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3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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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蕭龍吉

上 訴 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旭星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蕭龍吉(下稱蕭龍吉)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

嗣其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蕭龍吉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起上訴部分,經查其於原審原係以蕭龍吉為管委會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君臨天下社區於107年1月13日選舉蕭龍吉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2年任期至109年1月13日屆滿),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14名。

惟自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迄109年2月1日之前,蕭龍吉皆未依君臨天下社區規約召開改選新主任委員會議,於是新任管理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下稱109年2月1日委員會),並推選何佩玲為新主任委員等情,均屬適法。

則蕭龍吉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已非管委會第24屆之合法代表人。

是以,蕭龍吉縱使表明109年2月1日委員會之選任無效,然管委會代表人仍須由現任代表人為之,而非由蕭龍吉代表之;

且此代表權之欠缺,於蕭龍吉自第23屆主任委員解任後,已無從補正,是蕭龍吉於111年7月10日具狀補正賴旭星為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云云,仍不適法。

故系爭管委會起訴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故系爭管委會仍以無代表權之賴旭星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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