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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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黃佩怡
蕭惠如
溫彩容
被 上訴 人方○○
 送達代收人呂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同事甲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利用共同服勤期間,以言詞對其性騷擾,經○○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甲不服,向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上訴人受理後,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郭正鵬、林玉珮及蔣琬斯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甲於108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我會不會一直只看到胸」,於同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想妳啊」「妳真的單身!!?」於同年5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我個頭??讓你上!」「我只想玩女警」,於同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要太想我」「嘴我!!!」「是拉季???」等訊息給被上訴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性騷擾事實不成立,甲之再申訴為有理由,嗣提經性騷擾防治會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4屆第6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本事件所指述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事項認定不成立,由上訴人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82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性騷擾防治會係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所組成,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自屬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所稱會議。而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5點僅就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例設有規定,未就會議討論及表決方式定有明文,故在無礙性騷擾防治會委員本其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之情形下,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等關於議事紀錄及表決方式之規定,於性騷擾防治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時應有適用。具體而言,會議程序及其紀錄均應依該規範進行;在與會委員對議案內容已充分表達其自主之意見後,原則上應以表決方式獲得多數贊同始屬通過,例外在與會委員對具體議案已充分表達其自主意見,且與會委員有過半數以上表示相同之意見時,主席始得不經表決,對過半數委員支持之議案以徵詢無異議方式為決議。如未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見,即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或未經表決,逕以徵詢無異議而通過議案,即屬妨礙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有未依法決議之違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性騷擾防治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主席)共11人,受理甲所提性騷擾再申訴後,指派其中3位委員即郭正鵬、林玉珮、蔣琬斯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8日製作甲、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調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提請性騷擾防治會於108年11月22日系爭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檢附調查報告結果通知被上訴人。然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必須組成性騷擾防治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性騷擾爭議案件,目的無非為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查;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之功能,則係在性騷擾防治委員開會審議前進行證據調查,故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擬具之調查意見,應使全體委員能有充裕時間瞭解,以為審議判斷依據;藉由召開性騷擾防治會時委員共同審查所有基礎資料,經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後,集思廣益,再進行表決作成決議,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性騷擾防治會之會議紀錄乃會議討論及決議過程之紀錄文書,應如實記錄各該會議審議之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其結果;縱使會議中各委員之發言及討論過程紛雜,上訴人仍應加以歸納整理,取其發言重點摘要記載於會議紀錄,始足作為法院審查判斷餘地之依據,以昭公信。
 ㈢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主席致詞、報告事項、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則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經原審通知上訴人提供該次會議錄音檔紀錄,會議紀錄主席雖記載陳副召集人雄文代,然勘驗錄音檔聲音卻由一女性主持,經質問上訴人該女性究係何人?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副局長葉玉如代為主持,然其是否為機關首長指派之委員?又其是否係由召集人指定為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而成為代理人?無論從會議紀錄或錄音檔均無從得知,是該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又調查報告既由郭正鵬、林玉珮及蔣琬斯3位委員共同調查完成,然於會議討論時,郭正鵬委員逕行修改調查結果,卻未見其他共同製作調查報告委員之意見。系爭會議主席固讓在場委員發問,惟未為投票表決,亦未詢問是否大家均無意見,則該次會議之議案是否均經過全體委員通過,難謂無疑。尤其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對於有無系爭性騷擾行為及言詞各執一詞,且有關職場性騷擾乙節應否一併審查,甚有爭議,並非在採證及事實認定方面毫無疑義,惟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難認該次會議審議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時,已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後始進行決議程序,且主席就委員於會中所表達不同意見,已適時交付討論、表決,自難認本案決議之程序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㈣又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規定,獲得多數同意之方式,計有5種表決方式及無異議認可等方法,其決議方式縱由主席逕自決定,亦應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其決議方法及其形成過程。系爭會議紀錄既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難逕認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亦難認如主席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曾否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自難認決議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依據上開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即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高雄市政府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會之組成及運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要點,行為時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㈡學者專家5人至7人。㈢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是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所設性騷擾防治會,開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期間,遭甲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言詞實施性騷擾,經○○分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甲不服調查結果,向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下稱本件再申訴案),上訴人提請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由性騷擾防治會委員受理後,指派郭正鵬、林玉珮、蔣琬斯等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將調查結果提請性騷擾防治會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甲於108年4月20日、5月2日及5月8日之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惟系爭會議紀錄就本件再申訴案,僅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表決方法及結果,且會中主席未就本件再申訴案為投票表決,亦未詢問在場委員是否均無意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本院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性騷擾事件議案,未經系爭會議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是否均無異議,復未提付討論及表決,經計算確認有無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乃違反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該決議自非合法。原判決以系爭會議紀錄未詳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難逕認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亦難認如主席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時,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之意見,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自難認決議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據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即有違法,應予撤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提系爭會議審議過程,當日出席委員共17人,全程討論時間長達40分鐘,委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調查進行詳細討論與審查,經過充分討論、意見交換後,始由全體出席人員達成共識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之程序應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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