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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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訴人黃榮堯

訴訟代理人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 人國立中央大學 
代表人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臺北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院○○○○研究所(下稱○○所)教授及所長,甲女於103年4月9日填具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述遭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先後在台中沐蘭汽車旅館等地性侵近百次(下稱系爭性侵行為),向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評會)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案經性騷擾申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申訴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處罰建議提起申覆,於103年9月4日遭駁回在案。
 ㈡甲女復於103年10月6日向教育部陳情系爭性侵行為,經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不成立,惟上訴人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建議予上訴人適當懲處,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4年4月17日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專業倫理關係情事,經○○所、○○院及學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依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上訴人3年內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予晉薪、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等6項懲處(下稱系爭6項懲處),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0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㈢嗣甲女及上訴人分別就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性平會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為調查後,決議本案性侵害成立,並符合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建議解聘上訴人,並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4年9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重啟調查報告(即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據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上訴人性侵害屬實,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上訴人,另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嗣經教育部核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另以104年9月18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知上訴人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前判決),並另指明:上訴人有無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等節,應由學校另予考量酌處等語。
 ㈣性平會依本院前判決指明之事項重啟調查,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第3條及第9條所定教師義務,且屬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建議移送教評會核予解聘處分,並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8年1月2日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中大學長字第1081200003A號函(下稱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及甲女。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21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另指明被上訴人108年9月26日中大學長字第1089902520號函已敘明本案僅就事實認定教示上訴人提出申復,未就議處決定教示上訴人提出申復,致處理程序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就本案事實認定及議處決定重為申復程序,上訴人應俟學校重新作成申復決定,倘有不服,再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
 ㈤其間,教評會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本案,以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學校推廣教育學分課程,是否為學校學生仍有疑慮、是否具情節重大,決議請性平會再為說明。經性平會以108年3月20日中大學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所詢疑義後,教評會於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本案,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且其情節重大,核予解聘處分,將解聘日期溯及至原解聘處分生效日(即105年4月29日)生效,並撤銷被上訴人104年8月20日函之系爭6項懲處。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8日中大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且因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另函報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108年11月1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學校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108年12月2日中大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並與108年4月18日函合稱系爭解聘措施)通知上訴人。
 ㈥另被上訴人就上開申復程序之違誤,重為申復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8日中大學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系爭解聘措施、系爭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系爭解聘措施、系爭申復決定部分駁回,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系爭解聘措施、系爭申復決定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甲女係於101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任職迄至103年1月17日離職,其間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修讀上訴人授課之推廣教育學分課程,而上訴人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與甲女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簡訊出現親密互動,且與甲女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諸甲女指述上訴人睪丸附近皮膚有一處肉芽一情核與上訴人配偶所述相符,暨經上訴人確認過的兩人曾在CHIN-CHIN餐廳中獨照、西門町看電影、相偕去礁溪、北海岸、濱海風景區、陽明山竹子湖等地點及坦承有與甲女去過沐蘭、歐悅、萊閣3間汽車旅館共計3次之陳述,暨衡情就上訴人與甲女間於101年11月16日迄至103年1月6日期間曾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一事,甲女顯無任何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於調查中陳稱2人為戀人關係,但並無發生性關係等語,實難採憑。至於上訴人所執甲女於其與上訴人配偶會面時所談否認2人有性交關係之錄音譯文內容,衡情當係甲女當時為遮掩淡化2人婚外情所為說詞,尚難執此彈劾甲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足認本件性平會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於具有師生關係期間發生交往行為之事實,核無違誤,則教評會據此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洵屬有據,並無違誤。㈡教評會考量性平會提出意見認為上訴人於甲女修習課程期間猶與甲女調情甚至「性行為」之行為態樣、行為時間接續性及緊密性,甲女因此承受身心煎熬;上訴人卻否認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回應避重就輕,可見犯後態度不佳;甲女雖已為成年人,但社會經歷少,甲女身心狀況應無法及時應變;上訴人與甲女單獨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尤其甲女已懷有身孕,影響甲女身心發展,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等,因而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屬情節重大,依裁處當時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條第2項規定,核予解聘處分,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其他恣意情事,原審自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至系爭解聘措施雖引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同時已將上訴人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定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於處分中說明,其法律適用即無違誤,前揭引用僅屬贅述,不影響系爭解聘措施之適法性。㈢系爭解聘措施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並未損及第三人之利益,且上訴人事實上自被上訴人104年9月18日函予以停聘處分後即未再任教職,則系爭解聘措施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並無與本件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即具有溯及的可能性,為接續前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系爭解聘措施之存續力允得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即105年4月29日,於法尚無不合。㈣又法律並無規定限制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地認事用法後,不能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系爭解聘措施係依據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各項事實作成,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6項懲處時據以判斷及裁量審酌之事實基礎有所不同,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實卻作成更重懲處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可言,或有何出於報復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至本院前判決所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僅及於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處置之意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係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法院最多只能駁回上訴人之訴,無從超出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而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援引此條文主張系爭解聘措施顯然較最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6項懲處為重,違反上開條文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有誤會。㈤本院前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但究有無其他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則尚未可知,則被上訴人將之移請學校性平會調查,程序上並無違誤,不能以最後調查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性侵害、性霸凌或性騷擾情事就反推認為性平會就此事件無調查權限或程序上有何違誤,上訴人主張不能採憑。又教評會於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召開前,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因教評會委員要求性平會再為說明而未作成決議,嗣性平會書面說明後,教評會於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時決議通過解聘上訴人,雖未再次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然上訴人過去長達數年的調查與救濟程序中多次陳述意見,於後續申復程序、訴願程序亦已就其行為是否構成所謂情節重大一節充分陳述意見在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上訴人尚不得據此指為違法。又觀諸教評會於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教評會委員係因對於本件法律解釋適用尚有疑義而要求性平會再為說明,故而決議待性平會說明後再審議決定,顯無上訴人所稱會議主席執意欲解聘上訴人,不達目的絕不終止,乃稱下次續提審議云云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教評會決議違法云云,洵屬無理等語。
