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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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件事實:㈠民國89年間,監察院黃煌雄委員等人立案調查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為確實掌握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其所管有之公有財產,以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等方式交予上訴人所有或經營,是否涉有違失一案,於89年1月起陸續去函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要求提供各該管有之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予上訴人所有或經營之財產資料,嗣提出90年4月2日調查報告,於調查意見中將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情形區分為三類,第一類為行政機關基於訓政時期將上訴人以政府名義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方式移轉予上訴人,及於行憲後將該等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予上訴人部分(按:即本件所涉部分),第二類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上訴人經營之19家戲院部分,第三類為各級政府機關將其管有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陸續贈與上訴人部分,其中第一類認與當時法令規定有悖之嫌,行政院應本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立場,確實清查該等房屋及基地現況,依法處理。

㈡嗣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於91年4月13日成立,由財政部部長擔任召集人,於93年1月1日前行文以行政院名義行之;

93年1月1日起行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工作小組行文以國產署名義行之)黨產處理小組(下稱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1月8日成立,於93、94年間陸續召開6次會議暨與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8日、93年2月4日、93年10月12日進行研商黨產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並於95年、96年間進行8次續行商討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相關問題會議,席間由國產署提報其清查上訴人黨產成果研議,依96年清查統計結果,上開國有特種房屋坐落基地計有46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被政府徵收。

嗣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由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該條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乃據上開96年清查統計結果及國產署105年「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土地清冊(依96年清查成果列冊及後續處理情形)」清查結果為458筆土地【下稱系爭458筆土地,按:原判決附表(同原處分附表)所示第2頁以下共計列載461筆土地,惟扣除3筆土地上訴人已於93年間以拋棄方式歸於國有,餘458筆土地】,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8條第6項規定立案調查;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458筆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系爭458筆土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458筆土地向上訴人追徵價額及價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舉行聽證,經上訴人於聽證時指派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提出補充書面意見。

嗣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系爭458筆土地屬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並認系爭458筆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或已被政府徵收而無法返還,乃對上訴人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883,550元(移轉第三人之土地,以移轉當時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若無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以最接近年期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額共計203,864,615元;

已被政府徵收之土地,以徵收補償金額計算,金額共計661,018,935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嗣司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乃以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嗣於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定義之政黨。

㈡我國於訓政時期(即20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布施行至36年12月25日行憲前)係由上訴人以黨治國之黨國體制。

又上訴人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過程,詳考如下:⒈訓政時期,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申請轉帳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經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彙列35年度所屬各單位接收敵偽物資追加預算,並經36年4月11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點核定。

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以肆拾未哿管2字第9541號代電各縣市政府及陽明山管理局:「……二、關於省黨部奉准轉帳房屋88處案內,原屬公產部分業經本處會同省改造委員會派員分赴有關縣市協商交換在案,應請就近逕洽縣市改造委員會從速填具申請轉帳清冊(交換部份應予查明),務於本年八月底以前送處,俾便彙案報請省府核定辦理。

……」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4月11日以肆壹卯真管2字第3983號代電台灣省政府略以:「……二、黨部轉帳房屋前因接收伊始,權屬未明,致冊列建物標示不清,又誤將一部分公產房屋(省縣市有財產)列入轉帳,頗滋糾紛。

經本處協同省黨部商定清理要點,並呈奉鈞府肆拾巳銑府綸丙字第59320號代電核定原則照辦。

嗣經本處會同省黨部派員前赴各縣市實地清查整理其原屬公產部分,另以日產房屋交換,復經本處肆拾未寒管2字第9389號簽呈核備在案。

三、茲准各縣市政府先後轉送黨部轉帳房屋清冊到處,總計114棟,經已彙列清冊肆擬請鈞府先予核定,再行一面呈報行政院核備,一面電知各縣市政府准由黨部分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⒋台灣省政府以肆壹卯儉府綸丙字第33119號代電復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並副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略謂:「……二、該處彙報各縣市列送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轉帳日產房屋114棟,應先呈報行政院俟奉核定後,再行電知各縣市政府准由黨部分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核發所有權狀。

……」並經該府以肆壹辰寒府管2字第5400號代電報行政院稱:「茲據公產管理處案呈各縣市政府先後轉送黨部轉帳房屋清冊,總計轉帳房屋114棟彙列清冊請核定等情到府,經核尚無不合,理合檢同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清冊一份,電呈鈞院核備示遵。」

嗣奉行政院台四十一午敬一(內)字第4076號代電「准予備查」在案。

⒌台灣省政府以肆壹未有府管2字第08214號令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略以:「本案黨部轉帳房屋114棟既經奉准,應予分別交接清楚,以資結案,……前項奉准轉帳房屋(不包括基地)其權屬應為黨有,並應由黨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逕洽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⒍台灣省政府43府財4字第41840號呈行政院略以:「……二、茲准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四二)台財字第1207號代電:『查本會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准貴府(四二)未有府管2字第08214號函送房屋清冊,並囑分別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交接登記,此項手續僅限於房屋建物部分,又查轉帳黨產,即房屋建物及基地,仍係本黨中央彙列35年度所屬各單位接收敵偽物資追加預算,提奉國防最高委員會227次常務會議核定有案,其建物部分因已轉帳撥用,而基地部分迄尚未准繼續辦理,茲本會台灣電影公司所屬台灣等7戲院,原向日人租用之土地既已奉准辦理分割接管,同例本會黨產房屋基地應同時繼續辦理,以清手續,而維權益等由。』

