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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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

嗣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中投公司是在60年6月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已發行股份為35,000股,實收資本額則是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作為設立時之資本;

62年間由各股東以政府公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

被上訴人曾分別函請財政部、臺灣銀行查明該3,500萬元、1億6,500萬元之購買人及付款方式、政府公債異動(移轉)情形。

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以其行政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105)行管財字第316號函向財政部、中央銀行申請調取被上訴人函詢之該等公債資料;

財政部則將被上訴人函詢事項再轉請中央銀行提供資料,臺灣銀行則是函復查無資料可以提供;

財政部承辦人則表示60年公債於70年4月22日已銷毀一部分,其餘在81年陳報審計部後銷毀。

由此可知關於中投公司登記股東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股款之資金來源已查無資料。

又由於上訴人在成立中投公司當時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於是名義上將中投公司股權登記為俞國華、李白虹、胡新南、張心洽、張重羽、朱正明、張鐵清、鄧山如、廖遠東、朱偉年、潘逸民、朱揆元等12位自然人(下稱俞國華等人)所有。

中投公司雖然是以自然人作為公司董事、股東,實際上仍是上訴人實際出資的黨營事業,目的在統籌上訴人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其業務係以上訴人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

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上訴人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除了42年、43年、60年分別為5成、6成、7成之外,其餘年度都在8成以上,上訴人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甚至在大幅仰賴政府補助款項之下,上訴人的自籌收入仍無法支應年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上訴人在60年、62年間並無可能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作為設立中投公司的資金。

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公司,至105年9月30日實收資本總額為110億元。

嗣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取得法人資格後,94年間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登記為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60年間成立中投公司與62年辦理增資時,上訴人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足以支應中投公司設立與增資之實收資本額2億元,中投公司之後的資本增加均來自於該等不當財產為基礎之營運所致,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自屬不當取得財產。

而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上訴人另行出資成立,且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70億元,之後減資至1億9,981萬8,000元,期間既無增資,就不會有上訴人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另外投資欣裕台公司之可能。

中投公司既然屬於不當取得財產,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同屬不當取得,亦屬事理之當然,並無違法。

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持有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命移轉為國有,其所移轉之範圍自是以上訴人持有的全部股權所表彰之權利為限。

㈡、自42年起至61年止,上訴人歷年黨費收入顯不足以累積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中投公司股權並無可能成為黨員所有。

從張重羽、徐立德、陳樹等人所出具之文件或陳述,從未見主張中投公司或欣裕台公司是上訴人的黨員所有,反而是明確主張張心洽等人之股份屬於黨股、中投公司股權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將上訴人持有的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的股權訴諸於當初繳納黨費的黨員,反而足證上訴人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

上訴人雖主張中投公司資金來源,由歷年累積之資金,包括34年至60年間之黨員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13.88億元,35年法幣190餘億元、美金4萬8千餘元、港幣12萬元、英鎊1千5百餘元、越幣1千元、37年國內募得金圓券12萬8千餘元、41年0.07億元、40年至60年黨營事業孳息2.68億元,合計16.63億元,成立中投公司所需資金綽綽有餘,惟若上訴人確實有上開充足資金可以運用,為何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上訴人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上訴人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顯見上訴人歷年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等顯不可能單獨予以累積並且在60年、62年間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

雖然中央銀行查得上訴人中央黨部在61年8月、62年2月分別原始承購62年度公債第1期債票3千萬元、臺灣區高速公路第1期工程建設公債第2期債票1千萬元,共計4千萬元,但關於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出資購買及後續買賣交易情形,中央銀行並無資料可以提供,且中央銀行查無俞國華等人購買中央公債相關資料。

因此上訴人的黨員收入根本無從作為購買上述公債之資本,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包括4千萬元購買公債在內的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與增資共計2億元之資金來源,是否是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正當之黨產,自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予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而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背景思維,仍然是以其過往在威權體制之下濫用政黨優勢所獲取的既得利益應受形式上合法保護作為基礎,顯然與黨產條例意旨不符,依據黨產條例與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聲請調查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暨(再)轉投資公司之資本形成、歷年盈虧與重要資產,各項經營投資行為之獲利與虧損等事項,本質上就是上訴人在長期執政期間的不公平優勢競爭地位所致,正是黨產條例所不允許的行為,更何況上訴人於60年、62年間的成立中投公司的2億元資本顯非來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

又原處分並非命中投公司所持有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股權應予移轉國有,上訴人所聲請之調查與本案即無關聯性。

至於上訴人自35年起至37年所建事業包含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否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齊魯公司等營業至60年中投公司設立時之盈餘多少、該等盈餘是否屬於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等事項,如果確實是上訴人成立中投公司的2億元資本,上開公司於60年、62年間既然是上訴人之事業,上訴人自然可以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資金流向,何須聲請調查。

