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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楊麗春(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政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參 加 人 南投縣成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憲鎮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南投縣水里鄉所有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段395地號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27793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所附現況測量圖標示為巷道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參加人師生及當地居民出入校園連接至中山路之道路。
因參加人委託訴外人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辦理現場勘查後,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為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部分予以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系爭土地為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部分)。
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公益上確有必要」(按條文係規定「公益上確有需要」),應解釋為該現有巷道確有通行必要(亦即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之巷道並非參加人通行所必需,充其量僅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非屬公益上確有必要一節,予以調查及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依據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須符合「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經被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等要件。
而如原處分所附現況測量圖標示為巷道部分,係連接參加人校園至水里鄉中山路,自66年即已存在,供附近居民及師生通往參加人校園,現況寬約4.68公尺至5.75公尺,其上鋪有AC路面並已施作排水溝,平均寬度已達2公尺以上,並鋪築有適當之硬路面;
而該巷道連接參加人校園與水里鄉中山路,可供附近不特定居民、參加人師生以交通工具進入校園內,故被上訴人審酌該巷道之使用情形及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等情,認定為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現有巷道,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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