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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夫楊世旭共同推由上訴人具名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另所請死亡補助,因上訴人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
上訴人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前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上訴人於更審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僱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0,000元之行政處分。
嗣經原審法院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㈠職保法第6條第2項係就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應支付死亡補助,且該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文義解釋上,本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給付於上訴人之死亡保險金並非屬於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甚明。
而原處分主張新光公司於本件中所支付死亡理賠金可透過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法理基礎,而被認作係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亦非適法。
㈡漢隆企業社身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子楊鴻澤之間,固未以書面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險給付(包括本件涉及之團體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有原審函詢及漢隆企業社110年11月1日(原審收文日期)回覆函在卷可稽,惟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回覆函意旨,該社向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該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0,000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
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等語。
另依據漢隆企業社雇用上訴人之子楊鴻澤前往工作之處所即臺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下稱110年10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之說明:「……二、本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意外險,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所僱用施工人員。
……投保種類為勞保獲參佰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承攬性質屬工程類者)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一均可。
三、經查,『漢隆企業社(統一編號:25487795號)確實有幫楊鴻澤保險……其中IA5F執行職務意外身故或殘廢3,000,000元,與本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並無相悖。』
……」等語可知,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臺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故而以其所僱用之上訴人之子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
且上訴人之子楊鴻澤身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由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除使被保險人楊鴻澤知悉要保人為漢隆企業社,且該保險契約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以外,尚需使被保險人楊鴻澤閱覽保險契約、說明契約宗旨以及理賠要件等內容,及請被保險人確認後簽名等情況以觀,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上訴人之子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
而依職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勞工於未加入勞保之情況下,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求償無門而未受到周全之保障,核與此處臺塑公司要求漢隆企業社為所僱用之勞工投保意外險之本旨並不相悖。
況依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職保法之規範亦有避免產生未參加勞保者所領取之補償金與參加勞保者相同甚至優於參加勞保者,以致破壞勞保制度之不合理現象,則以商業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亦無違背國家保護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本旨,附此敘明。
是本件既堪認上訴人之子與漢隆企業社之間有以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業如前述,故該保險給付已因充作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支付之補償金,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被上訴人自得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除。
本件由新光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為3,023,110元,已逾上訴人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990,000元。
本件因上訴人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固以該等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為上訴人之子楊鴻澤投保傷害團體險,係屬員工福利,故該等保險給付並不得充作雇主依勞基法應負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
然漢隆企業社為上訴人之子楊鴻澤投保之用意,已如前述,而稽諸本件亦無事證佐認此係彼等之間有關員工福利之約定,其主張自不足為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二)父母。
……」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
(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職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第8條規定:「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2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查上訴人之子楊鴻澤原受僱於漢隆企業社,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事禍,延至翌日死亡,屬於職業災害,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保,上訴人乃具名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領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
被上訴人審查後,除給付家屬補助100,000元外,就死亡補助部分,以上訴人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3,110元,此屬職保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支付之補償,而金額已高於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99萬元,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本件法律上之爭點即由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㈡按職保法於90年間制定,其立法背景係鑑於當時勞動法令包括勞基法、勞保條例等,雖對於勞工職業災害已有既定之保護規範,惟對於現職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於勞工於離開就業市場始發現罹患職業病、或對於終止醫療重返就業之勞工等,有保障不足認應再予加強之必要,而提案制定職保法,此為國家立法裁量選擇強化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之保護機制。
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或死亡時,其本人或遺屬可獲得之保障,自然不及於已加入勞保者,由是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國家應予補助。
惟對於勞工之照護責任首在雇主,勞基法第59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遺屬,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勞工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國家責任相對於雇主之責任乃屬補充性質。
因而如雇主已支付遺屬補償金時,國家僅在不足法定最低應為補助金額之範圍內負有補助責任,此即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之所由。
而本件雇主漢隆企業社為勞工楊鴻澤支付保險費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漢隆企業社、被保險人楊鴻澤、執行職務意外身故或殘廢給付300萬元(保單見前審卷第35、37頁);
並非以漢隆企業社為被保險人,更非以漢隆企業社對勞工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之分類,其險種之性質相近於傷害保險,而與責任保險不同。
亦即新光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係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楊鴻澤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支付定額保險金,並非代替漢隆企業社履行對於勞工之責任。
從保險契約之性質以論,並不當然具有勞基法第59條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
以上論點已經本院發回判決闡述甚明。
惟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僱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倘彼等間具有以死亡保險金300萬元作為雇主職災補償之合意,此屬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情事,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本院因而發回原審調查審理。
㈢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補充提出之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回覆函意旨,及臺塑公司110年10月4日函覆內容,敘明依各該函復意旨可證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臺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而以勞工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依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其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已知悉,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受領新光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被上訴人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金額,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
查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如上,核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漢隆企業社於訴願、訴訟程序先後陳述情節不同,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均為利害關係人,其等為推卸責任所出具之函文不應予以採認,團體保險契約簽訂過程本無須提供楊鴻澤閱覽等節,指摘原審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並指摘原審推論楊鴻澤與漢隆企業社間具有合意,並無任何闡明使兩造有辯論機會,對上訴人形成突襲,且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攻防未予調查、未予說明,而有理由不備等節。
經核,前開漢隆企業社及臺塑公司回函,係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以補充答辯狀提出(見原審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援而主張:「……所以本件應回歸原告之子與漢隆企業社間的僱傭契約來看,而本件雙方並無勞動書面契約,這也是漢隆企業社回覆函文中有寫的,本件漢隆也說是應台塑的要求而辦理本件團體傷害保險,這種台塑要求下游廠商為勞工加保團險的目的,就是要讓事故發生的給付可以取代職災補償,而且如果下游不做這件事,台塑就不發工作證給下游廠商的勞工,勞工就無法進廠……」等語,上訴人則回應主張「漢隆企業應台塑要求而為勞工投保團險,與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有約定以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合意是有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即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提出漢隆企業社、臺塑公司回文所欲證明之事項,進行攻防,自難謂原判決有何突襲可言。
其餘上訴各節,則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相歧之主張,並就原審上開論斷再為爭執,均難據之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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