又上訴人主張募得特別捐、黨費及金圓券、法幣與外幣等,原審曾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就法幣等項目應予證明,惟上訴人並無進一步說明,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各項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定有黨產條例。

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2個月。」

㈡、觀諸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

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等語,可知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考量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追溯調查認定困難,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㈢、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職權加以判斷;

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60年6月4日出資設立中投公司,其業務係以上訴人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目的在統籌上訴人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

因當時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於是在名義上由俞國華等人配合公司法規定代表黨股作為股東,發行股份35,000股,係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作為設立時之資本,62年間再由各股東以政府公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業參酌上訴人第7屆至第10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調查卷1第739頁至第793頁),並依該等會議內容製作如原處分附表一(上訴人42-61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及收支結算)、附表二(上訴人42-61年度預算收入來源)、附表三(上訴人42-61年度預算支出項目),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對該等附表並無爭執在卷(見原審卷1第321頁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原處分附表二所示,自42年起至61年止,上訴人的黨員黨費收入佔年度收入比率之區間係從2.10%(48年)至5.20%(44年),且僅44年超過5%。

而原審調查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銀信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被上訴人105年11月22日與財政部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60年公債於70年4月22日已銷毀一部分,其餘在81年陳報審計部後銷毀)等卷內資料,認上訴人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股款之資金來源,已無資料可供查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核上訴人對於34年8月15日後,其非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而取得之現有財產,係被推定為不當取得,既如前述。

是原審續依調查卷內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上訴人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除了42年、43年、60年分別為5成、6成、7成之外,其餘年度都在8成以上,在大幅仰賴政府補助款項之下,上訴人的自籌收入仍無法支應年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上訴人歷年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等顯不可能單獨予以累積並且在60年、62年間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

原審於準備程序命上訴人就法幣等項目予以證明(見原審卷2第12頁、第13頁及第17頁原審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並無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包括4千萬元購買公債在內的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與增資共計2億元之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正當之黨產;

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公司,至105年9月30日實收資本總額為110億元,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登記為上訴人持有。

而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上訴人另行出資成立,且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70億元,之後減資至1億9,981萬8,000元,期間無增資,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持有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股權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無涉,同屬不當取得,並無違法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且原判決係肯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持有之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係屬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之判斷合法,原判決並未認中投公司之資產係其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以原判決將中投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之資產全數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前提,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會計學明確區分期間與期日之基本論理法則及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自42年起至61年止之黨員黨費收入稱「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雖未臻精準,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在60年、62年間並無可能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足為設立中投公司的資金之判斷;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無據,惟尚無可採為於其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主張其以政府公債出資設立中投公司,資金來源係「歷年累積之資金,包括34年至60年間之黨員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13.88億元,35年法幣190餘億元、美金4萬8千餘元、港幣12萬元、英鎊1千5百餘元、越幣1千元、37年國內募得金圓券12萬8千餘元、41年0.07億元、40年至60年黨營事業孳息2.68億元,合計16.63億元」,由於現金係可代替的動產,自難謂34年至60年間之黨員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13.88億元對於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與增資沒有貢獻,該公債顯無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取得之情形,屬上訴人之合法取得財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收入為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4類財產,即認定上訴人之財產非合法取得,顯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因缺乏相關證據得以勾稽,已如前述,自無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其黨費收入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係屬無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乃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中投公司之出資係來自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收入之裁判基礎,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㈣、按政府補助款原即難認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來源性質之款項。

查原處分理由記載:「……被處分人(即上訴人,下同)於42年至61年間之預算收入可分為政府補助收入及被處分人自籌收入二大部分,就政府補助收入部分包括:國家總預算協款(包含國防部情報局大陸工作費、僑務委員會海外工作費、教育部幹部訓練費及行政院新聞局國際宣傳費等)、政府防衛捐項下撥助、臺灣省政府撥助革命實踐研究院經費等項目,且佔每年預算收入之5成至9成不等,並逐年增加,平均佔總預算收入達83.15%;

另自籌經費部分可區分為:黨員黨費、黨營事業盈餘及營運物資盈餘等項目,其中黨員黨費收入平均僅佔每年總預算收入之4.39%,相較於上開政府補助收入,比例相當懸殊……被處分人……不可能透過黨員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投資經營其黨營事業……」(見原審卷1第39頁至第40頁,即原處分第15頁至第16頁),係在說明上訴人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原始資金來源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無法認係出自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而非在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取得政府補助款係屬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政府補助金額均屬合法,並提出上訴人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28日105管財字第214號函、上訴人受失事人員於日本及我國起訴資料及判決、上訴人關於失事人員遺眷生活撫恤金給付停發之內簽等資料,以證明「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受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委託辦理中國大陸敵後工作,其中敵後人員之薪資、失事補償、失事者遺眷生活撫卹金,均係由原告受政府委託後支付,其中失事人員不滿補償金額者,更直接於日本及我國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此外,原告持續給付部分失事者遺眷生活撫卹金至105年8月原告財產被凍結為止。

