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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前於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包含如下所述本案之系爭土地在內,面積計100公頃多),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
就上開土地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為不利上訴人判決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之申請,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上訴人而未能繳銷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嗣上訴人又先後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1月6日、108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擬具書狀或申請函,遞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馬祖地區如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107年11月15日地籍字第1070005814號函、108年2月18日地籍字第1080000412號函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662號函復所請無從辦理(下合稱系爭函)。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㈢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土地範圍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准許由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其中訴請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減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餘,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另關於上訴人訴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所提抗告,本院另為裁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意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依據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所示,地政機關對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之視為所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
又上訴人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即表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原審未依上揭司法院解釋為適法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書,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並經相對人之承辦人對四鄰證明人當面核對身分證,完成對保,確認土地位置後,由雙方簽名蓋章。
原審未傳喚相對人承辦人○○○等4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負有供養父母、照顧妻小之責,無法居住於○○,雖因在○○購屋需要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短暫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在○○辦好遷籍後,即返回馬祖家中,原判決竟以戶籍移動作為論據,顯有違邏輯經驗法則;
上訴人父親為家族族長、土地主人,由其統合領導家族成員30人管領、經營、耕耘、施作管理,並由25頭水牛輔助耕作,其後傳承移轉全部由上訴人統合領導家族迄今;
上訴人之父母,先後於83年1月、95年11月逝世,可以佐證上訴人之父母於38年至58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使上訴人時效取得,並協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登記之事實。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等3人、○○○等2人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所記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自己占有使用,惟當時上訴人為4至8歲不等之幼齡兒童,且其情節與上訴人主張是由其父母自38年間起至58年間為止20年間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後由上訴人繼承其父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等情,顯有差異。
參照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認定,訴外人○○○等人均因以出具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幫助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依其等分別於刑事偵查程序刑事法院履勘或審理時之陳述,均可佐明上開四鄰證明書所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之對保承辦人即訴外人○○○等4人到庭,縱使能證明四鄰證明書是在○○○等4人面前當場簽名蓋章所出具,也不足以推翻上開四鄰證明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㈡依上訴人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數十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市及連江縣○○鄉之間,並非長居於馬祖地區○○鄉,並無可能長期與家人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如前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自70年、76年間起至96年間,或由38至42年間起至91、92或102年間為止,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總計高達307,914.34平方公尺,亦即30公頃以上,且土地坐落○○鄉○○、○○、○○、○○等村,各村土地並不相連,上訴人主張其父母自3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間,惟當時農耕技術尚未機械化,馬祖地區地形更多丘陵而少平地,田事耕作需仰賴人力與獸力,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因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無憑信基礎。
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家族或四鄰人力表所示之人確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之佐證,且其中竟有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提供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涉犯幫助上訴人詐欺取財罪之訴外人○○○等人,更難採信上訴人所稱其父母利用親友、四鄰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及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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