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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依憲法第81條、法官法第1條、第86條第1項、被上訴人司法
- (二)依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至第11點、第13點規
- (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行為時第2項、公務人員考
- 四、本院按:
- (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
-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
- (三)復按司法官學院為激勵司法官學員敦品勵學、遵守院規,依據司法
- (四)經查,上訴人應000年司法官考試錄取,自000年0月00日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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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吳○○
被 上訴 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代表人柯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應民國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正額錄取(下稱司法官考試錄取),自000年0月00日起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司法官第00期訓練,訓期為2年。上訴人於第1階段及第2階段學習期間,因對○姓學員(下稱○員)有性騷擾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經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以同年7月2日法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7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並作成禁止上訴人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處置。另以上訴人言行不檢,有損司法官學員形象,於同年7月9日以法院學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處分。嗣上訴人於○○○○○○○○○(下稱○○○○○)學習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0月00日止),利用與○員先後使用同一部電腦,且該電腦記憶有○員Gmail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瀏覽○員之電子信箱,故經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連續72次擅自登入瀏覽○員之電子信箱,期間除以個人信箱寄送測試郵件至○員信箱,事後再予刪除郵件外,並再刪除前曾寄予○員之另封郵件。因上訴人上述行為已觸犯刑責,並違反前述000年7月2日函所附加之命令,有違被上訴人學員守則(下稱學員守則)之規定,且情節嚴重等情,被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司法官學員獎懲要點(下稱學員獎懲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以000年4月7日法院學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2大過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憲法第81條、法官法第1條、第86條第1項、被上訴人司法官第00期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2點、第6點、被上訴人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條、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等規定,均顯示司法官(法官、檢察官)職務責任重大,本應較一般公務員有更高度自律之倫理規範要求,更要求未來擔任司法官的學員了解其責任重大,培訓養成過程更應嚴格看待,且司法官學員在受訓過程,除增進專業知識外,養成高尚品德、敦品勵學更是重點事項,否則有負獨立審判一職。
(二)依學員獎懲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至第11點、第13點規定可知,對司法官學員有規範嘉獎、記功、記大功3種獎勵,及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4種懲罰等標準。一旦受訓學員違反該要點第11點記大過事由,依第3點規定係由被上訴人設學員獎懲考評會審議,並依第13點規定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被上訴人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核算品德學識成績,因記大過1次扣9分。此處對司法官學員之獎懲,重點在其人格圖像之養成是否合乎未來具備擔任司法官之重大責任要求,故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加減其分數,係期有相對客觀標準可評判,故記大過雖言獎懲,實乃以此用以評價上訴人成績,並未直接導致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固然依學員獎懲要點第12點,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1大過者,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相關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但此處重點是廢止受訓資格有無違法,記大過本身僅係附隨審查,更遑論學期期滿前所受獎懲尚得互相扺銷,本未必因該記大過而廢止受訓資格。況關於上訴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已循行政救濟程序,為免與他案裁判矛盾,上訴人並無再於本件訴訟爭執之實益,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學習司法官之受訓,有異於公務機關對公務員及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涉及保障公務員身分及學生權益事項,學習司法官對於被上訴人之記大過,僅涉成績考評之用,且因受訓學員未正式取得司法官或因教育目的而有學生資格,並無爭訟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行為時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33條第1項等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該等訓練計畫,依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已就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明定得於訓練計畫中另定獎懲等事項,並由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訂定之司法官訓練規則及訓練計畫,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有違。是以,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訓練計畫第3點關於訓練對象及人數、第19點關於獎懲規定,可知訓練計畫本已經規範獎懲規定。另學員獎懲要點第11點記大過規定,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1條之1規定:「本訓練之……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又行為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第2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11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9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3人充之。」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授權訂定之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第3項)有第1項第3款至第12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三)復按司法官學院為激勵司法官學員敦品勵學、遵守院規,依據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訂定學員獎懲要點,其第2點規定:「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3種;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4種。」第11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㈠關說案情。㈡考試舞弊。㈢其他違反院規,情節嚴重。」第12點規定:「學員於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1大過者,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相關規定,廢止受訓資格。」第13點規定:「(第1項)學員於訓練期間所受獎懲,由學務組隨時登記,並於核算品德學識成績時,依下列標準,加減其分數:㈠嘉獎一次加0.5分;記功1次加3分;記大功1次加9分。㈡書面警告1次扣0.1分;申誡1次扣0.5分;記過1次扣3分。㈢記大過1次扣9分,但若有廢止受訓資格之情事者,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第2項)每一原因事實,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均以2次為限。學員所受獎懲,得互相抵銷。」
(四)經查,上訴人應000年司法官考試錄取,自000年0月00日起參加司法官學院辦理之司法官第00期訓練,訓期為2年。上訴人於第1階段及第2階段學習期間,因對○員有性騷擾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經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有損司法官學員形象,對上訴人為申誡2次之處分。嗣上訴人於○○○○○學習期間(000年0月00日起至0月00日止),利用與○員先後使用同一部電腦,且該電腦記憶有○員Gmail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瀏覽○員之電子信箱,並刪除其部分郵件,且違反上揭禁止接觸○員之處置,經被上訴人提報000年4月9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90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受訓資格後,於同年月22日函報保訓會核處。嗣保訓會以000年5月21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品行操守不良,情節嚴重,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廢止上訴人000年司法官考試錄取受訓資格(下稱司法官受訓資格)等情,業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另案廢止受訓資格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前述確定判決有關廢止上訴人司法官受訓資格,其法律依據是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訓練計畫第21點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雖非因訓練期滿獎懲經相互抵銷後累積達1大過而廢止受訓資格,惟其爭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前述之原因事實相同。審酌上訴人參加司法官第00期訓練期間,尚未取得司法官資格,其因行為不檢受有懲罰,有關司法官學員於受訓期間之奬懲,藉由功過相抵、成績換算之方式核算,最終目的在於評量上訴人是否完成司法官考試之資格。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2大過懲罰之原因事實,已經前述廢止受訓資格案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已非司法官受訓學員,其再就相同原因事實所為之記2大過處分再行爭訟,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已無法改變上訴人司法官受訓資格已遭廢止之情事,本件上訴訴請撤銷記過之處分,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上訴人受2大過處分,並非另案廢止受訓資格確定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要件,上訴人亦難藉由獲得本案之勝訴結果,對於另案廢止受訓資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以變更其司法官受訓資格遭廢止之事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其餘論述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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