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業據新任代表人
- 二、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民國104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據及基礎設有
- (二)本件系爭CB1之持有人可對上訴人「擇一」行使:賣回權及
- (三)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先將系爭CB1之發行總金額800,00
- (四)上訴人發行系爭CB1,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可知,「
- (五)參據所得稅法就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之修法歷程,歷
- (六)上訴人主張可轉換公司債與員工認股權憑證性質相同,發行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
- (一)公司營運資金之取得,包括股東出資投入(股東權益項目)
- (二)量能課稅原則是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原則,
-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發行日),依每張票面金額1
- (四)又財務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量度,對企業已發生之交易或事
- (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票面金額」發行系爭CB1,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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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於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289,719元,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即第1次核定)在案。
嗣經查得其中屬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7,922,887元,因未實際支付,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即第2次核定)利息支出2,366,832元,應補稅額1,346,891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4年度依面額發行票面利率為0%之國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800,000,000元(下稱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或系爭CB1;
發行期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7年5月5日)之發行成本為5,578,333元,為實際支出費用,遂以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4290號復查決定,追認屬發行成本攤銷之利息支出1,859,444元,變更核定為4,226,276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對於未獲追認之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3元(被上訴人並據以補徵稅額1,030,785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3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否准認列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6,063,443元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據及基礎設有不同規定,營所稅之申報及課徵,自應依所得稅法及營所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倘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財務會計準則,須以所得稅法令為準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公司債對外發售,其現金售價(發行價格)係按債券面額的百分比報價,根據「發行價格」和「債券面額」之關係,可分為:平價發行、折價發行、溢價發行3種。
因公司債折價發行,會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乃允許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部分(發行價格不足債券面額部分),得按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列報費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
是依該規定有關公司債折價發行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前提須符合公司債之發行價格低於其面額,以致實際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差額,始足當之。
依系爭CB1發行所載條款,可知上訴人發行系爭CB1其發行價格係以債券面額100%為準,每張債券面額為10萬元,發行總張數為8,000張,上訴人因而自債券持有人共獲取現金8億元(10萬元×8,000張),上訴人並如數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故系爭CB1之發行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金,被上訴人認本件未具備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核屬有據。
(二)本件系爭CB1之持有人可對上訴人「擇一」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轉換權、請求返還本金。
而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僅於依約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後,始能對上訴人取得利息債權。
依系爭CB1之賣回權條款,系爭CB1於104年5月5日發行,債券持有人依約必須等待至「發行屆滿2年」,即106年5月5日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於104年度並「無」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餘地,對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息債權,上訴人就系爭CB1之發行即「無」利息給付義務可言。
且實際上,系爭CB1之債券持有人陸續於104年至106年間,對上訴人行使「轉換權」,系爭8,000張CB1最終於106年間已「全部」經行使轉換權完畢,而行使轉換權者係以公司債金錢債權換取公司股權,成為股東並取得上訴人之普通股票,係享有公司有盈餘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對上訴人再無給付利息及清償借貸本金之請求權利。
據上可知,上訴人列報之系爭CB1折價攤銷之系爭利息支出6,063,443元部分,屬未實現費損。
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明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法有另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列報之系爭利息支出6,063,443元,係屬「未實現」費損,又法「無」另定准予列報,亦「非」財政部專案核准列報者,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先將系爭CB1之發行總金額800,000,000元予以拆分成為單純公司債765,124,889元(內含發行成本5,578,333元)、賣回權5,719,836元、轉換權29,155,275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34,875,111元,再分期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予以轉列利息費用,欲使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從765,124,889元逐漸回升。
但此財務會計之拆分作法,旨在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等為經濟決策之參考,尚不足推翻上訴人係依票面總金額8億元,平價發行公司債而獲取足額現金8億元,並無折價發行差額金可供攤提等課稅事實。
且上訴人財務會計上因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6,063,443元(貸方),致生系爭利息費用6,063,443元(借方)等帳載事項,實際並「非」上訴人之利息給付義務,且屬確定不發生,不會發生現金之流出,無損於上訴人之納稅能力,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認定。
