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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張琬涓即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 人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勞工即訴外人○○○(下稱○君)於109年6月至8月份在上訴人事務所任職,辦理「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下稱系爭處遇方案)業務,約定每月每方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上訴人未給付○君109年7月及8月工資共計1萬800元(下稱系爭積欠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1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限期給付令)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併依勞基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君系爭積欠工資。惟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又有違反勞基法第27條規定情節,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二違法情事,各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合稱公布姓名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未將雇主指揮監督權闡述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判斷基準,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更稱指揮監督權只是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不能作為僱傭契約的認定基準。原判決以雇主指揮監督權認定上訴人與○君間所簽訂「承攬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不依○君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基準判斷,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而有違誤。㈡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評鑑報告中,評鑑委員認受託事務所即上訴人與合作之社工師、心理師等間,並無從屬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君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託之業務方案有自主決定接案與否之權利,且依新竹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第三屆理監事處理倫理案件臨時會所認,○君無庸經上訴人即可直接向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回報、反映案家狀況,可見○君就系爭處遇方案之業務履行,非從屬於上訴人,雙方間並非僱傭關係。至於上訴人告知○君應依約完成一定工作,是為通過新竹縣政府之驗收及請款核銷,未脫離承攬契約性質,與雇主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不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上述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且將承攬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逕認屬僱傭契約,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㈢上訴人依法本得拋棄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處遇方案由○君於109年7、8月辦理業務應得之報酬1萬800元的請求權,原判決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即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業務仍應依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函辦理核銷請求報酬,而有給付○君系爭積欠工資之義務,其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未將○君款項撥付上訴人,卻認上訴人對○君仍負報酬給付義務,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為罰鍰金額之裁量,原判決未予審查指摘,消極不適用法律而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意旨,敘明: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以資判斷。本件綜合兩造間系爭處遇方案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與○君間之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徵才廣告、在職證明等,足認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處遇方案,應以上訴人所屬專任或兼任之社工人力執行系爭處遇方案,非得再外包予第三人為之,上訴人對依此聘僱之社工並有個案督導之責;上訴人在○君執行系爭處遇方案工作也確有為指揮監督,○君亦須隨時受上訴人指示從事其社工業務,上訴人於○君離職、交接前,均視之為所屬辦理系爭處遇方案契約之人員;○君提供勞務是因執行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處遇方案,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而為,非為自己從事經濟活動,○君對上訴人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工作須其親自履行,應認○君乃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處遇方案所僱傭之兼任勞工,系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與○君間關於系爭積欠工資爭議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君已依調解完成核銷所需用印手續,上訴人卻出於對調解成立內容之誤解,不配合辦理業務核銷,又放棄支領該部分承攬系爭處遇方案之報酬,即不得以此為由不給付系爭積欠工資予○君,上訴人又不依限期給付令所命,於期限內給付系爭積欠工資,有因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原處分就此二違法情節,各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公布姓名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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