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8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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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孫英玄
孫秀蕙
孫梅雪
陳盈州
陳根禮
陳盈光
周英奇
呂陳玉綿(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兼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仁(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華

呂明龍(兼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

呂淑玲(即呂吉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綺(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安(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愷(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學立之承受訴訟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上 訴 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呂學立於民國110年9月6日死亡,因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原審判決後,呂學立之繼承人陳盈蓉、呂珮綺、呂紹安、呂珮瑜及呂紹愷(下稱陳盈蓉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准予續行訴訟在案。

另原審原告呂天時提起上訴後,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學圖、呂靜淑、呂孟如、呂學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繼承人呂學圖、呂靜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繼承人呂孟如及呂學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被繼承人呂天時之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孫英玄、孫秀蕙、孫梅雪、陳盈州、陳根禮、陳盈光、周英奇、呂陳玉綿、呂明威、呂學圖、呂明仁、陳美華 、呂明龍、呂學明(下稱孫英玄等14人)與原審原告呂學立、呂天時及呂吉弘(下與孫英玄等14人合稱為孫英玄等17人、提及個人則以其姓名稱之)為○○市○○區○○段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94年11月定稿,下稱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4日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8載明「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時,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下稱審查結論)即有關安全監測作業,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

又依系爭開發案雜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定稿本(100年11月16日,規劃單位為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定稿本)及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105年12月,下稱系爭說明書)所附資料,安全監測項目包括「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共5項,監測頻率為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

㈡嗣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並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22日公告將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執行監督作業結果,以系爭開發案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監測項目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確有因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

另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上開5項安全監測項目均漏未監測,有違反監測頻率每2個月1次之規定,經核與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不符等情,認孫英玄等17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評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分別以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393772號函(下稱107年12月20日函)及檢送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107-070001號至第10-107-070009號、第10-107-070011號至第10-107-070013號、第10-107-110001號至第10-107-110005號執行違反環評法案件裁處書(以下與107年12月20日函均合稱原處分),各處孫英玄等17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

孫英玄等17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呂吉弘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即前審原告呂陳玉綿、呂明威、呂明仁、呂明龍等4人與呂淑玲(與上開4繼承人合稱為呂淑玲等5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更審中,孫英玄等14人、呂學立、呂天時與呂淑玲追加聲明為: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孫英玄等14人、呂學立、呂天時各30萬元、呂淑玲等5人30萬元公同共有,暨各自行政準備(二)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孫英玄等14人、呂天時、呂淑玲及呂學立之繼承人陳盈蓉等5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環說書節錄所載,係以陳俊明等24人為開發單位,嗣依99年間第2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節錄所載,變更開發單位為包括孫英玄等17人在內之陳俊明等23人;

再依106年7月5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所載,就變更後之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均係臚列包括孫英玄等17人在內之共18人;

又於「表1.2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其他17人)同意事項」欄,載明「本人陳根禮……孫英玄(共同義務人)同意委任呂明龍為本案……申請之代表人」,及於「用印委託書」載明「……因開發單位共計有18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明龍代表用印」,亦表明開發單位共計18位自然人,並為簡化手續而委託其中1位自然人為申請代表人暨代表用印,足認孫英玄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無訛。

至觀以97年1月20日授權書、102年9月4日切結書、105年8月23日授權書、108年8月23日切結書,被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或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函知陳俊明或呂明龍之相關函文及文件,經核其意涵無非係由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呂明龍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各機關亦以該人為聯繫往來對象即可達通知目的,要難認陳俊明、呂明龍係屬於民法意義下所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亦無從執之可認被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已肯認本案開發單位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

又查陳俊明係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要難認可與環評法所稱之開發單位予以同視。

從而,孫英玄等17人均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既可認定,均負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之行政法上義務,設若渠等均未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即各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事實,且各有主觀歸責事由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

㈡依系爭環說書目錄內容節錄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8.1.4地文所載,已說明該案為因應坡地社區開發之安全性掌握及災變預警目的,於施工前就初步土壤地質調查報告與配置計畫內容之相關屬性,於計畫區內佈設水位觀測井、傾斜觀測管、沉陷點等監測系統設施,在整個開發過程中,將由承包營造廠商委請專業監測公司均持續進行監測作業,依工程進度分別提送階段監測成果說明及建議,並於最後提出總結報告書,以確實判識施工中是否有各種潛在因子變化,期使於事前因應防範。

又系爭環說書「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6」亦記載:工務局:一、本案位於山坡地,基地面積為45公頃,總樓地板面積高達36萬平方公尺,應提送本局加強山坡地雜照建照小組審查。

