第三人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本件原處分係依行為時幼照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楊雅筑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即行為人楊雅筑姓名及其服務機構即上訴人新苗幼兒園名稱。
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除送達原處分予相對人即上訴人楊雅筑外,亦一併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新苗幼兒園(原審卷1第29頁原處分參照)。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楊雅筑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即行為人楊雅筑姓名部分,規制對象為上訴人楊雅筑,係對於上訴人楊雅筑所為不利處分,然上訴人新苗幼兒園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至原處分公布上訴人新苗幼兒園名稱部分,規制對象為上訴人新苗幼兒園,係直接對於上訴人新苗幼兒園所為不利處分(此對於上訴人楊雅筑而言,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被上訴人亦一併將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新苗幼兒園,而對之發生規制效力,應認為上訴人新苗幼兒園為原處分(即關於公布上訴人新苗幼兒園名稱部分)之相對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是以,上訴人新苗幼兒園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係基於原處分相對人地位而提起,而與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有別。
原判決認上訴人新苗幼兒園並非處分相對人,而僅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有未洽,惟認其屬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適格當事人之結論,尚無不合。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
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得為理由之追補,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之。
查原處分記載事實為上訴人楊雅筑照護幼兒期間,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起約10分鐘時間(幼兒A)及同年4月15日11時28分起約17分鐘時間、同年5月5日12時28分起約22分鐘時間(幼兒B)於幼兒園分配餐點、午睡期間,有命令2歲以上3歲未滿幼兒A、B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體罰行為。
嗣於11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追加部分體罰之違規事實(原審卷1第255至259頁),即上訴人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14時45分至15時32分許,有命令幼兒C罰站約47分鐘;
於109年4月15日11時32分至41分,命令幼兒D罰站約9分鐘;
另於109年5月5日13時08分至14時16分許,命令幼兒B罰站之體罰事實。
參以上訴人楊雅筑係上訴人新苗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其就該幼兒園之幼兒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乃其工作與職責內容,而本件上訴人楊雅筑體罰幼兒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對象均係該幼兒園之幼兒,且均係上訴人楊雅筑執行教保及照顧服務時,基於處罰目的所為,體罰方式均係使幼兒獨自站立在教室後方角落木櫃旁,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再揆諸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上揭行為時幼照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體罰幼兒者,依行為時同法第46條規定,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97條規定處罰外,係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綜情以觀,本件上訴人楊雅筑於執行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於上揭時地,基於處罰目的,使幼兒獨自站立在教室後方角落木櫃旁,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之多次體罰行為,應予綜合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理由追補之違規事實,均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且為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無礙於兩造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質及結果,被上訴人所為之理由追補,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追補理由予以審認判斷等情,於法核無違誤。
原判決雖未詳論上訴人楊雅筑多次體罰行為(含被上訴人追補之體罰事實),應予綜合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理由,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處罰處分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被上訴人對於不同幼兒不同時間之事實,何以仍認為屬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原判決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㈦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從行為理解幼兒(作者:蔡春美)」文章概要(原審卷1第425頁及第435至441頁),主張幼兒有其獨特的行為模式,應透過觀察幼兒之行為理解幼兒所表現之真意,而要對觀察對象的行為作一判斷,需要有專業技巧,上訴人並聲請囑託從事幼教產業之陳靜江、梁欽富、張義雄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鑑定究竟彼時幼兒是否係遭指示在固定區域?若在固定區域究竟是基於教育、導正之需要?或僅係基於處罰之目的?惟查,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論明綜合上開監視影像之事實,可見當同班幼兒均坐於教室區座位分配午餐或上課活動,或躺臥於教室區地板上午睡時,僅有影像中幼兒A、B、C、D在教室後面角落櫃子旁站立,未能參與教室活動或午睡,其行動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
又上開影像中幼兒站立於該角落的時間相當長,上訴人楊雅筑為教保人員,負有照護全班幼兒之責任,且有多次進出教室區,甚至從站立該處之幼兒身旁經過,不可能不知其情形,竟未接近關懷詢問該幼兒或令回座,仍容任其獨自站立於木櫃旁,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者,上開影像中幼兒於不同時間之站立處所,均在教室後面櫃子旁角落之同一位置,與教室中心區有相當距離之隔離,應非巧合,可合理推論係依上訴人楊雅筑之命令離開教室區之座位,而被隔離站立於特定區域內,該教室角落木櫃旁係基於處罰目的所限定之特別區域。
由此可見,上訴人楊雅筑確有「基於處罰目的」,命令上開幼兒長時間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之情事,且幼兒A、B、C、D均屬2歲以上3歲未滿之人,身心發展尚屬脆弱期,欠缺表達及自我照料能力,依上訴人楊雅筑命令遭隔離罰站於與其他幼兒群體相孤立之場域,且站立時間長達「9分鐘至1小時餘」不等,足使其肢體產生疲累,感受到孤立及不安,且影響午睡、午餐前時段之充分休息,不利於生長發育,已非該階段幼兒可忍受之程度,依客觀原則就上開各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足認已造成上開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構成行為時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體罰行為等情,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與首揭幼照法為加強保障幼兒權益及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相符,於法核無違誤。
原判決並敘明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判斷上開幼兒確有遭命令罰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從事幼教產業之陳靜江、梁欽富、張義雄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鑑定是否屬命令幼兒罰站之體罰行為,核無必要等情,依法並無不合,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判決就109年5月5日上訴人楊雅筑體罰事實,於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係認定109年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許、同日13時08分至14時16分許,命令幼兒B長時間採取站立動作,前後共計約1小時餘。
原判決認定之體罰時段,並未包括該日12時50分後,幼兒B從錄影畫面消失,直至同日13時08分許返回之時段(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8行參照),上訴人謂該日12時50分後,幼兒B從錄影畫面消失至同日13時08分許返回之時段(即離開監視器18分鐘之時段),亦在原判決認定之體罰時段,容有誤解。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本件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基於處罰目的」及幼兒A、B、C、D所站立之區域(教室後面角落櫃子旁),何以係基於處罰之目的所設立之區域?與其他幼兒均在同一教室,何以仍係「與其他幼兒群體相孤立」,原判決並未調查證據,且對於「9分鐘與1小時餘」相差十倍之時間,何以均為「長時間」?原判決更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亦未送請幼兒行為專家為鑑定,對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從行為理解幼兒(作者:蔡春美)」證據,亦未於判決記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予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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