基此,原告自政府取得之補助,均為執行當時不得曝光之政府任務,實與不當取得財產無關。」

等情(見原審卷3第34頁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即便屬實,上訴人自42年至61年止從政府取得之補助款,亦經上訴人按當時接受補助之目的支付殆盡。

原處分已敘明上訴人於設立中投公司前之42年至61年止,即入不敷出,每年度預算皆需仰賴政府補助,上訴人在60年、62年間並無可能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財產,作為設立中投公司的資金。

而上訴人取自政府之補助款中,部分縱屬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特定任務或事務所應支出之費用,亦無得推論係用以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來源,更無從徒由上訴人受補助之合法,即得推論上訴人用以取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乃符合政黨本質之收入;

另上訴人稱部分補助款係其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特定任務或事務所取得之報酬乙節,乃查無證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與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究有何關聯性。

再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移轉為國有;

核與上訴人在中投公司成立前,其原有齊魯公司、中國恆大、興濟公司、益華公司、樹華公司、永業公司、興台公司、安徽農產、亞東銀行、亞東建新等公司設立之資本及該等公司至中投公司60年設立時之盈餘,是否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無涉。

而在前述臺灣銀行及財政部回復上訴人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上述股款之資金來源,已無資料可供查考(見調查卷1第473頁及第737頁),及上訴人42年至61年間入不敷出(上訴人預算收入自籌收入經費項下包括黨員黨費、黨營事業盈餘、營運物資盈餘、海外黨員特別捐及其他等,見調查卷1第739頁至第793頁)之情形下,上訴人於35年至中投公司60年成立前所設之齊魯公司等,縱有盈餘,亦經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用盡,難認有何累積情事,更無從資為購買系爭政府公債之證據。

又原判決係因查無上訴人於60年、62年用以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設立中投公司之2億元資金來源,迄至105年間中投公司資本總額110億元,復係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成果,而認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取得之中投公司所有股權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於法無違,前已述及;

自不生須調查上訴人所有中投公司之股權中有多少比例應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問題。

再如前述,上訴人出資設立及增資中投公司之資金,尚無法確認係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黨費等符合政黨本質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則嗣後中投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股權,既係植基於該等原始出資後續經營業務獲利之成果,是中投公司之投資收益情形如何,有無原判決所稱來自「不公平優勢競爭地位所致」,均不影響上訴人現今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無從認係符合政黨本質及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判定。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暨(再)轉投資公司之資本形成、歷年盈虧與重要資產,各項經營投資行為之獲利與虧損等事項,因上訴人於60年、62年間成立中投公司的2億元資本顯非來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上訴人各項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歷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中包括徐立德,待證事項為說明上訴人配合國家政策之投資決策過程,上訴人並非利用特權將國家擬定發展事業交由上訴人所有之中投公司經營─見原審卷2第380頁行政訴訟準備狀);

調查上訴人所受政府補助內容;

齊魯公司等設立之資本與該等公司至中投公司60年設立時之盈餘,是否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見原審卷2第474頁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暨(再)轉投資公司之資本形成、歷年盈虧與重要資產,各項經營投資行為之獲利與虧損等事項,尚無上訴人主張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而有違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

㈤、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而命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等移轉所有權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是黨產條例雖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要求被上訴人須在上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經公開聽證程序,調查認定屬該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者,始得依第6條規定命移轉所有權或追徵其價額,俾循此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符合法治國原則,前亦述及。

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64條規定:「(第1項)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第4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而黨產條例第14條係規定被上訴人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並未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有關之聽證紀錄,應僅為被上訴人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

查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有被上訴人105年9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出席人員簽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聽證卷1第17頁至第21頁、聽證卷2第101頁至第103頁)。

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聽證當事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代表等,於105年10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閱覽確認聽證紀錄內容,經上訴人(由邱大展、李政謙代理)、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陳樹(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委邱大展及其代理人張少騰律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黃興漢之代理人鄭興海會計師等均到場閱覽並簽到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且依其等所表示之意見再作聽證紀錄之適當修正,於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

上訴人主張105年10月7日聽證程序之聽證紀錄未經參加聽證之上訴人閱覽完畢並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即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係屬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判決未察係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另原處分引用徐立德於105年11月8日調查時之陳述,只在佐證上訴人黨費等收入無法支應其支出(見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1頁,即原處分第16頁至第17頁)。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採用證人徐立德之證詞未經聽證程序,有違黨產條例第14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4條及第108條等規定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仍無可取。

㈥、再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已說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其理由書並進一步闡述:「……黨產條例目的在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同條例第1條參照),其相關規範並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縱涉及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事項,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如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自非憲法所不許。

……」等語甚明。

在司法院大法官業以上述解釋黨產條例並未牴觸憲法之情形下,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度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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