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4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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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訴人蘇杏欣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市政府警察局○○警察隊警正四階偵查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上訴人所提上訴復由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乃依民國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0年10月27日府人考字第1100096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並溯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9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於該刑事判決於110年9月9日確定時,系爭規定所定要件已完全實現,並無法規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形。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在中斷警察人員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一經作成即已完全實現法律效果,為一次性行政處分,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因修正後新法並無適用於已終結事件之意思,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點,始符合立法意旨而無違權力分立原則,故與公務員任命、許可核發年金、准許營業等效力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因事件尚未終結,新法對此等過去作成之行政處分仍發生規範效力,行政法院裁判之基準時點即應向後延伸,將處分作成後之法令修正情形納入考量,作為審查處分合法性之依據者,並不相同。原處分既為一次性行政處分,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時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須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的短期自由刑,且所犯之罪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則予以放寬,只要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縱非犯一定輕罪而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俾濟監獄教化制度之窮。對於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其犯罪之罪質顯然仍具相當可非難性,不當然應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是系爭規定以「易科罰金」為要件,揭明警察人員所犯之罪必須為輕罪,始得免於免職處分,於修法前,並無將「易科罰金」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或為類推適用之空間。
㈢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增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選地方首長及民選代表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惟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執行職務之方法、過程或結果,直接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民意代表制定自治法規、審查預、決算、接受人民請願,或民選行政首長經由行政組織內之層級體系,綜理地方自治事項等職務內容顯不相同。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高,對其違紀失職的容忍程度較低,故系爭規定僅限於得易科罰金者,始免受免職處分,易服社會勞動者,仍應免職,與地方制度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為不同規定,尚難逕認已達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的程度。
 ㈣綜上,原處分為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例外情形,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行政法院判斷持續性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而中斷,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於其作成時即完全實現,故屬一次性行政處分,依上說明,原處分是否合法,乃取決於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㈡次按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若無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乃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向後發生效力。按「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款、第3款及系爭規定所明定。系爭規定雖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41條第6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惟該修正條文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依同條例第4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等規定,該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㈢經查,上訴人原為○○市政府警察局○○警察隊警正四階偵查佐,前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上訴人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3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係發生在系爭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以前,且修正後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構成系爭規定所定情事,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免職,自無違誤。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已該當於系爭規定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處分為一次性行政處分,應以其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點,系爭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時,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規定之可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時,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原判決竟未適用修正後規定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㈣再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65年1月17日制定之初,基於「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之理由,以第31條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犯內亂、外患、貪污、強盜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即應免職。然該條例嗣於86年5月6日修正時,鑑於員警執行公務,常有過失觸犯刑章,如使用警械、駕車或其他原因肇事,法官既能體諒警察工作辛勞,予以自新,而諭知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於其職務執行應無妨礙,且與品德無關,顯屬輕微案件,乃參照該次修正同條例第29條第4款及第30條第1項所定停職與復職要件,以系爭規定將犯內亂、外患、貪污、強盜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排除於應予免職之範圍。是以,系爭規定為立法者基於警察人員任務之特殊性,就警察人員觸犯刑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復經刑事法院認其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者,予以免職,俾維持警察紀律,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其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承前所述,系爭規定係考量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並經常直接於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得依法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人民頻繁密切接觸,為嚴格維持警察人員紀律等因素而制定,與所欲達成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違法警察人員侵害之重要公益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至上訴人所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司法官或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方法、內容,均與警察人員有別,無從僅憑立法者就前述民意代表、民選行政首長、司法官、一般公務人員規定之免職要件與系爭規定有別,即謂系爭規定有恣意而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關於民意代表、民選行政首長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如經易服社會勞動,得免受免職處分之規定,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業於理由中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㈡⒋),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系爭規定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為違憲,為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徒憑系爭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一事,即指稱修正原因必係立法者認為系爭規定對警察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以高度廉能形象自持之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免受免職處分,權利地位與影響力明顯小於地方首長、民意代表,亦不及司法官、一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系爭規定所設免職要件反更加嚴苛,乃輕重失衡,獨厚特定公務人員,原判決未就原處分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予以詳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則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重複爭議,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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