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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蔡海水(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AW000-H109047(下稱A女)(原判決誤植為AW000-109047,下同)於民國109年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09年2月2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遭上訴人以左側肩膀觸碰胸部性騷擾,使A女感覺驚慌、難過及不舒服。
經萬華分局進行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以109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93005604號函通知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
嗣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9年6月20日性防會第8屆第3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7月8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049371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上訴人略以: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惟A女同時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續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17時5分許,發生暈眩,走路不小心失衡,突遇A女已站在前方,惟A女疏於注意,致雙方互擦各自左肩而路過之意外,自因可歸責於A女而應負消極過失責任,詎料A女濫訴主張上訴人以左肩碰觸其胸部,惟倘當時被誤認碰及胸部,依慣性作用,身體必會仰退數步,甚至站不穩而跌倒,豈有不動如山,還有能力責問上訴人?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上訴人有步履不穩,身體失衡現象,導致雙方互碰左肩膀一下,此時上訴人左肩手臂仍是垂直,並無彎曲現象,原處分僅憑A女個人主觀臆測,遽認上訴人性騷擾成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現年82歲,因身體狀況欠佳,長期患頭部暈眩、糖尿病(低血糖會暈眩)、高血壓,隨時會發生走路失衡,跌倒受傷情事,原審逕以不具專門神經內科醫學研究之人,僅憑目視或表面跡象,推翻上訴人所提長期罹患病症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為無從證明上訴人在事發當時發作暈眩現象,為此聲請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進行鑑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患有暈眩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理由不足,竟未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甲姓A女於109年2月2日向警方申訴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年紀約50至60歲中老年婦女,身體健全、身材嬌小、臉型清瘦、留短髮等,但另乙姓A女於109年8月11日在調解庭調解時,身體殘障而坐輪椅,年約40至55歲中年婦女,身材高挑、臉蛋圓滿、留長髮等,顯為不同之人,有調借相關影像光碟,一併送請鑑識是否為同一人之必要;
且A女有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其男友勾串作偽證之情。
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法院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將可歸責於A女之心證理由記載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㈣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截圖及A女於警詢及性防會調查小組之調查訪談內容可知,系爭地點之空間足供2人同時通過而不會造成任何肢體觸碰,然上訴人在無其他足以影響其直線行走之行人或障礙物之情形下,突然變更行進路線而開始偏左前方朝A女站立之位置行進,且未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碰撞,反而漸次靠近,A女因此將上半身稍微向後傾,嘗試拉開與上訴人間距離,已有防禦碰撞之動作,上訴人卻仍然繼續欺近A女身體,當其走到A女面前時,原來隨著行走而自然下垂擺動的左手臂卻突然停止擺動,手部微微朝前內收,且上半身明顯左傾貼向A女,當上訴人繼續往前行走軀幹已超過A女時,其左臂仍停留在A女身體上。
上訴人整個左臂包括上臂、手肘、前臂甚至手部,已觸碰涵蓋到A女整個上半身之一側,則A女申訴上訴人之左肩部位觸碰其前胸部位,應屬有據,且觀諸上訴人整體行進過程中反常且不自然之動作,應認上訴人係有意觸碰A女之前胸,從而,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以猝不及防欺近A女身體,再其手臂觸碰A女上半身,使其肩膀部位與A女前胸部位接觸,足使A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上訴人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及意圖,應成立性騷擾。
㈡上訴人所提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暈眩症狀,看診時間係於90年9月27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09年2月2日已是甚為久遠之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患有暈眩症並有暈眩發作之情事;
上訴人雖另提出哲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09年2月3日及2月13日曾因眩暈至哲民診所看診,然此係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方至該診所求診之紀錄,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自90年9月27日至109年2月2日及2月13日之間另有暈眩症之看診紀錄,則上訴人是否患有暈眩症,實屬可疑。
復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上訴人在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前後,上訴人始終維持固定步伐及步距行走,動作自然,並未出現踉蹌、步履不穩或任何身體失衡的狀態;
且其在即將與A女發生身體觸碰之前,先將左手臂內收之後再以整個左手臂觸碰A女上半身一側,當觸碰發生之際,上訴人並無縮回身體之反應,反而愈發貼緊A女身體,在觸碰發生之後也未立即停下道歉,而是若無其事繼續前行2、3步之後,才略微回頭,與一般人發生暈眩導致身體失衡,致意外觸碰到他人身體時,會立即警覺縮回身體嘗試拉開距離,並且道歉的反應不符,足以認定上訴人應是利用行進的機會,刻意接近並其肩膀觸碰A女之胸部。
㈢經原審查閱所調刑事案偵審全卷(含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之送達證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試行調解單、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被害人A女為甲姓女士,其並分別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及和解程序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文書簽署「AW000-H109047」代號,並蓋有指印,並無錯認被害人或有冒名參與法院調解情事。
至上訴人所稱「乙○○」,實為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則上訴人主張其和解之對象並非A女而係「乙○○」,係屬誤會,從而,其請求傳訊證人A女、到現場勘驗、調取A女在警方、法院之錄音錄影紀錄,復另請求傳訊承辦警員等以查明A女身分,即屬無必要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觀諸上訴狀所附111年8月5日及同年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等,乃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加以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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