且上訴人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規定為上開財務會計之安排,惟此為財務會計揭露資訊穩健原則所為之規範,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本有差異,上訴人既如數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無折價發行差額現金,自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攤銷之適用。
惟上訴人未遵循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被上訴人依法剔除否准列報,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發行系爭CB1,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可知,「選擇轉換股份之權利」(選擇權),係在債權人,而非發行公司,性質屬形成權,須俟公司債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具體行使轉換選擇權後,債務人實際應履行何等債務內容始能確定,「非」謂轉換公司債於「發行日」無待債權人意思表示行使其選擇權,債務人究竟應履行何等債務即可任由發行公司逕自片面確定。
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將公司債折價攤銷6,063,443元並予以轉列利息費用,惟非意定利息債務,亦非法定利息債務,僅係會計「估計事項」之資訊揭露技術所致,並「非」上訴人之利息給付義務。
上訴人屬營利事業,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判斷原則採權責發生制,按權責發生制,固然上訴人之8億元本金債務於發行日已告確定,惟上訴人是否對債權人應為利息之給付,尚待債權人行使選擇加計利息賣回債券之權利,始能確定。
況且本件並無債權人選擇行使賣回權,應認上訴人對債權人並無給付利息之責任發生。
是上訴人主張發行系爭CB1時即有法定履行義務存在,系爭利息支出6,063,443元符合「應計基礎」,被上訴人否准列報於法不合云云,難以採據。
(五)參據所得稅法就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之修法歷程,歷經37年4月1日、44年12月23日、52年1月29日修法、至98年5月27日現行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旨均同按公司債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列報減除所得額,並未變更。
然而公司法遲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262條始有公司債轉換股份之相關規定。
可見所得稅法自37年4月1日(當時尚無轉換公司債)以來,就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規定,適用對象僅係未附有轉換權之「普通公司債」之折價發行差額金(發行價格低於面額之現金短差)。
立法者針對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之攤銷,「並未」因而進行相關稅法修訂,即「並未」明文放寬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之適用得擴及「平價」發行轉換公司債者。
是有關轉換公司債之發行附有轉換權等特殊條件者,其若仍屬「平價」發行,並「無」發行價格低於面額之現金短差者,尚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時,將轉換權等估計入帳,因而產生公司債折價之「估計金額」,應有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六)上訴人主張可轉換公司債與員工認股權憑證性質相同,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系爭利息費用6,063,443元亦應比照准予列報費用始符平等原則云云。
公司給與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權益商品之目的係為換取員工之勞務提供,性質應屬員工薪資之給與,惟我國企業以往獎勵員工給與通常不會列入損益表達,係表達於股東權益項下,導致損益表盈餘虛胖,查核準則第71條第4款遂於98年9月14日修訂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以順應員工獎酬費用化、吸引人才等財經政策之實踐。
至於系爭CB1允許債權人以其債權本金充作股款換取上訴人股票,成為上訴人股東,性質係股東對上訴人挹注資金,擴充上訴人資力與股東權益規模,非上訴人賺得客戶收入致生成本費用、損失事項,亦無損上訴人納稅能力,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人事成本費用性質有別,自難並論。
再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1日辦理結算申報,本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至110年5月10日屆滿。
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日按上訴人申報數為第1次核定,嗣經查得上訴人因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列報未實現之利息支出,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定,並於核課期間內之109年11月30日為第2次核定,並合法送達,對上訴人補徵稅款。
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未逾核課期間,與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司營運資金之取得,包括股東出資投入(股東權益項目),或對外發行公司債券(負債項目)等來源方式。
就公司債而言,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措長期資金為目的,所發行長期借貸契約之一種金錢債務。
詳言之,即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細小單位金額,以發售債券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48條參照)。
又公司債對外發售,其現金售價(發行價格)係按債券面額的百分比報價,根據「發行價格」和「債券面額」的關係,可分為三種情形:⒈平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等於」債券面額,此為平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足額現金,即係100%債券面額,發行價格相較於債券面額,並「無」現金之短差金額(差額金)。
換言之,債券屬平價發行者,係發行價格等同於債券面額,並無折減發行價格之差額金可言。
⒉折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小於」債券面額,此為折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小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差額。
例如,發行價格以98%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經折減2%,僅為債券面額之98%,以致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2%。
⒊溢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大於」債券面額,此為溢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大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溢額。
例如,發行價格以103%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為債券面額之103%,以致產生溢價發行之現金溢額3%。
在前述折價發行之情形,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實際獲得之現金,低於債券面額,惟發行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須按債券面額清償債務,以致發行債券之現金流入小於清償債務之現金流出,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
衡酌公司就發行價格低於債券面額之差額金部分,仍對債券持有人負有現金給付義務,致使公司之稅捐負擔能力發生具體減損。
從而,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允許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部分得按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分期予以攤提列報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二)量能課稅原則是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原則,要求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應按照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分配,乃是稅捐正義之衡量原則,並作為稅捐負擔公平之最高標準。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即為上開原則之具體化條文。
