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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梁哲銘即大桃園電子遊藝場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並經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梁哲銘於民國90年3月7日更名前為梁先覺)於民國88年10月20日申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號○○○獨資經營大桃園電子遊樂場(88年12月變更名稱為大桃園電子遊藝場,下稱大桃園遊藝場),被上訴人並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89年7月19日廢止,下稱電遊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核發予上訴人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08800224號,營業級別:限制級,下稱系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大桃園遊藝場於90年4月8日查獲現場涉及賭博行為,旋即自行停止營業,後由訴外人○○○填載申請文件及其上蓋用上訴人印章,並檢具上開系爭級別證等,於91年1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終止營業之歇業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5日府建登字第501790號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併註銷系爭級別證。
嗣上訴人對受其委託保管大桃園遊藝場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據此以103年3月21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商業登記,經桃園地院函知被上訴人上開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乃以104年9月2日府經登字第1040230015號函(下稱104年9月2日函)撤銷前處分關於歇業登記部分,併告知上訴人應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遊戲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電遊業)。
㈢上訴人以104年9月10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原狀及補行遊戲級別證之換發程序,復以105年4月28日函補附98年9月7日申請函影本,表明其前已於98年9月7日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換發其系爭級別證,並陸續在104年9月10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日提出申請函,以補正資料及說明理由。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0006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換發其系爭級別證之申請。
㈣上訴人不服,主張其係申請換證,而非新設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8年9月7日、103年3月21日、104年9月10日、105年4月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6日、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日之申請及補正函,作成准許換發電遊業之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換發系爭級別證之申請,以言詞方式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違法。
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許換發「大桃園電子遊藝場」電遊業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下稱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再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係89年2月3日公布電遊條例(下稱89年電遊條例)前已經營之電遊業,嗣上訴人於90年4月8日遭警查獲大桃園遊藝場現場涉及賭博,即自行停止營業並與房東○○○終止該場所之租約,另遷居○○,迄今仍停止營業,其不知悉該地點嗣經所有權人作何使用,是上訴人開始營業後,自90年4月8日起至今,均處於自行停止營業之狀態。
㈡大桃園遊藝場於91年1月22日申請歇業登記時,業由○○○繳回上訴人所領有之系爭級別證經被上訴人註銷。
又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提出申請之隔日,經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告知大桃園遊藝場已於91年間辦理歇業之事實,則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8日已知悉其事,然上訴人之後並未對註銷系爭級別證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
再104年9月2日函撤銷前處分有關歇業登記部分,其效力固溯及生效,惟該函僅撤銷上訴人因遭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產生之歇業登記部分,併告知上訴人因被偽造私文書而辦理歇業登記後,未能於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內換發遊戲級別證,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自不得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遊戲級別證,而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即營業場所應符合98年電遊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請領遊戲級別證,始得經營電遊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意以104年9月2日函消滅前處分關於註銷系爭級別證之效力,而使上訴人前所領有之系爭級別證一併回復。
104年9月2日函既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予以廢棄或變更,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該處分已確定而效力繼續存在。
104年9月2日函既未撤銷前處分關於註銷系爭級別證部分,則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系爭級別證之處分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況上訴人開始營業後,即自90年4月起自行停止營業迄今,期間並無營業之事實,自無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既已無系爭級別證可供申請換發,自不因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時間究為98年9月7日,抑或係104年9月10日,甚或他日,而影響其是否合致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換發遊戲級別證規定之結果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㈠89年電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98年即現行電遊條例第1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33條規定:「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是得依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自已持有有效之營業級別證為前提,否則無許換發之餘地。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電遊規則領有系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大桃園遊藝場於90年4月8日遭查獲現場涉及賭博行為,旋即自行停止營業,並與房東終止該場所之租約,大桃園遊藝場自90年4月8日起即停止營業至今,其負責人梁哲銘另遷居○○,其不知原承租場址所有權人於雙方終止租約後將該處作何使用。
而受上訴人委託保管大桃園遊藝場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於91年1月22日填載申請文件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同時檢具系爭級別證,申請營利事業終止營業之歇業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准予歇業登記,併註銷系爭級別證。
又依上訴人於其105年4月28日之申請函稱其於98年9月7日提出換發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然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申請隔日告知大桃園遊藝場已於91年間歇業之事實並退件,故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8日已知其事,惟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註銷系爭級別證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註銷系爭級別證之處分已告確定。
雖上訴人嗣對○○○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該院並將上開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7日確定一事函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後僅以104年9月2日函撤銷前處分關於歇業登記部分,撤銷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級別證註銷部分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雖係89年電遊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系爭級別證之業者,然因該級別證業經被上訴人註銷確定,上訴人已無營業級別證可供申請換發,而不符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之換發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換發其系爭級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2日函僅有撤銷前處分關於歇業登記部分,至於同函有關營業級別證部分之告知僅係行政指導,且訴外人○○○既以一個偽造行為辦理歇業及附屬繳還系爭級別證,則被上訴人自應全部回復之,不因其違法未發還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是依98年電遊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而上訴人是因本件訴訟無法營業,能否謂為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至今,容有爭議,自與上訴人有無其他撤銷商業登記事由無涉,及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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