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05,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曾能惇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9月20日退伍,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1日更名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譽國民證。

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因犯行為時(85年2月5日增訂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29日確定,認上訴人因犯外患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606561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9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犯外患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認上訴人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該法律效果,俾上訴人及有關機關知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制上所稱外患,是指與外力勾結,危及國家在國際政治社會上獨立自主地位的犯罪行為,其保護法益在於國家的存立安全。

刑法第2編分則第2章外患罪章規定處罰之罪,固屬外患罪,惟除上開普通刑法外,亦有特別刑法針對勾結外力,危及國家存續安全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的規範,而優先於普通刑法的適用,例如行為時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

故法律所稱外患罪,如無明定以刑法外患罪章規定者為限,解釋上也應包括特別刑法的有關規定。

上訴人主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患罪章所訂之罪,應不可採,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輔導條例(下稱修正前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所核給。

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當事人,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㈡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患罪。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

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

㈢上訴人前於92年9月20日退伍,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核發榮譽國民證,其因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經高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29日確定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外患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而法制上所稱外患,是指與外力勾結,危及國家在國際政治社會上獨立自主地位的犯罪行為,其保護法益在於國家的存立安全,除刑法第2編分則第2章外患罪章規定處罰之罪外,亦有特別刑法針對勾結外力,危及國家存續安全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的規範,例如行為時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如法律無明確限定以刑法外患罪章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特別刑法之有關規定。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99年7月29日)起,永遠停止上訴人榮民權益,尚無不合等語,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其涵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表示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原判決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至刑法於108年5月10日增訂第115條之1規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增訂,乃因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各條文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當時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刑法該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明定該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惟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早於85年間即公布施行,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列為犯罪,對未遂犯亦予處罰,上訴人因觸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99年7月29日確定,即合致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與其後針對刑法第2編第2章適用範圍增訂之刑法第115條之1毫無關聯。

上訴意旨主張:由立法院105年8月15日於刑法增訂第115條之1,將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足證在此之前,外患之處罰,法制上係以「外國及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為其構成要件,不包括大陸地區之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原判決僅以特別刑法針對勾結外力,危及國家存續安全之行為,予以特別處罰之規範,優先於普通刑法之適用,而認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不限於刑法外患罪章所定之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對於前揭行為時國安法與刑法第115條之1等條文各自之規範對象與適用範圍顯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