另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可知,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成本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發行日),依每張票面金額10萬元,對外發行8,000張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因而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現金8億元(即10萬元×8,000張)。
系爭CB1之發行流通期間共計3年,即104年5月5日(發行日)起至107年5月5日(到期日)債券持有人可「擇一」行使下列權利:⒈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屆滿2年(106年5月5日)後30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贖回公司債,同時並得請求上訴人按債券面額之2.01%給付利息補償金。
⒉轉換權:債券持有人亦可不行使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而選擇行使轉換權,即債券持有人於104年7月6日(發行滿2個月翌日)起至到期日107年5月5日期間,除股票暫停過戶等特定期間外,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將本金債權(債券面額)轉換成為股款,並按約定之股票價格,換取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⒊請求返還本金:若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亦不行使轉換權,則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請求上訴人按本金債權(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清償,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CB1債券持有人僅於依約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後,始能對上訴人取得利息債權。
查系爭CB1於104年5月5日發行,債券持有人依約必須等待至「發行屆滿2年」即106年5月5日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可見系爭CB1債券持有人於104年度並「無」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之餘地,對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息債權,上訴人就系爭CB1之發行即「無」利息給付義務可言。
另系爭CB1債券持有人行使轉換權係依約取得上訴人之股票,並無利息請求權可言;
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亦不行使轉換權,其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債券面額),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權利。
又上訴人發行系爭CB1,係「依票面金額發行」(平價發行),本件8,000張系爭CB1之票面總金額為8億元,上訴人亦如數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可言,並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攤銷之適用等語。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財務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量度,對企業已發生之交易或事項,運用專門的方法進行確認、衡量,並以財務會計報告為主要形式,定期向各經濟利益相關者提供會計信息的企業外部會計。
稅務會計乃是將特定企業個體之經濟活動,按照相關租稅法規與稽徵實務,加以記錄、分類、彙總、計算,以確定其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將相關之財務資料列於申報書,供稽徵機關作為審核之憑據,可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據及基礎並非相同。
為簡化並統一企業之會計作業,稅務會計原則上雖以財務會計為基礎,然稅法基於量能課稅、公平課稅等原則及社會政策、稽徵經濟等目的,稅務會計有必要作特別規定,或調整補充財務會計不完整或不公平之處。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可知營所稅之申報及課徵,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以求課稅之公平並符法制。
倘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財務會計之準則者,即須以所得稅法令為準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票面金額」發行系爭CB1,本件8,000張系爭CB1之票面總金額為8億元,上訴人亦如數自債券持有人取得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億元,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揆諸前述說明,自屬平價發行,核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攤銷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將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800,000,000元,拆分成為單純公司債765,124,889元(內含發行成本5,578,333元)、賣回權5,719,836元、轉換權29,155,275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34,875,111元,再分期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予以轉列利息費用,使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從765,124,889元逐漸回升等財務會計之帳務處理技術,旨在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附帶有轉換權者,若經轉換成為普通股股票,將增加流通股數而造成原有股東之權益受到稀釋之隱憂,若附帶有賣回權者,則公司或有提前清償債務之現金流量風險,並且為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轉換權及賣回權之規模大小,發行人乃將其等以估計之量化金額為表達,以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等為經濟決策之參考。
惟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實際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與財務會計之目的有別,已如前述。
上訴人先將系爭CB1之發行總金額800,000,000元予以拆分,以致產生應付公司債折價34,875,111元,事後再分期予以攤銷而轉列利息費用,欲使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從765,124,889元逐漸回升。
但此財務會計之拆分作法,旨在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等為經濟決策之參考,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係依票面總金額8億元,平價發行公司債而獲取足額現金8億元,並無折價發行差額金可供攤提等課稅事實,無損於上訴人之納稅能力,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認定等語,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IAS32)規定,對於發行複合金融工具依合約協議可實質分類為金融負債及權益工具,對於本案附有轉換權之公司債,透過財務會計之相關準則指引,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區分為單純公司債(含賣回權)及轉換權之經濟實質事實,稽徵機關依財務會計處理結果,系爭CB1折價發行差額金攤提適用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實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
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於發行時,有關普通公司債部分即有折價發行之情形,故其相關資金成本業已於發行時實現,惟原判決認系爭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利息支出6,063,443元屬未實現之費損,而應適用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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