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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訴人翁文雅
追加上訴人翁唐秀治
蔡寶姿
翁明祺
翁明弘
翁明豪
翁凌薇
翁明健
翁郁綾
翁文智
翁麗輝
翁小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翁文雅於民國108年1月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之標的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金門縣○○鄉○○○○○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復不服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翁文雅不服,提起上訴,於其111年9月1日上訴狀及111年9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在系爭2筆土地之外,新增訴請讓售標的000-0地號土地,因而追加:「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翁文雅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000-0地號土地讓售予翁加權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之上訴聲明;嗣上訴人翁文雅與追加上訴人翁唐秀治等人另於111年12月9日提出行政追加當事人暨補呈上訴理由狀,主張追加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翁唐秀治、蔡寶姿、翁明祺、翁明弘、翁明豪、翁凌薇、翁明健、翁郁綾、翁文智、翁麗輝、翁小輝為上訴人(下稱翁唐秀治等追加上訴人),以溯及承認上訴人翁文雅於歷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翁文雅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及翁唐秀治等追加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讓售標的及上訴人之追加均係於上訴人翁文雅提起上訴後所為,依上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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