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48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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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離心式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3項,其中請求項1、10、17、2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4年6月1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7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請求項17、21更正增加「形成一突出部」之技術內容)。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1020171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年10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於92年11月4日申請,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請求項1,證據2強化環26雖位於入風口側,然強化環的功能係強化葉片結構,位於入風口側還是入風口之相對側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對其功能並無影響,強化環亦可位於入風口側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推知之習知技術。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證據1、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2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皆為風扇領域的相關發明,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皆包含降低扇葉運轉時產生的噪音,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

證據1、2的發明皆提出弧形結構的扇葉,以提升風扇作功效率(在相同風壓下降低風扇功率要求或在相同功率要求下提升風壓),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與證據2的技術內容,將證據1連接葉片與基盤的圓環應用至證據2的風扇結構中,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若要讓入風口更大,可使證據1上環部222的內徑大於或等於葉輪入風口之直徑,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1,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6,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6不具進步性,證據1、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獨立項,證據1、2之組合已揭露該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2間具有結合動機,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10,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11,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3依附請求項10,由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0,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5依附請求項11,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6依附請求項10,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6不具進步性,證據1、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2之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新穎性,當然亦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基此,證據1、3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並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強化環技術特徵,其說明書或圖式亦無教示於風扇罩14外可於葉片的外緣再設置強化結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證據3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述之強化環結構,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3均為離心式風扇,且皆為風扇領域的相關發明,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證據1、3所欲解決問題皆包含降低扇葉運轉時產生的噪音,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共通性;

證據1、3的發明皆提出弧形結構的扇葉,降低不穩定氣流的影響以提升風扇作功效率(在相同風壓下降低風扇功率要求或在相同功率要求下提升風壓),具有功能或作用共通性。

證據1、3入風方式不同不影響系爭專利或相關證據欲解決問題或具有的功能,綜合考量證據1、3間技術內容的關聯性和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證據1與證據3的技術內容。

故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3、1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2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獨立項,證據1、2之組合已揭露該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2間具有結合動機,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7,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19依附請求項17,證據1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請求項20依附請求項17,證據2已揭露該附屬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3間具有結合動機,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新穎性;

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獨立項,請求項22-23為附屬項。

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新穎性,當然亦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進步性。

㈧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2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且申請前非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非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

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

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因此,申請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即不具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又雖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差異,但該發明之整體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以該專利具新穎性為前提,不具新穎性者,自不具進步性。

經查,原判決認定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新穎性、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新穎性,業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基此進一步論斷證據2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不具進步性、證據1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23不具進步性,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遵循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為進步性判斷,竟在認定證據2、證據3、證據1可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後,即逕行論結不具進步性,有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為獨立項,均有「其中該葉輪『相對入風口側』之葉片所在平面突出於該連接部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僅能單側入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記載:「……葉片521於『入風口側之相對端』所在之平面突出於同側連接部51所在之平面,且葉片521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5211。

……」(乙證2卷第5頁)是「相對入風口側」即為「入風口側之相對端」。

而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0、21行記載「扇葉結構72包含一基盤721、一環部或圓環722以及數個環設於該圓環722的上的葉片723,其中該圓環722是連接於每片葉片723內側中央部份」,復觀諸證據1圖7A、7B,確實揭露扇葉結構72入風口側之相對端之葉片723所在平面亦突出於圓環722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基盤721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乙證1卷第17頁、第13頁),因此原判決認證據1上開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其中該葉輪相對入風口側之葉片所在平面突出於該連接部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形成一突出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的上下兩側都是入風口,並無所謂的「相對入風口側」,原判決對「相對入風口側」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葉輪相對入風口側之葉片所在平面突出於該連接部同側之平面,且該側葉片向該旋轉軸方向延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記載「又,本發明離心式風扇為降低風扇馬達運作時所累積的熱量……藉由葉片521之突出部5211結構以增加流經風扇馬達之氣流量,因此可帶走風扇馬達在高速旋轉時所產生的高熱能,有效降低風扇馬達的溫度,使風扇馬達能長時間維持在高轉速以增加散熱效能。

……」(乙證2第5頁背面)足見系爭專利發揮散熱功效者在於葉片與連接部間之突出部結構,是原判決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限定之技術特徵係葉片與連接部的結構特徵,與入風口是單向還是雙向入風無關,散熱功能係因葉片與連接部間具有突出部結構,此一突出部結構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指之技術特徵,既然證據1揭露之風扇結構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相同的結構特徵,證據1揭露之風扇必然也具有相同之功效,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結構配置與單向還是雙向入風無關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僅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對原處分准予更正部分並未不服、亦未提起訴願,是其聲明撤銷原處分,應屬誤載,原審雖未闡明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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