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上訴 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下稱○○監獄),委託上訴人辦理該監獄「行政大樓及女監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事項服務,因系爭工程使用之M16化學錨栓(下稱系爭材料)經法務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抽驗結果,強度不符契約規定,臺東監獄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材料進場查驗之監造業務應盡義務,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違失)為由,依同法第42條,以民國108年5月3日函,報請交付懲戒。案經被上訴人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以上訴人確有系爭違失為由,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26日工程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懲字第108080101號懲戒決議書(下稱系爭懲戒處分),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上訴人未申請覆審,被上訴人遂依技師法第47條規定於109年2月17日公告執行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並檢附振勤土木包工業107年12月28日振勤土字第1071228-1號函、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17/12/06無放射性污染暨品質證明(出廠證明)(下分稱系爭證據一、二,並合稱系爭證據),主張法務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抽驗取樣品,高度可能非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材料,上訴人監造審查意見乃依系爭證據二為據,並無可歸責怠於監造業務情事,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懲戒處分。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申請送請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審查並提案討論後,認系爭證據不符系爭規定所定應重開行政程序之情形,建議予以駁回,並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2日以工程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相同理由,認系爭申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提出系爭申請,後續同年月29日、同年5月4日、14日、同年7月28日發函僅為系爭申請補充資料,系爭申請非對系爭懲戒處分提起覆審,而係因上訴人遲誤覆審,於系爭懲戒處分確定後,依系爭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㈡系爭懲戒處分雖經被上訴人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而議定,但參照技師懲戒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則)第22條規定,對外仍須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之。本件關於系爭申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列重開事由之決定,屬行政事務範疇,非在判斷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懲戒處分的實體決定,無關技師懲戒之審議,不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系爭申請不具程序重開事由而予駁回之決定,並無不當。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提出系爭申請,及後續同年月29日、同年5月4日、14日、同年7月28日發函補充資料,均僅主張系爭規定之程序重開事由,未含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事由。至於訴願階段申請程序重開之實質內容與系爭申請所述相同,可見系爭申請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範圍,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㈣系爭證據一與被上訴人作成懲戒處分前有斟酌同一份函文之內容不同,不具證據能力,不合於系爭規定所稱之新證據,無從經斟酌而對上訴人為較有利之處分;至於系爭證據二則非上訴人前所不知或未經被上訴人斟酌的新證據,且系爭材料送交工地時,上訴人原有審查包括其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義務,非得以事後提出系爭證據二之出廠證明書或材料檢驗報告得以免除,縱使予以斟酌,也無從對上訴人為較有利之處分。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據,核與系爭規定所列程序重開事由均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懲戒處分之行政程序既不予重開,即無因系爭懲戒處分已執行而闡明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訴請撤銷系爭懲戒處分部分的必要。上訴人系爭申請並無理由,訴願決定及所維持之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法定事由具備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事由之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二)技師法第40條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同法第42條:「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8條:「(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3分之1: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則為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該組織規則第2條:「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第22條:「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依此,技師之懲戒處分,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之,但關於是否具懲戒事由及按情節輕重擇定適當懲戒處分之輕重,則須經被上訴人依法設置之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符合技師法為保障技師執業權益所定之正當程序。至於懲戒處分無法經由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具形式存續力後,是否具備系爭規定所列懲戒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若申請人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已關乎受懲戒技師是否確具懲戒事由或前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自應經懲戒委員會實質審議,始得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作成行政程序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
(三)經查,上訴人經臺東監獄報請交付懲戒,經被上訴人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以上訴人確有系爭違失為由,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作成系爭懲戒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懲戒處分未申請覆審提起行政爭訟,在系爭懲戒處分具形式存續力後,於109年4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以系爭證據為新證據,主張其未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而無系爭違失,而有系爭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懲戒處分,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後,是先送請技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審查並提案討論後,認系爭證據不符系爭規定應重開行政程序之情形,建議予以駁回,始由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乃經原審查明在卷,參照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既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正當程序而為審認,被上訴人依其審認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即無違背正當程序之瑕疵。原判決同此結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依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則第22條規定,原處分本須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對外行之;系爭申請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範圍,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系爭證據則難據為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處分之證明,不符系爭規定所列程序重開事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決定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而求廢棄原判決之各項主張,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