本案奉准轉帳撥用房屋所屬國有特種基地,可否准予援案併列轉帳續撥管有,本府未敢擅專。

三、謹呈請察核示遵。

……」⒎行政院43年6月5日43(內)3517號令:「本案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議復稱:『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壹百壹拾肆棟及基地,業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一併轉帳有案,其房屋部分經辦轉帳完竣,現請將其基地部分繼續辦理移轉手續一節,似可准予照辦』應依議辦理」。

⒏台灣省政府肆參府財忠4字第529號令示:「本案台灣省黨部奉准轉帳撥用之國有特種房屋114棟使用基地(日產),既經奉准併列轉帳,應由該部(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府會同省黨部分別清查,就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並列冊移交省黨部接管報核。

前項奉准併列轉帳國有特種基地,其權屬應為黨有,並應由省黨部參照本府肆壹辰馬管4字第05617號代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逕洽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⒐台灣省政府於45年3月13日以(肆伍)府忠財4字第360號令飭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略謂:「一、准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45年1月7日(四五)台財字第2523號代電,為奉准轉帳撥用國有特種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一案,自43年7月奉准迄今,一年有餘,尚未辦理移接手續,茲以都市平均地權實施在即,請轉電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及所屬辦事處儘速列冊移交,以資結案。

……二、……前項奉准併列轉帳國有特種基地,該部仍應剋速列冊移交省黨部接管,以資結案。」

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復以留46年8月8日財產字第59609號代電該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對於台灣省黨部轉帳撥用國有特種基地儘速辦理移接。

⒑觀諸上開上訴人取得系爭458筆土地過程,並未給付對價予國家即無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亦非源自於上訴人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一般收入(下稱黨費等一般收入)而來,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時,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㈢依國史館纂修遲景德基於國史館典藏檔案所著「中國對日抗戰損失調查史述」一書所載,行政院並未核定賠償委員會所研擬抗戰賠償辦法綱要草案,遑論相關細則及有關技術方面之準備,而賠償業務尚未開始即因國共內戰,政府遷臺以及國際局勢變化而告終,上訴人謂其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係戰時損失之補償云云,與客觀史料呈現之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件認定系爭458筆土地係上訴人不當取得之黨產,尚非無據。

㈣系爭458筆土地現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追徵。

關於追徵價額之計算,已被徵收者共計8筆,係經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提供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並經被上訴人彙整列示於原處分附表,其等移轉金額合計為661,018,935元。

又已移轉予第三人者共計450筆,被上訴人根據地政資訊,逐筆查詢系爭458筆土地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惟部分土地移轉第三人時尚未辦理規定地價,無法查得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即以辦理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另因尚有部分涉及土地重測等因素無法查得移轉第三人時之公告現值者,被上訴人則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等8所提供移轉當時或最接近一期之公告現值以為認定,此部分450筆土地之移轉金額合計為203,864,615元。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458筆土地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法對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總計864,883,550元(計算式:661,018,935元+203,864,615=864,883,550),經核尚無不合。

㈤系爭458筆土地扣除已被政府徵收之8筆,其餘450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買賣」或「交換」之記載認定屬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可謂已盡調查之義務,如該等移轉有惡意(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因上訴人為交易之一方,自應知之甚詳,並無難以具體指明之理,故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何筆移轉為惡意或對價不相當,其泛稱被上訴人應逐筆調查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合理必要,尚難採據。

㈥本件自89年起監察院委員立案調查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並於90年4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指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後,及至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間成立並持續調查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案件,亦與上訴人先後三次協商開會就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問題討論返還事宜,迄至106年3月24日被上訴人舉行本件聽證程序,並經上訴人在聽證程序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提出補充書面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此期間已歷經十餘年,上訴人於本件聽證程序前顯非無足夠時間準備及提出說明,仍執此主張聽證程序僅有一次且過於匆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理。

㈦綜上,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458筆土地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黨產,且該等土地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法對上訴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總計864,883,550元,經核尚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定有黨產條例。

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2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㈡依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

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對黨產條例之法制背景、同條例第4條第1款之合憲性的闡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

……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

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

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無論何種國家權力之行使,均須合於權力分立原則、基本權之保障,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救濟等。

若係就財產予以剝奪或限制,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賦予忍受財產剝奪或限制之對象範圍、所得剝奪或限制之財產範圍以及採取剝奪或限制財產之手段,尚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查訓政約法賦予中國國民黨在訓政時期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

