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77,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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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王錦榮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楊瑞珍
李靖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

而其2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12年1月6日送達及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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