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7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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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楊瑞珍
李靖雄
被 上訴 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即關於「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縣○○鎮○○○段91-3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並據以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

被上訴人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

嗣被上訴人不服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上訴人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4日109年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復議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10日之異議,作成給付補償費差額535,401元之行政處分。

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13,440元之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尺寸長寬分別為3.2×11.6公尺,有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可稽,上訴人原應依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之「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平方公尺420元……棚架類,鐵架烤漆板(地面起造),每平方公尺1,390元。

……。」

規定,以拆除面積37.12㎡(3.2×1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15,590元。

惟上訴人以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3.2×1.6公尺,依上開「附表五」,以拆除面積5.12㎡(3.2×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補償金額為2,150元,其面積計算顯有違誤,故此部分上訴人應再補償被上訴人13,440元(15,590元-2,150元),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就上開撤銷部分,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13,440元之處分。

四、本院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第17條規定:「(第1項)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第2項)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辦理查估。」

關於雞舍部分:行為時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室外附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金額。」

【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平方公尺420元……棚架類,鐵架烤漆板(地面起造),每平方公尺1,390元。

……。」

㈡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有違。

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尺寸長寬分別為3.2×11.6公尺,上訴人原應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拆除面積37.12㎡(3.2×1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15,590元。

惟上訴人以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3.2×1.6公尺,依前述【附表五】,以拆除面積5.12㎡(3.2×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補償金額為2,150元,其面積計算顯有違誤,故此部分上訴人應再補償被上訴人13,440元(15,590元-2,150元)等情,據以撤銷上訴人關於雞舍補償之原處分,就前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13,440元之處分,固非無見。

原審所憑依據,固係依卷附土地改良物照片標示雞舍/鋼管造3.2×11.6,及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所載雞舍3.2×11.6公尺(原處分卷第189、195頁)等證據。

惟查,原處分係依卷附地上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之記載,雞舍尺寸為3.2×1.6公尺,面積為5.12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68頁),另依卷附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之記載,單價420元/㎡乘上面積5.12㎡共為2,150元(原處分卷第205頁),而據以作成發給被上訴人關於雞舍補償2,150元之處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關於雞舍計算式之記載,欲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自應曉諭兩造就卷內證據關於雞舍面積,何以有兩種不同之標示,有無誤記,何者正確,此攸關上訴人關於雞舍補償數額之原處分是否可採,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被上訴人未對雞舍面積為爭執之情形下,未予釐清卷內證據關於雞舍面積何以有兩種不同之標示?有無誤記?何者正確?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再發給雞舍補償13,440元之處分,為有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再作成雞舍補償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此部分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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