36年12月25日行憲後,憲法與臨時條款雖均未賦予中國國民黨法定之一黨統治地位,然至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取得大量資產,致其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與其他政黨相較,仍擁有不公平之優勢競爭地位。

此等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予以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㈢由上可知,黨產條例乃國家脫離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並歷經政黨輪替之後,對於政黨前利用黨國體制之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而取得之不當財產,予以重新評價並採取適當之回復及匡正措施,以落實轉型正義,並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

黨產條例之制定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透過第5條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須就該條例所推定之不當黨產,應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被上訴人則在該條例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再認定是否屬定義條款所稱之不當黨產,並決定如何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而命不當黨產之移轉所有或追徵其價額。

㈣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嗣於民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上訴人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過程,係先於訓政時期向國家申請轉帳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獲准後,後以轉帳撥用等方式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繼而於43年間獲行政院准予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一併以轉帳接管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陸續於46年間至5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458筆土地所有權,並未給付對價予國家即無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亦非源自於上訴人黨費等一般收入而來,系爭458筆土地現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定義之政黨,其於行憲後並未給付對價予國家即無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亦非源自於上訴人黨費等一般收入而來,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經由聽證程序認定系爭458筆土地係上訴人不當取得之黨產,系爭458筆土地既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核無違誤,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自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政黨所取得財產如屬不當取得財產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未違反政黨本質或非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法,即應返還國家或原所有權人,如因政黨已將財產移轉他人,而該他人非政黨的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財產之人,即屬黨產條例第6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不負移轉義務,被上訴人無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該他人返還,即應就政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

原判決已論明系爭458筆土地其中8筆係經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徵收並提供補償費則此部分即無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保存所有權而受託持有土地等情事。

至於其餘450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買賣」或「交換」之記載認定屬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可謂已盡調查之義務。

再者,土地之買賣係以善意有償為常態,上訴人既為交易之一方,如該等移轉有惡意(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對價不相當之情事,上訴人自應知之甚詳,並無難以具體指明之理,故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何筆移轉為惡意或對價不相當,泛稱被上訴人應逐筆調查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合理必要,尚難採據。

則被上訴人認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彙算其價額而予追徵,經核並無不合等情,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為調查,僅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認原處分合法,已構成對於適用法規之重要事實不為調查之違法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至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係詢問上訴人關於坐落於臺南○○之○○○農場及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是否具有政策上或公益性的特殊考量(原審卷2第274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八)狀係表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過去經營竹子門農場之獲利情形未為調查等語(原審卷3第19至23頁),不涉及竹子門農場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

上訴人於上訴時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於原審有主張位於臺南○○之○○○農場及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受移轉人均屬惡意取得人,而為聲請調查證據等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交代為何竹子門農場及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受讓人為善意受讓,即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㈥原審係參酌國史館纂修遲景德基於國史館典藏檔案所著「中國對日抗戰損失調查史述」一書所載,論明上訴人所謂因受償戰時損失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與客觀史料呈現之事實不符,原判決從而認定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458筆土地係上訴人不當取得之黨產,尚非無據。

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決議係為補償其戰時損失而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3月14日寅寰(35)署民字第2772號公報(原審卷1第134頁),僅記載「奉電以我國軍民在抗戰期間所受日軍損失之賠償應報省市政府轉呈中央統一辦理」等語,並未顯示上訴人實際有何戰爭損失及金額若干,亦無從證明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決議係為補償其戰時損失;

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天津南開大學新聞網詳實記錄亦因戰爭受有損失等語(原審卷1第15頁),惟上訴人擷取片段為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亦無從證明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決議係為補償其戰時損失。

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論駁,惟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不動產取得原因為戰爭損害補償,並提出35年3月14日寅寰(35)署民字第2772號公報及天津南開大學因戰爭受有損失之案例,惟原判決未調查遲景德所著「中國對日抗戰損失調查史述」與國史館之檔案是否相符,逕採遲景德上開著作所載而推論原處分合法,惟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意見,難認可採。

㈦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而命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等移轉所有權,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是黨產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被上訴人須在上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該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依第6條規定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

經查,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舉行聽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本件自89年起監察院委員立案調查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並於90年4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指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後,及至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間成立並持續調查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案件,亦與上訴人先後三次協商開會就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問題討論返還事宜,迄至106年3月24日被上訴人舉行聽證程序,並經上訴人在聽證程序後於106年5月19日以(106)行管財字第070號函提出補充書面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此期間已歷經十餘年,上訴人於本件聽證程序前顯非無足夠時間準備及提出說明,仍執此主張聽證程序僅有一次且過於匆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難認有理等情,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監察院做成調查報告後,因系爭不動產非政府列入應移轉予國家之標的,政府亦未起訴請求返還,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積極準備及提出說明,迺被上訴人對全數不動產以單一聽證程序辦理聽證,未予充足時間陳述意見及調查,原處分即於黨產條例通過後3個月作成,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已有十餘年可資準備,認定原處分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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