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6,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清良
陳煇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區○○段3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水堀頭段[下稱水堀頭段]583-42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堀頭段583-44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而被視為無主土地,並於45年12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囑託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順及陳木所有,於109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順及陳木所有,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5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2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102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未附繳證件及未認章而被視為無主土地,於45年間經臺中市政府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請逕訴司法機關以資解決,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更正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順與陳木所有。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引用36年5月2日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已於61年廢止,下稱土地憑證繳換辦法)第5條、第7條,即逕行認定35年總登記申報程序如該辦法所述,並無慮及因適逢光復初期,政府接收臺灣之混亂時期,而有其他實際申報、審核程序之情。

依被上訴人檢附之水堀頭段583-20、583-33、583-37、583-38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申報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報人蓋章、申報繳驗日期、權利憑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更無蓋印臺中縣審查委員會戳章,主管地政機關仍逕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申報人所有,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

另參酌臺中市○○區○○○段○○○小段數筆登記資料一覽表,足證僅須提出原分割前土地之登記濟證,並以分割前土地之總面積申報,主管地政機關即應逕自將分割後道路用地一併登記為土地申報人所有。

原審就此僅片面、偏斷引述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內容,作為其判決依據,並摭拾部分證據內容,未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而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及法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於35年間進行土地總登記時,申報人陳順、陳木雖有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然該申報書並無申報人蓋章及權利憑證、申報繳證日期之記載,亦無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戳章及登記校對章,不符合土地憑證繳換辦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因申報程序未完備而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遂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7條、土地憑證繳換辦法第1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代管,申報人亦未於辦理無主土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於45年12月22日依法辦理國有登記完畢。

至上訴人主張有與本件相同情形卻仍登記為申報人所有等語,然申報程序是否完成,應依個案認定逐筆審查,且各筆申報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國有,並無登記錯誤而得逕為塗銷國有之情事,即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洵屬正當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