對之亦回覆:遵照辦理等語。

復依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公告所載,亦已揭示系爭開發案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八、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時,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等語。

則系爭定稿本節錄中所敘觀測項目包含: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

監測儀器:雨量計、水位觀測井、傾斜管、沉陷點、傾度盤,及施工期間與完工後之觀測頻率次數之觀測頻率表,以及系爭說明書節錄中所列載明包含儀器名稱為:土中傾度管兼水位觀測井、沉陷觀測點、傾度盤、雨量計及其等完工後觀測頻率之安全監測系統量測頻率一覽表,該二表即前述合稱之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固係上訴人分別於100年間及105年間委由其等使用參與行政程序之相關公司向工務局提出而獲准,然此等事後新增或修正之監測措施,皆屬技術性或執行性之細節內容,更屬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及建築涉及水土保持,而與環境保護息息相關,均無從逸脫原已審查通過之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8之範圍,則孫英玄等17人既各為開發單位,應依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所載觀測事項切實執行。

㈢觀登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總結報告所示,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監測項目即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即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確有因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

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對應前述5項監測項目即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亦均有漏未於完工後每2個月1次之監測情形。

據此,足認孫英玄等17人已有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行為事實,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含107年12月20日函及17件裁處書),亦即以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四(二)所載「惟據開發單位提供監測系統報告書……,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之情形」及17件裁處書中違反事實記載「惟據本開發案監測系統報告書(總結總報告、106/2/3、106/4/26、106/6/20、106/8/23、106/10/26、107/1/16、107/3/31),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之情形」,係指完工部分的違規狀況;

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四(三)所載「查本案監測設施長期破壞(如土壤中傾度管……;

水位觀測井……)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結果」及17件裁處書中違反事實記載「又部分監測設施長期破壞(如土壤中傾度管……;

水位觀測井……)致未有監測結果」,係指施工期間的違規狀況,並於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五中敘明「本案有關監測儀器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結果部分,以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為限,裁罰期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等語,可認已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範圍予以特定,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

㈣本件違規行為事實期間,可認係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

再依登山公司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總結報告所示,亦可認登山公司當屬於上訴人以其為使用人,而使其與所配合相關公司參與執行前述各監測項目,以俾日後向主管機關報告觀測結果之行政程序在內,孫英玄等17人皆對陳俊明、登山公司均有監督及一同遵守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之義務。

再觀之系爭環說書目錄內容節錄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營運期間亦已載明:(一)安全監測計畫之持續執行與管理:基地位處山坡地範圍,應委任專業廠商進行長期坡地安全監測工作,要求監測廠商於每個月提送分析報告,以供社區內既有硬體工程設施管理維護之參考。

本基地開發後之工程設施管理維護,除基地內新設監測儀器併入社區邊坡安全監測系統,委由專業監測單位進行安全監測外,其餘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執行,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每週至少1次)派員巡查,如發現損壞時即刻處理因應……等語,足認孫英玄等17人皆應對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若未遵守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可得預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渠等遵守之可能,惟陳俊明及登山公司於本件中猶仍違反,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故意,然陳俊明及登山公司就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

孫英玄等17人既皆以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及登山公司為渠等之使用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且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皆負有監督及一同遵守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之義務,則孫英玄等17人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之過失責任自當皆推定同負其責,且難認所舉授權書、切結書、往來函文及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為裁處函等事證可為推翻,復依前開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不知法規而得免除此一過失之行政處罰責任之適用,是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均堪認定。

㈤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且渠等於本件中亦屬多數開發單位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各予判斷及分別裁罰。

再者,由前開論述可悉,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所負過失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程度大致皆均相同。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以相同理由及內容,並採計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之違規事實,其施工期間違反區間為104/12/20〜105/11/16,小計4季,完工期間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小計1季,合計5季,依附表項次三.3項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經計算後違反點數計2.5點,每點5萬元,罰鍰額度相乘後為12萬5千元,但因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中段已明定:「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故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各對上訴人孫英玄等17人裁處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有據,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環評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課予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如有違反,乃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另得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接受環境講習。

㈡依系爭環說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8.1.4地文「一、施工期間(一)設置坡地安全監測系統」及「二、營運期間(一)安全監測計畫之持續執行與管理」內容可知,施工期間監測項目包括:地下水位調查及邊坡之穩定性、差異沉陷量,監測設施包括:水位觀測井兼傾斜管、沉陷點,監測頻率每2週1次;