五、本院按:
(一)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又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等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示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惟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而公立大學對於教師之聘任係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大學自治事項,公立大學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大學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二)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教評會議決並報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下同)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情事,或因第13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遭到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教育部核准。關於此在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其性質及職權機關,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有關教師與公立大學間之同類案件受理庭,依大法庭提案程序提具徵詢書徵詢他庭,獲覆各庭同意其所採意見而得一致之見解,認其性質「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本件關於終身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同類爭議,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本院統一之見解,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依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且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準此,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議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教育部基於此一規定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觀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可知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又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所謂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甲女則係於101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任職迄至103年1月17日離職,其間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修讀上訴人授課之推廣教育學分課程,上訴人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2人具有教師、學生身分,上訴人自應遵守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法令規定,不得與甲女在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惟上訴人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仍與甲女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簡訊出現互訴思念、展現愛意或調情嬉鬧的親密互動,且與甲女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等情,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於法核屬有據。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業已論明上訴人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與甲女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簡訊出現親密互動,且與甲女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核諸甲女指述上訴人睪丸附近皮膚有一處肉芽一情核與上訴人配偶所述相符,暨經上訴人確認過的兩人曾在CHIN-CHIN餐廳中獨照、西門町看電影、相偕去礁溪、北海岸、濱海風景區、陽明山竹子湖等地點及坦承有與甲女去過沐蘭、歐悅、萊閣3間汽車旅館共計3次之陳述,暨衡情就上訴人與甲女間於101年11月16日迄至103年1月6日期間曾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一事,甲女顯無任何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為可採。就上訴人所執甲女於其與上訴人配偶會面時所談否認2人有性交關係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判決亦說明此衡情當係甲女當時為遮掩淡化2人婚外情所為說詞,尚難執此彈劾甲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據以採信性平會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於具有師生關係期間發生交往行為之事實,核無違誤。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不起訴處分書,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可閱之訴願卷1,第128頁至第141頁),惟該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嗣經再議發回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六)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倘該處分於法有違,然對人民有利時,因訴願程序,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救濟階段,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固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該條規定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謂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係原告之訴訟有理由,法院判決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原審前判決雖將不利於上訴人之前處分(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撤銷,本院前判決予以維持,但並未直接變更前處分,而係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此由本院前判決記載「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僅及於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另予考量酌處,併予指明。」可知。是本院前判決意旨已表達之法律見解,即本件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應受判決意旨之拘束;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院前判決遂併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事證,另予考量酌處。原處分機關倘依再行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但如再行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雖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但情節未達應予解聘、停聘、不續聘,亦應考量是否符合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而予以酌處,本院前判決並未表示本件情節未達應予解聘、停聘、不續聘,應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予以處置。而前開防治準則係依性平法授權而訂定,防治準則並規定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由學校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本院前判決既已指明上訴人有無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應由學校即被上訴人另予考量酌處,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意旨將案件交由性平會再行調查,程序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再行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仍應予以解聘,並無違反判決既判力或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予以制裁,非屬行政罰。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援引修正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主張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從新從輕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八)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未違法,於法雖無不合,但關於解聘部分,因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謂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解聘日期溯及至前處分生效日(即105年4月29日)生效。惟前處分經原審前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之行為及故意,前處分以此為由解聘本件上訴人係違法,而將前處分撤銷,並經本院前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前處分其形成權之行使即非合法,並不發生解消聘約關係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所稱解聘溯及105年4月29日生效,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理由未備之違誤。  
(九)至於認定本件情節重大,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此部分之有效爭訟途徑,應以核准被上訴人呈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其法律上之理由,業經敘明於前。從而,本件上訴人不服終身不得聘任其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其被告為不適格,已如前述。本件縱發回原審闡明上訴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教育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縱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十)綜上,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既有上開未及適用契約法理予以調查判斷,應調查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不受其上訴理由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此部分事實未明,尚待原審調查,並闡明變更適當之聲明以獲得有效之救濟,本院無從自為判斷,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至於其餘部分(即關於情節重大,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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