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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訴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位在○○市○○區○○街000號之工廠,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述廠區稽查,於放流口(D01)採集作業排放廢水之水樣後,進行檢測結果:銅含量達27.8mg/L,已逾法定限值1.5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10年6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047812號函檢附同字第30-110-06000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38萬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裁處書「違反地點」欄誤載為○○市○○區○○街000巷00號,經被上訴人另以110年7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90352號函更正,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當天採樣3瓶其中1瓶水樣較混濁,可能含管路污泥,非上訴人製造生產過程所排放,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2瓶水樣檢驗結果,即應降低證人蘇士陽證詞可信度,並應傳訊江思燕、顏欣羽及在場警衛調查抽檢當天究竟有無清通排水管道的情事,原判決未加調查,又認即使被上訴人確有指示清通水管,致淤泥、沉積物隨水流出,也是上訴人未落實定期疏濬義務所致,混有淤泥、沉積物之廢水,仍為上訴人廠區所排放出,與證人吳玉菁稱廠區管道不定時會清淤之證詞不符,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該舉證認定違規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撤銷訴訟之舉證分配法則。㈢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就認定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作成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另2瓶採樣較清澈水之銅含量是否超標,即認定上訴人為「嚴重違規」,並以上訴人每日排放水核准量之規模計算裁罰金額,未見原判決理由對此審酌,判決理由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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