營運期間基地位處山坡地範圍,應委任專業廠商進行長期坡地安全監測工作,要求監測廠商於每月提送分析報告,以供社區內既有硬體工程設施管理維護之參考(原處分卷1第267、270頁)。

再依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第8點、系爭定稿本及系爭說明書等件可知,系爭開發案觀測項目包括: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共5項;

監測儀器包括:雨量計、水位觀測井、傾斜管、沉陷點、傾度盤,監測頻率為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

惟系爭開發案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監測項目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有因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

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對應前述5項監測項目即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均有漏未於完工後每2個月1次之監測情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承前,孫英玄等17人依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負有於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以上開監測儀器實施觀測項目之義務。

惟孫英玄等17人未依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判決因認原處分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於法有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敘明環評法之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依照建築安全目的所為審查有何關聯,亦未辨明「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並非建築主管機關本於建築安全之目的所為之審查意見,復未具體審查違背「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是否會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即逾越裁罰所據基礎事實,認定「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係合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云云,乃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足採。

㈣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言。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足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係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容混淆;

且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並非有代表人即可認係非法人團體。

查原判決依系爭環說書節錄、99年間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節錄、106年7月5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等件,認定孫英玄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

並論明:孫英玄等17人所提97年1月20日授權書、102年9月4日切結書、105年8月23日授權書、108年8月23日切結書,被上訴人或工務局或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或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函知陳俊明或呂明龍之相關函文及文件,經核其意涵無非係由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呂明龍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各機關亦以該人為聯繫往來對象即可達通知目的,難認陳俊明、呂明龍係屬於民法意義下所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至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及繳款書乃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所認對違反該法之義務人予以裁罰,要難認可與環評法規定所稱之開發單位予以同視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核無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開發單位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一非法人團體,並非孫英玄等17人,原判決未見僅(非)法人團體始有「代表」制度適用,誤將「代表」與「代理」制度混為一談,又無正當理由認為同一開發單位可因違背法規係水土保持法抑或環評法而異其裁罰對象,逕認孫英玄等17人為環評法上開發單位而得為受裁罰之對象,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觀諸環評法第17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孫英玄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即負有依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此環評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無從以委由訴外人陳俊明全權負責本案,免除自身應負擔環評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實質上係以訴外人陳俊明為代表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團體,自始即授權由代表人陳俊明處理,孫英玄等17人並無違反環評法義務之行為;

暨本件違規行為均發生於陳俊明去世之前,陳俊明及營造公司均未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個別通知本案執行實況(包括營造公司監測實況),縱認本案客觀上存在違反環評法情事(假設語),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裁罰顯屬於法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㈥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孫英玄等17人委任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另登山公司參與執行前述各監測項目,以俾日後向主管機關報告觀測結果之行政程序,係屬孫英玄等17人之使用人。

原判決復論明:孫英玄等17人皆應對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即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若未遵守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可得預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渠等遵守之可能,縱無積極事證可認其代理人陳俊明及使用人登山公司對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具有故意,然陳俊明及登山公司就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

孫英玄等17人皆以陳俊明為渠等之代理人及登山公司為渠等之使用人而參與行政程序,且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皆負有監督及一同遵守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義務,則對陳俊明及登山公司之過失責任自當皆推定同負其責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並無可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可推定個人故意、過失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援引上開見解顯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符。

原判決無視孫英玄等17人無專業能力亦無從知悉監測設施之監測實況此事實,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規定,以未證明己無過失為由推定有過失,乃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為使各級主管機關對違反環評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但第2點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附表項次三規定:「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度裁處之」、3.D:「已執行環境監測,但未依環評承諾定期執行或漏未執行部分監測項目(例如空氣、水質、噪音等);

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

系爭裁量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違反情節、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程度及裁處點數及罰鍰計算,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查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上皆有過失,且於本件中亦屬多數開發單位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自得各予判斷及分別裁罰。

孫英玄等17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所負過失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程度大致皆均相同。

依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以相同理由及內容,並採計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之違規事實,其施工期間違反區間為104/12/20〜105/11/16,小計4季,完工期間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小計1季,合計5季,依附表項次三.3項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經計算後違反點數計2.5點,每點5萬元,罰鍰額度相乘後為12萬5千元,但因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中段已明定:「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故依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有據,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違法意識甚低,即使以法定最低罰鍰處罰,仍屬過重,自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孫英玄等17人是否確有違章行為、違章之態樣、輕重等情,即一次作成理由相同、效果相同之17個裁處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之違法,孫英玄等17人並無專業能力,違法程度亦甚低,被上訴人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以及比例原則予以減輕,原判決對此全未審酌,乃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無可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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