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訴人林守宏
訴訟代理人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政府警察局○○分局
代表人林○○
訴訟代理人鄭○○
被 上訴 人○○○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林○○
訴訟代理人江○○
林○○
儲○○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被上訴人○○○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之代表人分別變更為林○○、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分局○○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支援被上訴人○○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並於109年6月16日職務調整為○○派出所警員,警佐,十一序(現職)。被上訴人○○○警察局授權被上訴人○○分局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7處分;被上訴人○○○警察局以原判決附表編號8處分,審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獎懲事由欄所示之情形,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各核予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獎懲欄所示之懲處。被上訴人○○分局另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政府警察局強化勤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項目規定」及「警察機關表揚警員好人好事實施要點」之規定,以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分,核定予以優蹟註記,未核予嘉獎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及復審,均遭決定駁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申訴決定、復審決定),遂提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指摘開車回家洗澡):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人駕車離去再折回,可證上訴人所言不虛,絕非上訴人未經查證,僅憑其主觀臆測隨意指摘。原判決忽視上訴人所述符合經驗法則,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上訴人在噴灑前,已數度警告○○,而○○卻越來越大聲,進而拍桌咆哮,故上訴人施用辣椒水,完全符合「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其他事實需要」情形。原判決未慮及此,未依職權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附表編號3處分部分(○○派出所登載):因上訴人遭人妨害公務,警察局竟未移送該現行犯,反移送上訴人至地檢署,上訴人主觀上才有此認知,並非上訴人虛構事實而有意妨害警察局名譽。原判決未職權調查證據即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警車上聊天):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守望勤務,在警車上執勤待命,並無不得聊天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分局為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答辯機會,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對此視而不見未職權調查,顯有違背法令。㈤原判決附表編號5處分部分(值勤臺應勤簿冊):上訴人最終依然據實填寫,並未將額外之事實填寫出去,既未填寫出去,只能就被退件2次部分審查有無違規,豈能以原填寫內容不妥而進行處罰。原判決慮不及此,逕認定處分有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附表編號6、7處分部分(還原筆錄):上訴人不知道「警察人員遇檢調機關詢問搜索應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上訴人在偵查後才以偵查不公開原則為抗辯,不願意陳述受訊問內容。原審對此項重要關鍵證據未職權調查,自屬違背法令。㈦原判決附表編號8處分部分(考試未請假):上訴人已表明係首次參加考試,對於銷假規定不熟悉,如非故意而為過失,自不應到記大過處分。又身體不適不以就醫為必要,豈能以欠缺就醫紀錄即列為虛假?況依請假規定,3個月內銷假即可,上訴人申請銷假卻被駁回。原判決不依職權查明,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㈧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分部分(幫忙民眾未嘉獎):上訴人幫助民眾打開反鎖車門,屬好事眾所週知。原判決應調查何以被上訴人○○分局不給予獎勵,只給予優蹟註記,其應調查而未調查,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上訴人以「○○」帳號在臉書「警察之友會公開社團」中指陳其○○○同仁開○○車回家洗澡,經對上訴人、被指訴對象訪談及調閱駐地監視器影像查證,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未經查證,憑其主觀臆測即輕率在臉書社團公開指摘,損及被上訴人○○分局同仁名譽及機關聲譽,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乃為申誡1次,並提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09年6月23日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備查。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上訴人服值班勤務雖遇○○疑似酒醉哭泣音量大,但當時現場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2名支援警員及○○朋友協助安撫情緒,○○對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強制性或攻擊性行為,上訴人尚無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之必要,是上訴人對○○臉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不符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㈢原判決附表編號3處分部分:上訴人在110報案系統處理情形欄位填載與109年6月3日處理案件完全無關事項,且其所載縱放現行犯等內容,已損警察人員聲譽,上訴人執行職務未能恪遵謹慎態度,洵堪認定。㈣原判決附表編號4處分部分:上訴人與○○○警員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應依勤務分配表所定巡邏路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等勤務,並於指定路段加強盤查,卻怠勤將巡邏車停置路邊聊天近30分鐘,為被上訴人○○分局督察人員親睹,並向○○○警員查證屬實,上訴人顯未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勤務分配表規定,確實執行加強高鐵八路檢查、取締、盤詰等勤務,有怠勤情事,洵堪認定。㈤原判決附表編號5處分部分: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警察人員公務繕打文書,非抒發個人意見想法平臺,上訴人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填載與執行勤務無關事項,且內容已有損被上訴人○○分局長官及同仁聲譽,言行未能恪遵謹慎態度,影響警譽,洵堪認定。㈥原判決附表編號6處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第5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係規範警察人員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不得公開,上訴人就所涉刑事案件為當事人,非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且上訴人接受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訊問返回服務機關後,依警察人員遇檢調機關詢問搜索應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有製作還原筆錄、摘要訪談調查內容及報告之義務,俾服務單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上訴人未善盡報告義務,容有違失。㈦原判決附表編號7處分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前往○○地檢署接受傷害案件之刑事被告訊問後,在還原筆錄表記載顯非屬應記載接受訊問內容,卻記載情緒字眼,且用詞輕佻,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洵堪認定。㈧原判決附表編號8處分部分:上訴人於109年6月13、14日請公假參加109年警察三等特考,未到考亦未主動銷假,其表示因身體不適未應考,卻未能檢具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無法應考之身心原因為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應以曠職論,其曠職繼續達2日,是被上訴人○○○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記1大過懲處,於法有據。㈨原判決附表編號9處分部分: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擔服勤查業務時,協助民眾打開被反鎖車門,雖具優良事蹟,然經被上訴人○○分局衡酌上訴人辛勞程度尚屬輕微,未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各款規定之嘉獎標準,依優劣事蹟註記規定,核予優蹟註記,故未核予嘉獎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蕭君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